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民初240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保军。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典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苏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洋河大典·青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停止生产、销售与“天之蓝”白酒包装、装潢近似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洋河”、“洋河大典·青瓷”、“梦之蓝”等商标专用权人。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生产、销售的“洋河”、“梦之蓝”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生产的“50度蓝色至尊(5)原酿”白酒的外包装和酒瓶均标注有“洋河”字样,酒瓶与原告的“洋河大典·青瓷”立体商标整体形状、造型、设计一致;
“50度蓝色至尊(十年)5A级”白酒的酒瓶形状、造型、设计,与原告的第7830163号“梦之蓝”立体商标一致,且酒瓶上标注有“洋河”字样;
“50度蓝色至尊(十年典藏)6A级”白酒的酒瓶形状、造型、设计,与原告的第7830146号“梦之蓝”立体商标一致。
另“50度蓝色至尊(十年)5A级”与“50度蓝色至尊(十年典藏)6A级”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天之蓝5A级”包装装潢高度近似。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同处同一地区的白酒生产销售企业,仿冒原告已获得知名度商标的商品,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多次实施侵权行为,被法院多次判决,仍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典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有使用权,可以就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2、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及《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原告享有“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第13034999号“洋河大曲·青瓷”立体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洋河大曲·青瓷”立体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4、(2012)宿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7830146号“梦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5、(2012)宿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第7830163号“梦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且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6、《关于认定“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享有“梦之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 1、2012年1月11日《中华工商时报》05版内容,证明“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2011年12月19日《经理日报》12版内容,证明“梦之蓝”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08年11月4日《经理日报》C1版内容,证明洋河酒厂迈入中国企业集团纳税500强,“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等5个子品牌销售均超亿元。
4、2012年7月26日《福建日报》报头“中国梦、梦之蓝”图案及《洋河、双沟双获全国大奖》文章,证明“梦之蓝”获得“中国白酒酒体设计奖”。
5、2012年8月9日《新华日报》内容,证明“梦之蓝”独摘“最佳质量奖”。
6、2012年7月29日《新华日报》A3版内容,证明百姓品酒会将“洋河梦六”酒被评为百姓最爱。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经多年推广、宣传,其持有的案涉商标知名度高,获得多项殊荣。
7、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审计报告合并利润报表,证明洋河酒厂在2015、2016年的利润率分别为44.48%和44.97%,其持有并使用的“洋河”、“梦之蓝”、“天之蓝”商标知名度高,销售量巨大,其行业利润率甚至高达44.4%。
第三组证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江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蓝之蓝经典Q5”“蓝之蓝经典Q7”系列产品侵犯原告“海之蓝”、“天之蓝”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5万元。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067号民事判决,证明江苏苏蓝之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苏良长在2012年生产、销售“蓝之蓝传世经典”“蓝之蓝经典Q5”侵犯原告“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长期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故意行为,属于多次侵权,侵权性质严重。
第四组证据: 1、(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92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至苏州市××与现代大道交叉口的大润发超市(东环店)公证购买了“50度蓝色至尊(5)原酿”、“50度蓝色至尊(10)6A级”白酒。
2、(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9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至苏州市盘××与××交叉口的大润发超市(苏福店)购买了“50度蓝色至尊(10)5A级”白酒,并对“50度蓝色至尊(5)原酿”白酒外观进行拍摄。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第五组证据: 1、公证书发票两张(一张金额为3120元,一张金额为1040元) 2、交通费用发票(79元),打车发票(50元)。
3、律师费发票2万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苏典公司未到庭,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当庭提供了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原件或公证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6,原告提供了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的报纸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的证据7为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的民事判决书虽为打印件,但均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询到,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等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酒厂。
2015年2月14日,洋河酒厂注册了第13034999号“洋河大曲·青瓷”酒瓶立体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酒类产品,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13日止。
该立体商标形状为上宽下窄、瓶身与瓶颈接合处为类似四边形平台、底座为圆柱形的酒瓶,冠状瓶盖,颜色以青色为主,正面自上而下为竖排左右结构的“绵柔型白酒洋河大曲青瓷酒”,该文字下方为上下结构的酒精度数、净含量及酒厂名称,并指定颜色。
2011年3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了第7830146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酒类产品,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6日止。
该立体商标形状为上窄下宽的圆形酒瓶,冠状瓶盖,瓶身线条流畅,颜色以银白色为主,正面自上而下附有一水滴状图案,水滴状图案下方用圆形边框围有上下结构的“M3”字样,边框两侧印有翅膀造型,边框及翅膀下方有一椭圆形银色瓶贴,瓶贴上标注有“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瓶底部有多条水纹弧线,并指定颜色。
2011年3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了第7830163号“梦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酒类产品,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6日止。
该立体商标为上窄下宽的圆形酒瓶,冠状瓶盖,瓶身线条流畅,颜色以深蓝色为主,正面自上而下附有一水滴状图案,水滴状图案下方用圆形边框围有上下结构的“M6”字样,边框两侧印有翅膀造型,边框及翅膀下方有一椭圆形银色瓶贴,瓶贴上标注有“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瓶底部有多条水纹弧线,并指定颜色。
