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9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
法定代表人:耿世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培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民祥路**/div>法定代表人:徐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承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瑞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瑞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使荣琦公司丧失专利使用权与合同法规定相悖。
《股份转让协议》是耿世和与瑞邦公司两个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能变更四方股东达成的《股东协议》效力,属于无效约定。
《股份转让协议》中包括四个专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专利就是《股东协议》约定的涉案专利。
2.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荣琦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包括以下三个技术特征:一是旋转架上装有气爪,二是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三是安装有导电滑环。
一审判决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一、三没有评述,对区别技术特征二篡改荣琦公司意见,强行认定相同。
事实上,被诉产品的“穿板接头”与专利的“旋转接头”不同,被诉产品的穿板接头与塑料内衬软管相连接,而与空心主轴不关联,与专利的旋转接头设置于空心主轴后端的特征不符合。
根据说明书解释,专利的旋转接头与空心主轴相连接。
3.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与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差异。
一审法院在审查现有技术时,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脱离了被诉侵权产品。
4.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赔偿数额为50万元错误。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四项专利两年的使用费是200万元;
根据《股东协议》,荣琦公司在经营期间对涉案专利都有使用权,其作价为200万元。
因此,涉案专利20年有效期的使用权均归荣琦公司所有。
200万元的作价分摊到每一年,使用费也不过12万元/年。
即使荣琦公司构成侵权,侵权期间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2日,不到10个月,赔偿数额也不过20万元。
5一审法院未对荣琦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质证即直接作出本案判决,程序违法。
二审庭审调查时,荣琦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1.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依据专利法进行解释。
1)涉案专利主轴为空心主轴,根据附图、说明书及实施例,空心主轴只是部分空心,用来做气路使用;
2)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能够确认空心主轴是一部分,空心主轴后端与旋转接头二者形成密闭的气路空间;
3)空心主轴开有出气孔,出气孔是指在侧端开有用于与气路连接的孔状结构;
4)出气孔通过气路连接电磁阀集成座,理解为出气孔设置气路连接接头,气路一端与连接接头紧密连接,另一端与电气阀集成座连接。
根据对技术特征的解释,被诉产品未包含上述技术特征,不存在等同技术特征。
2.关于合法使用权,《股东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其对涉案专利拥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相关条款均已实际履行。
虽然存在未按约定,荣琦公司未缴纳涉案专利维护费和未附专利明细清单等瑕疵,但均不构成相关约定解除的法律后果。
有关独占许可约定条款已经实际履行。
荣琦公司成立后涉案专利作为瑞邦公司的出资依法成为荣琦公司的资产,有关上诉人资产的处置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均由股东会作出。
但直到现在均没有涉及涉案专利独占使用权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回购问题。
基于公司法规定,荣琦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只能获得对价,无权直接收回出资。
《股份转让协议》属于瑞邦公司一房二卖,将涉案专利二次许可给他人。
行为性质是对荣琦公司作为合法独占使用权人的侵权。
3.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在技术方案上无明显差异和创造性。
即使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也因其同时采用的是现有技术而不构成侵权。
瑞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为:1.《股东协议》对专利独占许可有约定,但对专利约定的范围不明确,且未履行,荣琦公司未缴纳专利维持费,《股份转让协议》包含股权转让和专利许可两方面的内容。
专利许可是由荣琦公司与瑞邦公司签订的合同,荣琦公司已经缴纳了专利许可费,专利技术方案也是由其在使用,如果荣琦公司使用的不是涉案专利,其为何缴纳给瑞邦公司200万元专利许可费。
因专利许可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未就专利许可达成新的协议,荣琦公司也没有支付专利费,瑞邦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
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应该按照权利要求书的字面意思和说明书进行解释,不是按照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和口审笔录进行解释。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荣琦公司构成侵权并判决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瑞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琦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瑞邦公司名称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专利号ZL20101029××××.2)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赔偿瑞邦公司经济损失778082元,赔偿瑞邦公司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2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0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发明专利申请。
2013年3月27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9××××.2。
瑞邦公司为专利权人。
该专利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本案中,瑞邦公司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为:1.一种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底座(1)、主轴和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底座(1)上设有电机(5)和轴承座(7),电机(5)通过传动装置与主轴连接,主轴支撑在轴承座(7)上,主轴的前端固定立面旋转抓取机构;
所述的立面旋转抓取机构包括旋转架(10)和气爪(12),主轴为空心主轴(8),空心主轴的前端固定旋转架(10),旋转架(10)纵向设置,旋转架(10)上安装气爪(12)和电磁集成座(19),空心主轴(8)后端设置旋转接头(6),空心主轴(8)上开有出气孔,出气孔通过气路连接电磁阀集成座(19),电磁阀集成座(19)上的电磁阀(20)通过气路连接气爪通过气接头(11),空心主轴(8)上还套有控制电磁阀(20)的导电滑环(9)。
2.瑞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5)济民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对荣琦公司涉嫌侵权的“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的相关证据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至荣琦公司经营场所以拍照、视频等方式对证据予以保全。
一审庭审中,根据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视频与瑞邦公司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瑞邦公司认为二者技术特征相同。
荣琦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主轴为空心主轴,被诉产品主轴为带塑胶内衬的通孔轴,非空心盲孔主轴;
2.涉案专利为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被诉产品主轴后端设置的是穿板接头;
