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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少年先锋队山东省工作委员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2934号
案件名称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少年先锋队山东省工作委员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国少年先锋队山东省工作委员会;胶州阳光户外运动俱乐部;山东省青少年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湖东街**。

法定代表人:常宏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莹,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越,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少年先锋队山东省工作委员会,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商圈英雄山路**/div> 负责人:刘少华,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阳光户外运动俱乐部,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秧歌城广场网点房**/div> 法定代表人:宋铁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青少年宫,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郝焱,主任。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琳,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国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少年先锋队山东省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少工委)、胶州阳光户外运动俱乐部(以下简称阳光俱乐部)、山东省青少年宫(以下简称省青少年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国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盛世国旅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齐鲁少年”商标使用在39、41类观光旅游、假日野营、培训等服务上具有显著性。

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在夏令营活动中使用“齐鲁少年军校”属于商标性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使用为正当使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依据该法律规定,判断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对于案涉商标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首先需要判断案涉商标是否含有核定服务的通用名称,或者体现了对核定服务特点的描述;

其次需要判断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对案涉商标属于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

1.“齐鲁少年”不属于核定使用服务的通用名称,也并未体现对服务特点的描述。

案涉商标分别被核定使用在“假日野营娱乐服务;

培训”、“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

导游;

旅行陪伴”等服务上,相关公众不会认为“齐鲁少年”能够指代上述服务项目,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也并未提供“齐鲁少年”属于上述服务的通用名称的任何证据。

盛世国旅在全国范围内享有“齐鲁少年”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地域遍及全国而非限于山东,服务对象遍及具有服务需求的大众消费者而非限于青少年,“齐鲁少年”并不能体现对上述服务的范围、对象等特点的描述。

2.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对“齐鲁少年”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

本案中,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举办“齐鲁少年军校”夏令营活动,向消费者提供夏令营活动相关的服务,收取相应的费用,并在夏令营活动的宣传海报、活动基地、微信公众号文章等多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齐鲁少年军校”标识。

该种使用,并非是对“齐鲁少年”字面意思或者原有意义的描述性使用,而是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齐鲁少年”作为活动名称的一部分,属善意说明夏令营所针对的服务群体及对象,系对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错误理解。

二、省青少年宫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齐鲁少年”商标申请之前已开展“齐鲁少年军校”活动项目,其使用“齐鲁少年”商标具有了一定影响。

原审法院认为省青少年宫无攀附案涉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错误。

1.省青少年宫原审提交的内部汇报、通知、方案、财务等文件均为单方制作,内容大都没有“齐鲁少年”文字,有的也只是描述性使用;

夏令营活动照片无法确认形成时间,也未体现使用主体等信息。

2.省青少年宫原审并未提交2010年之后的商标使用证据。

2013年盛世国旅“齐鲁少年”商标被核准注册,经过多年大量使用,该商标已经在山东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假设存在省青少年宫所主张的其在2010年之前使用过“齐鲁少年”商标的事实,其在2019年也就是中断使用长达9年后,又在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所覆盖的区域内使用“齐鲁少年”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明显属于攀附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主观恶意明显。

三、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对于实施侵害盛世国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和明确分工,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诉侵权夏令营活动的宣传册、微信公众号等宣传方式中,均体现省少工委为指导单位,省青少年宫为主办单位,阳光俱乐部为宣传招生单位。

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在原审答辩中亦自认。

四、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行为严重侵害了盛世国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盛世国旅诉求赔偿额应被全额支持。

1.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在其举办的夏令营活动的服务场地、服务工具、服务用品、广告宣传等中大量使用“齐鲁少年军校”商标,其中“军校”不具有显著性,显著识别部分为“齐鲁少年”,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将“齐鲁少年军校”使用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服务上,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进而认为盛世国旅与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之间存在特定关系。

2.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侵权获利极高。

从被诉侵权夏令营对外宣传以及与其工作人员自认情况看,被诉侵权夏令营每一期的学员在150人以上,2020年已经举办了6期,收费标准为1880元/人,仅上述6期夏令营的侵权收入至少1692000元,按照30%的利润计算,侵权获利至少507600元。