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梦之蓝”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所有的“天之蓝(5A级)”白酒酒盒为方形,正面、背面、顶部及底部颜色为深蓝色,两侧面颜色为银白色,两面之间装饰条颜色为银白色,酒盒正面上部标有竖排左右结构的“5A级天之蓝”字样,下部印有内有五角星形的双环形图案,该图案下部印有“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字样,酒盒一侧面镶嵌长方形拉环。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苏酒集团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集团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在授权书中还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被告苏典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自产白酒。
2017年9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慧与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朱某江苏省苏州市××与现代大道交叉口的大润发超市(东环店)购买“50度蓝色至尊(5)原酿”、“50度蓝色至尊(10)6A级”白酒各一瓶,取得发票一张。
同日,上述人员又到江苏省苏州市盘××与××交叉口的大润发超市(苏福店)购买“50度蓝色至尊(10)5A级”白酒一瓶,取得发票一张,并对“50度蓝色至尊(5)原酿”白酒外观进行拍摄。
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白酒、取得的发票及对超市外围进行拍照,后封存购买的白酒。
2017年11月8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作出(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924号、第20925号两份公证书,记载了购买涉案白酒的过程。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封存的“50度蓝色至尊(5)原酿”白酒酒瓶上宽下窄、瓶身与瓶颈接合处为类似四边形平台、底座为圆柱形的酒瓶,冠状瓶盖,酒瓶颜色以青色为主,瓶身正面上部标注“洒都洋河”文字,该字下面为竖排左右结构的“浓香型白酒蓝色至尊洒”,下面有丝带环绕“5原酿”文字,该文字下方为酒精度、净含量及厂名;
该酒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左上部显著位置横向标注有“酒都洋河”字样,底部标注“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封存的“蓝色至尊(10)5A级”白酒的酒盒为方形,正面、背面、顶部及底部颜色为深蓝色,两侧面颜色为银白色,两面之间装饰条颜色为银白色,酒盒正面上部标有竖排左右结构的“5A级蓝色至尊”字样,下部印有内有花瓣环绕数字“10”的双环形图案,该图案下部印有“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其酒瓶上窄下宽的圆形酒瓶,冠状瓶盖,颜色以深蓝色为主,瓶颈处标注“酒都洋河”文字,该文字下方有一椭圆形瓶贴,瓶贴内上部有“5A级”字样,两侧印有翅膀造型,中部标注有“蓝色至尊”字样,下部标注有酒精度数、净含量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的厂名,瓶贴下方有一水滴形状,内印有数字“10”,瓶底部有多条水纹弧线环绕。
封存的“蓝色至尊6A级”白酒酒盒为方形,正面、背面、顶部及底部颜色为深蓝色,两侧面颜色为银白色,两面之间装饰条颜色为银白色,酒盒正面上部标有竖排左右结构的“6A级蓝色至尊”字样,下部印有内有数字“10”的近似双环形图案,该图案下部印有“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其酒瓶上窄下宽的圆形酒瓶,冠状瓶盖,酒瓶颜色由上自下逐渐加深为深蓝色,瓶颈处标注“蓝色至尊”文字,该文字下方有一椭圆形瓶贴,瓶贴内上部有“6A级”字样,两侧分别印有长短不一的三条横线,中部标注有“蓝色至尊”字样,下部标注有酒精度数、净含量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的厂名,瓶贴下方有一水滴形状,内印有数字“10”,瓶底部有多条水纹弧线环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苏典公司生产的“50度蓝色至尊(5)原酿”、“50度蓝色至尊(10)6A级”、“50度蓝色至尊(10)5A级”白酒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洋河”“洋河大典·青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及“50度蓝色至尊(10)6A级”、“50度蓝色至尊(10)5A级”白酒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天之蓝5A级”白酒包装装潢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若被告苏典公司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涉案“洋河”、“洋河大典·青瓷”、“梦之蓝”等注册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洋河酒厂许可原告苏酒集团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商标侵权认定。
“50度蓝色至尊(5)原酿”白酒的酒瓶、酒盒及“50度蓝色至尊(10)5A级”白酒酒瓶上均使用了“酒都洋河”字样,其中“洋河”二字与原告的“洋河”文字商标在字音、字形等方面基本一致,侵犯了原告“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同时“50度蓝色至尊(5)原酿”白酒的酒瓶颜色、形状、瓶身上字体排版、布局,与原告的“洋河大典·青瓷”的酒瓶立体商标极为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洋河大典·青瓷”立体商标专用权;
“50度蓝色至尊(10)6A级”、“50度蓝色至尊(10)5A级”酒瓶,与原告的“梦之蓝”立体商标在颜色、形状、瓶身上字体排版、布局极为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梦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
因此,案涉三款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苏典公司作为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认定。
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于2018年1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故应适用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
该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报纸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天之蓝”白酒,经原告多年宣传、推广,在宿迁乃至全国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原告的“天之蓝5A级”白酒属知名商品,其拥有的包装装潢具有独特性。
案涉“50度蓝色至尊(10)6A级”、“50度蓝色至尊(10)5A级”白酒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天之蓝5A级”包装装潢在排版、布局、颜色等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该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苏典公司作为上述产品的生产厂家,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确定。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苏典公司存在侵犯原告“洋河”、“洋河大曲·青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确定被告苏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苏典公司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洋河”“洋河大曲·青瓷”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及“天之蓝色5A级”白酒的包装装潢具有独特性。
苏典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原告的白酒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
其次,被告苏典公司此前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法院认定侵权并作出赔偿,又从事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其主观故意明显,情节恶劣。
最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苏典公司上述违法行为需支出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苏典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
综上,原告苏酒集团诉请被告苏典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对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13034999号“洋河大曲·青瓷”立体商标、第7830146号“梦之蓝”立体商标、第7830163号“梦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天之蓝5A级”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
二、被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5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江苏苏典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庞文斌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白 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殷志浩 书 记 员 蔡秋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