3.涉案专利空心主轴上开有出气孔,被诉产品主轴上没有出气孔,气不从主轴出气孔出。
3.荣琦公司股东薛胜远、毕方梁、耿世和与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股东协议,协议约定,一、股东出资方式、持股比例及利润分配: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专利、技术、现金出资,其中现金出资人民币38.5万元,股份占比35%。
四、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使用: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专利(见明细清单),在淄博荣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期间,由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技术投入由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专利维护费由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在此期间内,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得授权第三方使用。
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所有股东不得另行从事与塑胶手套行业直接相关的业务(不含手套生产与销售)。
但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蓝帆塑胶股份有限公司原有的塑胶手套设备业务,由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从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完成,所产生的利润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按7:3比例分成。
耿世和(合同甲方)与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购买乙方持有的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35%的股份,股份总价格为贰佰柒拾万元(其中包含乙方在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35%股份及甲方使用乙方《手套全自动码沓点数机专利》两年的使用权)二、1.甲方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给乙方伍拾万元;
2.甲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伍拾万元;
3.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捌拾万元;
4.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玖拾万元;
三、上述款项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未支付部分乙方有权按同等价格1:3.857的比例持有其在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
四、乙方的《手套全自动码沓点数机专利》在甲方的使用期(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内不得转让或者租赁给第三方。
本协议自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款伍拾万元时生效。
协议没有注明签订日期。
2014年11月5日,荣琦公司向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注明用途为专利费。
瑞邦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荣琦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2006年12月21日申请的ZL200620036792.9实用专利文献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空心主轴上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不同,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ZL20101029××××.2“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瑞邦公司认为二者相同。
荣琦公司认为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涉案专利主轴为空心主轴,被诉侵权产品主轴为带塑胶内衬的通孔轴,非空心盲孔主轴;
2.涉案专利为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被诉侵权产品主轴后端设置的是穿板接头;
3.涉案专利空心主轴上开有出气孔,被诉侵权产品主轴上没有出气孔,气不从主轴出气孔出。
一审法院比对查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轴虽加有塑胶内衬,但具备中空的特征和功能,仍属专利技术所称的空心主轴。
荣琦公司认可其产品主轴后端设置的穿板接头亦具有旋转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符。
被诉侵权产品主轴未另开出气孔,但其空心主轴可以实现出气功能,与涉案专利空心主轴上开有出气孔没有明显不同的效果,二者并无实质不同。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瑞邦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瑞邦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荣琦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荣琦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比对,前者具有空心主轴上套有控制电磁阀的导电滑环的技术特征,后者没有,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一审法院对荣琦公司此辩称不予支持。
荣琦公司还辩称依据股东协议荣琦公司享有涉案专利的使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荣琦公司股东之间签订了协议,其中有瑞邦公司以专利出资入股的约定。
但此后,耿世和又与瑞邦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其股份购回,故荣琦公司已丧失专利使用权,一审法院对荣琦公司此辩称不予支持。
荣琦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使用涉案专利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荣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已足以制止荣琦公司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瑞邦公司要求判令荣琦公司销毁产品模具,属于判决生效后执行停止侵权判决主项的具体措施,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瑞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荣琦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荣琦公司的过错、瑞邦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荣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瑞邦公司的名称为“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01029××××.2)的产品的行为;
二、荣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瑞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三、驳回瑞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1元,由瑞邦公司负担4000元,由荣琦公司负担77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荣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口审记录,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应解释为“旋转接头与空心主轴后端连接”,被诉产品则为“旋转接头接穿板接头,穿板接头接内衬管,与空心主轴无连接”,使得空心主轴不受空气所含水分锈蚀影响,延长了空心主轴使用寿命。
二者不相同,也非等同技术特征。
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应解释为“空心主轴侧端开设有出气孔,前端是实心,空心主轴是盲孔”,被诉产品则为“空气主轴侧端没有出气孔,空心主轴是通孔”,能够避免空气所含水分在出气孔气流拐弯处积聚,进而锈蚀空心主轴。
二者不相同,也非等同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产品空心主轴照片,结合证据1、2,共同证明被诉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4.《2013年八月、九月瑞邦-荣琦往来结算》、《蓝帆配件核算》和《瑞邦、荣琦业务往来的几点说明》,证明《股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荣琦公司已经根据《股东协议》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5.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一份,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6.《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第5卷),证明真空吸碗属于气爪的一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普通知识。