盛世国旅就赔偿数额已经尽力举证,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系政府机关单位或事业单位,具有规范完整的财务数据,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责令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财务数据、账簿,否则应按盛世国旅的主张确定赔偿数额。

3.案涉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盛世国旅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案涉注册商标进行长期使用与宣传,案涉注册商标荣获“2018中国网络评选十佳人气研学品牌”等奖项。

4.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侵权规模极大。

侵权基地有多个营房,每个营房都在10层以上,餐厅和礼堂等可以容纳数百人,拥有至少数十间教室,配有操场、地下、地下军事训练基地在线公众号公布的报名地址涵盖了青岛、潍坊各个区。

5.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侵权恶意明显。

首先,2016年,盛世国旅以侵害案涉注册商标权为由曾将省少工委诉至一审法院,省少工委在明知盛世国旅拥有案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恶意;

其次,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一方面用第三人名义(代理机构: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以缺乏显著性等理由申请宣告案涉注册商标无效,另一方面又用关联单位山东省少先队工作学会在第39类、41类申请“齐鲁少年”商标(申请号:44865702、44850859),该种相互矛盾的做法可以证明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的主观恶意。

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辩称,一、案涉商标系通用名称,且直接指向了服务的对象,盛世国旅无权禁止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对案涉商标的正当使用。

(一)案涉“齐鲁少年”商标系通用名称,且在核定服务类别上直接指向了服务的对象,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首先,“齐鲁”是地域范围名称,指今山东,该名始于先秦齐、鲁两国。

战国末年,齐、鲁两国逐渐形成统一的文化圈,由统一的文化圈形成了“齐鲁”地域;地域概念地域范围与山东省范围大体相当,故成为山东的代称。

而盛世国旅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该商标中的“齐鲁”只是代表了其住所地以及服务来源地。

其次,从案涉商标核定服务及真实使用情况来看,盛世国旅在实际经营时主要围绕夏令营、亲子活动、研学旅游等项目,仅针对儿童及青少年,而在实现第41类野营等服务时需配套提供针对儿童及青少年为其主要服务对象的第39类旅行社、导游、旅行陪伴等服务。

由此,该两商标中“齐鲁”直接指代山东,“少年”直接指向服务的对象。

(二)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对“齐鲁少年”标识的使用不具有攀附盛世国旅商誉及切断案涉商标与盛世国旅联系的恶意,属于善意、合理的使用,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省少工委是全省少先队组织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全省的少先队工作。

省青少年宫是由山东省政府投资建设的专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校外公益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具体组织“齐鲁少年军校”的实施,阳光俱乐部负责“齐鲁少年军校”的招生工作。

首先,省青少年宫、阳光俱乐部对在山东省内举办的活动使用“齐鲁”二字是对服务提供所在地的真实描述;

省青少年宫具有指导和服务青少年的公益职责,所提供的“军校”夏令营活动主要针对青少年展开,使用“少年”二字亦是对服务对象的真实描述。

省青少年宫、阳光俱乐部是出于真实的描述该活动举办的地点及对象,对“齐鲁少年”标识的使用是善意的。

其次,省青少年宫、阳光俱乐部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是合理的,符合一般的表述习惯。

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将“齐鲁少年”置于显著位置、未突出使用,且在实际使用时,同时标注了举办单位的名称,是合理使用。

二、省青少年宫对“齐鲁少年”标识的使用时间远早于案涉商标注册时间,系在先使用,不应视为侵犯商标权,盛世国旅无权禁止省青少年宫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标识。

齐鲁少年军校是山东省青少年活动中心(省青少年宫前身)创办,以中、小学生为主要培训对象的短期军训学校;

是以培养少年儿童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为重点的一处实践教育阵地;

是对全省广大青少年进行国防及军事教育的重要阵地。

军校成立于1999年并进行了首次招生,先后有近5000名来自全省各地的少年儿童参加了培训。

在案涉“齐鲁少年”商标2012年3月27日申请日之前,省青少年宫已举办多期“齐鲁少年军校”及“齐鲁少年小记者夏令营”活动,省青少年宫自1999年开始即使用“齐鲁少年”名称举办军校夏令营的活动。

