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454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盛志华,男,199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雨,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特步公司)与被告盛志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朱少波,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盛志华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知识产权报》或同等全国媒体上及在被告寻梦公司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首页中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特步公司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
多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特步公司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于2002年8月21日取得25类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注册证。
特步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得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发现盛志华通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店铺“安尔丹鞋业”页面以及大量销售的鞋子等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标识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存在关联关系,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实际经营者,未尽到应有的合理审查义务,放任了盛志华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盛志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盛志华通过寻梦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对外销售,寻梦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事前和事后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寻梦公司收到起诉状后核实了商品信息,及时下架,并进一步采取了禁售措施,特步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经消除。
寻梦公司并未因盛志华的售卖行为获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特步公司及寻梦公司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盛志华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关联性将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步公司为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防水服、服装、鞋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商标、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2018年7月7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于盛志华在“拼多多”上经营的名为“安尔丹鞋业”的网店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一双,单价为72元。
网店信息显示该商品已拼196件,购买商品寄送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25楼。
2018年7月12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件(圆通快递单号为:800524072900846111),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拍照。
当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拼多多平台进行了确认收货的操作。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就前述情况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030号公证书。
目前该商品链接已经下架,并已经被寻梦公司封禁。
盛志华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安尔丹鞋业”网店时同意与寻梦公司签订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寻梦公司在收到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请求披露“安尔丹鞋业”的经营主体信息邮件时,向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复了相应讯息。
2018年11月,特步公司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鞋侧、鞋舌等处多次使用了特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所有的第1497296号“”及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鞋类商品,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在比划、构图、整体外形上构成近似,在同类商品上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盛志华未经特步公司许可,销售侵害特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寻梦公司并非侵权商品的直接提供者,其在收到特步公司的知识产权投诉信息时已经披露了实际经营者以及封禁了相应链接,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盛志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将依法适用的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考虑到盛志华仅为销售商、盛志华在销售的其中一款侵权商品链接中体现的成交数额为196笔、盛志华与寻梦公司签订协议经营网店的时间为2018年3月、特步公司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确需要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盛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志华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盛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盛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 郭金旺 审判员 郑程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许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