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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尧宇与广州坤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10号
案件名称林尧宇与广州坤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尧宇;广州坤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10号原告:林尧宇,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坤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自编B-5区B5026展厅。

法定代表人: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尧宇与被告广州坤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坤硕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林尧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坤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尧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坤硕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JF-063E型顶珠机);

2.坤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及合理支出27675元(购买JF-063E型订珠机6175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坤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林尧宇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坤硕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给林尧宇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坤硕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2.其为贸易公司,不具生产能力,被诉产品非其制造;

3.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林尧宇于2014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的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3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

针对案外人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2日、2020年5月8日先后作出第39140、40818、40819、442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林尧宇明确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5、10、11。

具体内容为:1.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转盘主体、旋转桨和出珠件,其中:所述转盘主体设置有盛装珠子的凹槽;

所述旋转桨安装在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内;

所述转盘主体的凹槽底部设置有固定孔,所述出珠件套接在所述固定孔内,所述出珠件设置有出珠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孔设置在所述凹槽底部的外边沿。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固定螺栓,所述转盘主体的侧壁上设置螺栓孔,所述螺栓孔直通所述固定孔,所述固定螺栓通过所述螺栓孔旋钮固定所述出珠件。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钉珠机的珠子转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桨的桨叶为软塑料片制成。

(2019)粤广南粤第2913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8日,公证员随同林尧宇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财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轻纺交易园B区××××B5026的坤硕公司。

在该司内,杨炳财取得收据两张、宣传册一本,并跟随工作人员前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附近的一处空地,提取之前已订购的两件物品,并进行了封存。

林尧宇另提供了坤硕公司官网显示销售被诉产品的时间戳取证的证据(光盘)。

坤硕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被诉产品系其销售及许诺销售,但否认制造行为。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钉珠机两台,型号分别为(JF-063B、JF-063E),收据一张、宣传册一本。

上述收据加盖有坤硕公司的公章,记载:“19年11月08日,今收到土华南昆制衣厂订购的JACKFANG牌订珠机货款14725元。

”上述宣传册上有“JACKFANG”的商标,内显示有上述型号在内的多款机器产品,最后一页显示有坤硕公司名称及地址。

上述产品实物显示有“JACKFANG”的外贴商标。

林尧宇主张本案被诉产品为JF-063E型号钉珠机的珠子转盘部位,JF-063B型号为合并审理的关联案件即(2020)粤73知民初9号案的被诉产品。

经当庭比对,林尧宇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11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坤硕公司则交由法院认定。

坤硕公司主张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购销合同》、物流送货凭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被诉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采购自肇庆市越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越祥公司”)。

上述《购销合同》系供方越祥公司(甲方)与购方坤硕公司(乙方)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约定坤硕公司向越祥公司订购钉珠机两台,型号JF-063,单价6000元,共12000元。

注:贴JACKFANG(TM)品牌。

交货时间:从甲方收到机械预付款后15天内发货,甲方车运输到乙方地点。

上述物流送货凭证显示:订单号为2006051436的货物从肇庆市发往广州市海珠区,该货物于11月7日18:10发出,于11月8日9:51签收。

上述《收据》系越祥公司2019年11月9日出具,显示收到坤硕公司交来机械款12000元。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为“sunloonmachineboss”与图像显示为“JACKFANG”的两者对话,显示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7日双方协商购买型号为JF-063B、JF-063E钉珠机的事宜。

该聊天记录中的价格、发货等情况均与上述合同、收据、物流送货凭证对应。

林尧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被诉产品上有坤硕公司的注册商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坤硕公司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最高法知民终139、14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林尧宇就涉案专利已通过起诉生产厂家获得赔偿,现另行起诉销售者于法无据。

2.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越祥公司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林尧宇质证认为,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其并未获得相应的赔偿;

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较为稳定,经过多次无效均予以维持,不同意中止审理。

林尧宇提交公证费发票、购买机器设备的收据、律师费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其合理开支为:公证费1500元、购买JF-063E产品费6175元及律师费20000元。

坤硕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公证费、产品费没有异议,由于缺少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不确认该律师费的实际支出。

另查明,坤硕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9月14日,经营范围:纺织品、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等。

越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7年2月13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机械设备及其零配件、塑料制品等。

“JACKFANG”商标的申请人为坤硕公司。

再查明,林尧宇就涉案专利曾在本院起诉越祥公司,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86、87号,本院判决越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林尧宇经济赔偿及合理开支等。

该两案已经二审即(2020)最高法知民终140、139号民事判决维持并生效。

本院认为:林尧宇是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且经过多次无效审查仍维持有效,故坤硕公司主张本案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3.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专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诉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11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10、11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坤硕公司对于被诉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不持异议,且有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行为,本案被诉产品实物上显示有“JACKFANG”商标,该商标申请人为坤硕公司,林尧宇据此主张坤硕公司系被诉产品的制造者。

对此,本院认为,坤硕公司在被诉产品上使用“JACKFANG”商标,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初步认定坤硕公司为被诉产品的制造者,但坤硕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部分将在下文进行分析),且坤硕公司系贸易公司,其经营范围主要是批发、销售,不包括制造,故在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坤硕公司非本案被诉产品制造者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坤硕公司系制造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坤硕公司抗辩被诉产品合法采购自越祥公司,并提交《购销合同》、物流送货凭证、《收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

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中合同显示的产品型号与本案的被诉产品一致,且采购时间、物流时间等亦相吻合,合同价款亦属市场的合理对价。

同时,林尧宇曾就涉案专利起诉越祥公司,生效判决亦认定越祥公司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依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坤硕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来源于越祥公司。

考虑到专利侵权的隐蔽性及侵权判断的专业性,坤硕公司通过订购方式支付合理对价购买被诉产品,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侵权恶意的情况下,对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

据此,本院认定坤硕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坤硕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林尧宇主张判令坤硕公司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坤硕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坤硕公司实施了被诉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林尧宇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有合同及发票为据,且确有律师出庭,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上述费用均应与另一关联案件(2020)粤73知民初9号案合理分摊。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坤硕公司向林尧宇支付合理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坤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钉珠机的珠子转盘”、专利号为ZL××××××××××××××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型号为:JF-063E型顶珠机);

二、广州坤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尧宇维权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林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5.13元,由林尧宇负担7444.13元,广州坤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1元(该受理费已由林尧宇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坤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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