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县龙港广昌塑料制品加工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吴兰楼村****。
经营者:吴昌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楼东部层**。
法定代表人:朱瑜。
上诉人苍南县龙港广昌塑料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广昌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同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1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昌加工厂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本案应由住所地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同舜公司将广昌加工厂作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认为广昌加工厂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且对其提出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明确的诉讼请求,故广昌加工厂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因广昌加工厂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之规定,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温州市的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故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广昌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