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民申113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口胶东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黄城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邢延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玉文,烟台昆嵛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常美,烟台昆嵛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口胶东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胶东大药房)因与被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完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胶东大药房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完美公司是案涉产品商标注册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两审判决均酌定胶东大药房应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完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二、胶东大药房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涉案《公证书》档案证据,两级法院均未调查收集。
三、原判决胶东大药房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使当事人失去同一案件引起的反诉。
胶东大药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完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6年4月19日的《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人以及商标的有效期和续展情况,且经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
二、胶东大药房申请调取《公证书》档案没有法律依据。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胶东大药房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完美公司提交了(2016)粤中石岐第5626号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中的商标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系经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原判决依据该公主书认定完美公司是案涉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案中,公证书中记载的侵权事实清楚,胶东大药房申请调查的相关证据对于解决本案争议的待证事实无实质意义,原判决认为无调查收集的必要,对于胶东大药房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三、胶东大药房反诉的请求是赔偿因虚假诉讼给其造成的损失,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判决对于胶东大药房的诉讼请求未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判决综合考虑到胶东大药房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完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酌定赔偿20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
综上,胶东大药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口胶东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