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彬彬,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上县,住安徽省长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金山,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玉英,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Z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彬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彬彬及其辩护人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吴彬彬租用合肥市长丰县双墩镇马庙村高某家民房作为造假窝点,用于生产假冒的古井贡酒系列白酒。
2020年9月23日,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上述造假窝点将吴彬彬抓获,并对该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古井贡酒(献礼版)80瓶、古井贡酒(五年版)380瓶、古井贡酒(八年版)140瓶、古井贡酒(二十年版)12瓶以及外箱、酒瓶等制假包材。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查扣的白酒、包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查扣的白酒进行价格鉴定,假冒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91元/瓶,80瓶认定金额为7280元;
假冒古井贡酒(五年版)白酒,126元/瓶,380瓶认定金额为47780元;
假冒古井贡酒(八年版)白酒,236元/瓶,140瓶认定金额为33040元;
假冒古井贡酒(二十年版)白酒,572元/瓶,12瓶认定金额为6864元;认定金额合计95064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证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高某、张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彬彬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彬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950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彬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彬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彬彬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彬彬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吴彬彬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制造的假酒尚未流入社会,未对外销售,社会危害性较小。
对于犯罪金额按市场价格认定,实际假酒的销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
吴彬彬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其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家庭负担较重,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希望能早点出去抚养子女照看父母。
请求对吴彬彬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彬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为9506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彬彬制造的假酒未对外销售,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及时查获,被告人吴彬彬制造的假酒未流入社会,不影响犯罪行为既遂成立,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彬彬被抓获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彬彬悔罪态度较好,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彬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涉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未移送至本院的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群 人民陪审员 方运勤 人民陪审员 孙冬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晔 书记员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