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佳忱(曾用名:刘晨),男,199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暂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人刘佳忱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二部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桂霞、代理检察员李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佳忱分批购进假冒“NIKE”、“PUMA”、“Converse”等注册商标的成品服装,通过微信推广、出售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并从中非法牟利。
2019年11月1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位于常熟市虞山街道香榭丽墅17幢304室租住处进行检查,查获标有“NIKE”、“PUMA”等注册商标标识的18款服装2395件(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88422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等权利人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佳忱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查获现场接受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佳忱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练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刘佳忱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佳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佳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佳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佳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佳忱为非法牟利,分批购进并销售假冒“NIKE”、“PUMA”、“Converse”等注册商标的服装。
至案发,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9年11月1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刘佳忱位于常熟市虞山街道香榭丽墅17幢304室租住处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标有“NIKE”、“PUMA”、“Converse”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服装共计2395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88422元;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刘佳忱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刘佳忱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忱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钱某、徐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暂扣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实物、微信朋友圈截图、检验检测报告、价格认定书、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鉴定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与前科查询、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佳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佳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佳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佳忱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刘佳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佳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假冒“NIKE”、“THENORTHFACE”“Converse”、“PUMA”、等注册商标的服装二千三百九十五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