2007年、2008年、2010年“齐鲁少年”专刊专版报道了“齐鲁少年小记者夏令营”宣传、成员招募及成果汇报。

省青少年宫在夏令营服务上在先使用案涉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综上所述,案涉商标直接指向了服务的对象,盛世国旅无权禁止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的正当使用。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世国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1.立即停止侵犯盛世国旅商标权的行为;

2.共同赔偿盛世国旅经济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3.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案涉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2013年5月21日,章丘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别取得第10686145号、第10686162号“齐鲁少年”文字商标,核准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9类“旅行社、导游、旅行陪伴、旅行预订、观光旅游等”、第41类“假日野营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健身俱乐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培训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0日。

2015年10月10日章丘市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即盛世国旅。

同年12月24日上述商标分别变更注册人为盛世国旅。

商标核准注册后,盛世国旅多年来持续使用上述商标组织夏令营等活动,“齐鲁少年”品牌荣获2015年“中国优秀夏令营品牌”、“2018中国网络评选十佳人气研学品牌”奖项,参加了2015年第三届中国小海燕教育旅游(夏令营)论坛、山东第二届青葱汇中国教育旅游商城研讨会、2018年第四届青葱汇研学年会等活动,并通过齐鲁少年夏令营公众号对案涉商标进行宣传。

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对颁授“中国优秀夏令营品牌”的中国夏令营协会的资质提出质疑,并提供民政部山寨社团名录,用以证实该协会被列为第六批山寨社团。

二、被控侵权取证情况 2019年8月7日,盛世国旅委托代理人到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登录其个人微信账号关注阳光俱乐部微信公众号“阳光在线”后浏览,显示有2019年山东省齐鲁少年军校“大兵小帅”暑期体验营相关活动介绍,载明:指导单位为省少工委、主办单位为省青少年宫,活动费用1880元,报名咨询电话涉及青岛市四区、西海岸新区(黄岛区)及潍坊昌邑市、高密市等地,营期安排共六期(第七、八期待定),日程安排包括学习军校管理制度、军队内务、进行军事训练、走进孙子文化园进行参观、篝火晚会等,并附有军事训练、毕业典礼图片、餐厅、营房等图片,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2019年8月16日,盛世国旅委托代理人到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登录其个人微信账号,关注“阳光在线”微信公众号,添加该公众号“阳光在线6月10日”文章中提供的“弹簧”为微信好友,对相关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微信聊天过程中“弹簧”表示“是团省委下属的省少工委举办的,我们只是召集宣传单位”“今年就举办了6期这个军事夏令营”“已经结束了,明年吧”。

2019年11月14日,盛世国旅委托代理人与山东省济南市鲁正公证处公证人员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广颖路口南门口标有“齐鲁少年军校”及“山东省广饶县民兵训练基地”字样的场所,对宿舍楼、食堂、操场及地下车库改造的训练场所进行拍照,并现场取得标有“齐鲁少年军校大兵小帅暑期体验营”字样的宣传资料三份,该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公证。

盛世国旅主张通过上述公证,显示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在线上宣传及线下基地多处标注“齐鲁少年军校”标识,并基于此主张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侵害其案涉商标专用权。

经一审当庭查证,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标注的“齐鲁少年军校”系采取正常文字连用方式,亦未突出使用“齐鲁少年”字样。

三、其他事实 盛世国旅认为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侵权获利较高,其主张按每期150人、每人收费1880元、行业利润30%计算六期侵权获利为507600元,并分别提供经营同类业务的上海行动者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世纪明德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半年度报告来证实其主张的行业利润情况。

同时,盛世国旅当庭提交申请,请求责令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提供2017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有关齐鲁少年军校活动的财务账簿及合同等相关资料。

此外,盛世国旅提交其与济南中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案涉商标的年许可使用费为15万元,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则以该公司与盛世国旅法定代表人均为常宏雷为由,对上述许可使用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

