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3民初56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广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晋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盛兴五金标准件商行,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册号:350303600228745。
经营者:刘剑霞。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下称福达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盛兴五金标准件商行(下称盛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
2018年12月18日原告依法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8年12月18日,原告以无法有效向被告送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玉坤 审 判 员 邱园园 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芳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