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民初473号之一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
法定代表人卜爱民,该所所长。
被告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席南路**/div>被告十堰飞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工业新区建设大道**/div>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与被告来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十堰飞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三研究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