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主张其对“齐鲁少年”标志的使用时间早于盛世国旅案涉商标注册时间,并提供工作总结、财务收支报告、活动报道和照片等作为证据,用来证实省少年宫自1998年即开始标注“齐鲁少年军校”字样举办夏令营活动。

盛世国旅经质证则认为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省少年宫标注“齐鲁少年军校”开展夏令营活动存在中断情况,即自2007年以来其就未再组织上述活动。

另,盛世国旅主张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5000元、打印费及设备费884.5元,共计35884.5元。

2016年盛世国旅曾以侵害案涉商标为由将省少工委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结案。

此外,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提供中国少先队章程、齐鲁少年报及相关请示、批复作为证据,用来证实省少工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组证据在后述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论证。

一审法院认为,盛世国旅依法取得第10686145号、第10686162号“齐鲁少年”注册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害盛世国旅就前述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盛世国旅主张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标注“齐鲁少年军校”字样开展夏令营活动侵害其案涉商标专用权,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则提出省少工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盛世国旅滥用其案涉商标专用权以及正当使用和在先使用等多项抗辩。

针对上述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别分析论述如下: 关于省少工委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其中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案中省少工委作为依法成立的少年先锋队经常性工作的地方领导机构,符合其他组织的相关要求,作为本案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对于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提交中国少先队章程及相关请示、批复等作为证据,用以证实省少工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正当使用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齐鲁少年”作为日常常用词汇,具有其特定的基本含义,盛世国旅虽在第39、41类观光旅游、假日野营等服务类别上注册了“齐鲁少年”文字商标,成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不能阻止他人对“齐鲁少年”一词基本含义的合理使用。

本案省少工委、省青少年宫作为少年儿童事业发展领导及服务部门,通过阳光俱乐部组织实施的夏令营活动中将“齐鲁少年”作为其活动名称的一部分,其中并未采取任何方式突出使用“齐鲁少年”四字,系属善意地说明其夏令营活动所针对的服务群体及对象,并不构成对盛世国旅所享有的“齐鲁少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提出的正当使用抗辩依法成立。

同时,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省青少年宫在盛世国旅案涉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即已连续多年开展“齐鲁少年军校”活动项目,虽然此后活动存在中止举办的情况,但可从侧面印证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标注“齐鲁少年军校”组织被控夏令营活动,主观上不具有攀附盛世国旅案涉商标知名度及意图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恶意。

综上,盛世国旅主张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侵害其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对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提出的盛世国旅涉嫌滥用商标专用权抗辩,本案不再分析论证。

对盛世国旅提出的侵权赔偿及消除影响请求,不予支持。

对盛世国旅提出的要求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提供相关财务账簿及合同资料的请求,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世国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盛世国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盛世国旅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79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与1793号案件对比分析表,拟证明案涉“齐鲁少年”商标具有显著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侵权人在夏令营活动中使用“齐鲁少年”商标,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41类10686162号和第39类10686145号“齐鲁少年”无效宣告申请材料,山东省少先队工作学会第44865702号、44850859号“齐鲁少年”商标申请档案,山东省少先队工作学会主体信息、鲁少办联[2018]1号文件,山东省青少年宫对“齐鲁少年”文字的使用方式前后对比图。

3.盛世国旅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10686162号和第10686145号“齐鲁少年”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0317252号和商评字[2020]第0000317253号)。

证据2、3拟证明: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一方面用第三人名义以缺乏显著性等理由申请宣告案涉注册商标无效,另一方面又用关联单位山东省少先队工作学会在第39类、41类申请“齐鲁少年”商标,侵权恶意明显;

涉案商标权利稳定。

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已经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对于相关被诉行为是否侵权的认定系个案认定,并不当然适用其他案件事实的认定。

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案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提交以下证据:1.1999年7月23日齐鲁晚报头版报道《省齐鲁少年军校成立》;2.2003年7月15日,网易教育频道以《参加少年军校暑假体验军营生活》为标题报道齐鲁少年军校的开展;3.2004年7月16日,大众日报社旗下《城市信报》整版报道《山东省齐鲁少年军校2004年暑假训练营开营》,报道记载1999年以来已经有7000多名来自全省各地的少年参加了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组织的齐鲁少年军校活动;4.新浪网爱问共享资料提供2005年《关于组织参加山东省齐鲁少年军校2005年暑假素质拓展训练》的报名通知;5.2005年7月时任山东省委副书记、济南市委书记姜大明到山青世界看望参加齐鲁少年军校训练营的小朋友照片;6.2011年7月14日,新浪博客painkiller发表的《2001年参加的齐鲁少年军校夏令营》的文章。

以上证据共同证实: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就已经针对齐鲁少年军校标识进行了公开持续广泛的使用,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盛世国旅质证称,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6因没有提供网页链接,无法核对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证据中“齐鲁少年军校”字样与其他文字大小一致未突出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反而证明在案涉权利商标注册以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范围由线下到线上,而且标识做了突出使用能够识别服务来源,恶意攀附案涉商标。

这组证据仅体现山东省青少年活动中心,并未体现与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之间的关联,也无法证明其知名度。

本院认为,因盛世国旅对该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盛世国旅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1999年7月22日,《齐鲁晚报》刊登的“省齐鲁少年军校成立”新闻报道记载:山东省青少年活动中心和本报联合创办的山东省齐鲁少年军校是以中小学生为主要培训对象的短期军训学校,培训内容以军事科目为主,并辅之以少先队、共青团基础教育及文化娱乐活动。

2004年7月16日,《城市信报》刊登的“山东省齐鲁少年军校2004年暑期训练营开营”新闻报道记载:山东省齐鲁少年军校2004年第1期暑期训练营于7月12日上午在省武装学院开营,……军校自1999年成立并于当年进行首次招生至今,先后有7000余名来自全省各地的少年儿童参加训练。

山东省青少年活动中心1999年至2007年工作总结记载了山东省青少年活动中心每年开办齐鲁少年军校的招生人数及收入情况,并在省内多家媒体从不同侧面进行了报道。

还查明,《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团省委部分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鲁编办[2017]176号)记载:团省委:……整合省青少年活动中心、省青少年素质教育中心设立省青少年宫,为你委所属处级公益二类事业单位。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盛世国旅的涉案商标权。

盛世国旅主张,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单页、宣传展板及活动基地门口广告牌上突出使用“齐鲁少年军校”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侵害了盛世国旅的涉案商标权。

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则认为,“齐鲁少年”商标系通用名称,其中的“齐鲁”指代山东,“少年”指代青少年,其对“齐鲁少年”字样的使用是描述活动举办的地点及对象,属于善意、合理的使用;

且其自1999年即使用“齐鲁少年军校”名称举办军事夏令营活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系在先使用,未侵害盛世国旅涉案商标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辨认,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表示地名或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要素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

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本质上并非是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使用。

商标要素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可以作为对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

本案中,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所使用的“齐鲁少年军校”标识中,“齐鲁”系山东地域的常用代称,表明提供服务的地域范围,“少年军校”则指明了服务的对象为少年,服务的内容为具有军事培训性质的夏令营。

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公益事业单位,省青少年宫主办的“齐鲁少年军校”夏令营活动的培训对象是山东省部分地市的中小学生,培训内容是短期军事训练及文化教育等,与活动名称相符。

且该夏令营自1999年开始,省青少年宫前身山东省青少年活动中心就以“山东省齐鲁少年军校”名称连续举办,培训对象始终是中小学生,培训内容也主要是短期军训及青少年基础文化教育等,上述活动至少持续至2007年,远早于盛世国旅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时间。

虽该夏令营活动曾一度中止,但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省少工委,省青少年宫等使用“齐鲁少年军校”名称举办夏令营活动并未有攀附盛世国旅涉案商标权商誉的主观意图。

因此,省少工委作为指导单位,省青少年宫作为主办单位,阳光俱乐部受托作为宣传推广单位,在其举办的夏令营活动中使用“齐鲁少年军校”标识,属于对于服务地域、服务对象及服务内容的描述性和说明性使用,具有正当性,没有侵害盛世国旅的涉案商标权。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省少工委、阳光俱乐部、省青少年宫的正当使用抗辩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盛世国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山东盛世旅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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