经质证,瑞邦公司认为证据1-3不属于新证据,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空心主轴上开有出气孔”,并非荣琦公司所述“旋转接头与空心主轴后端连接”、“空心主轴侧端开设有出气孔,前端是实心,空心主轴是盲孔”,荣琦公司篡改证明内容违反诉讼诚信;
证据3是荣琦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中一个零件“空心主轴”的设计图纸和实物图片,两种结构是其在不同时期生产的,两种结构都在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描述为准,而不应当以照片为准。
对证据4认为,荣琦公司确实因《股东协议》生产了涉案产品,但因《股东协议》涉及专利的部分约定不明根本无法履行,事后当事人也未对协议中的“专利明细清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专利部分的内容根本未进入合同从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并非专利使用权出资。
对证据5、6认为,现有技术方案是一种纸箱装箱机的箱坯连续分页取入机构中的旋转吸取送坯装置,与被诉产品相比结构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应用场景完全不同。
本院认为,荣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证据5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技术领域,且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有区别技术特征,故对证据5、6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2017年8月30日,瑞邦公司由原来的“淄博瑞邦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荣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三是荣琦公司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使用权;
四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荣琦公司抗辩称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主要理由为被诉产品的空心主轴带有塑胶内衬管,导致其结构和功能与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如下技术特征:1.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
2.主轴为空心主轴,3.空心主轴上开有出气孔,4.出气孔通过气路连接电磁阀。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据此,上述技术特征1“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并未限定旋转接头需与空心主轴主体直接连接,荣琦公司关于根据口审笔录该技术特征应解释为“旋转接头与空心主轴后端连接”不能成立。
经比对,被诉产品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有穿板接头,穿板接头与旋转接头连接,应认定被诉产品具有“空心主轴后端设置旋转接头”这一技术特征,其多出的穿板接头不影响上述认定。
荣琦公司虽主张被诉产品穿板接头与空心主轴不具连接关系,但对穿板接头上的螺纹设置用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取证的产品样态,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技术特征2“主轴为空心主轴”应解释为“主轴为空心主轴,除其上出气孔外,其为一端开口的封闭结构”,因涉案专利对空心主轴上出气孔的位置未作限定,其可以设置在空心主轴的侧端,也可以设置在空心主轴的前端,故荣琦公司关于该技术特征应解释为“前端是实心”不能成立。
经比对,被诉产品具有“主轴为空心主轴”这一技术特征。
上述技术特征3“空心主轴上开有出气孔”并未限定出气孔的开口位置,荣琦公司主张根据专利附图、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技术特征应解释为“出气孔开在空心主轴侧端”不能成立。
经比对,被诉产品空心主轴上虽未直接设置出气孔,但其塑胶内衬管上设置有出气孔并穿过空心主轴前端开口从而实现气路导气功能,因此被诉产品系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效果,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具有与该技术特征的等同技术特征。
荣琦公司虽主张被诉产品添加塑胶内衬管用以导气延长了空心主轴使用寿命,属于重大技术改进,但因荣琦公司对此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技术特征4“出气孔通过气路连接电磁阀”并未限定出气孔与电磁阀之间的具体连接方式,荣琦公司主张该技术特征应解释为“出气孔处设置气路连接接头,气路一端与连接接头紧密连接,另一端与电磁阀集成座连接”不能成立。
经比对,被诉产品塑胶内衬管上的出气孔通过气路连接电磁阀,具有“出气孔通过气路连接电磁阀”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侵权要求1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虽然有误,但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
二、关于荣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荣琦公司虽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其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吸取送坯装置”,属于包装机械技术领域,与被诉侵权产品“一种塑胶手套生产线手套抓取装置”并非同一技术领域,且其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多项区别技术特征,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对荣琦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荣琦公司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
首先,关于《股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明确的是《股东协议》签订后,荣琦公司与瑞邦公司合作,实际使用涉案专利进行了生产经营及利润分成。
荣琦公司据此主张瑞邦公司已将其涉案专利独占使用权出资给荣琦公司,瑞邦公司对荣琦公司的该财产无权处分;
瑞邦公司则主张《股东协议》关于技术出资部分约定不明确、未实际履行,瑞邦公司仅是许可荣琦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
本院认为,根据荣琦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瑞邦公司已将涉案专利独占使用权出资给荣琦公司,不能仅因荣琦公司使用了涉案专利这一表象即当然推定瑞邦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使用权出资给荣琦公司。
其次,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明确的是荣琦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向瑞邦公司支付了专利使用费,该协议实际履行。
因该协议中明确写明股份总价格270万元,其中包含瑞邦公司在荣琦公司的35%股权及耿世和(荣琦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瑞邦公司《手套全自动码沓点数机专利》两年的使用权,荣琦公司支付了专利费,可以证实荣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认可荣琦公司对涉案专利并不享有独占使用权。
最后,关于《股东协议》与《股份转让协议》的关系,可以明确的是,瑞邦公司与其他股东出资设立荣琦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生产塑胶手套设备,瑞邦公司从荣琦公司的经营中实现利润分成,此间荣琦公司无偿使用瑞邦公司专利技术具有合理性;
瑞邦公司出让股份后不再是荣琦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再行取得利润分成,荣琦公司通过付费方式取得瑞邦公司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手套全自动马沓点数机专利》,符合商业惯例。
综上,荣琦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瑞邦公司为设立荣琦公司的股东之一,荣琦公司自设立起即持续使用瑞邦公司涉案专利用于生产经营,其应明知瑞邦公司涉案专利归属及其商业价值。
荣琦公司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期届满后,未经瑞邦公司许可,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荣琦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及过错,瑞邦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万元,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关于荣琦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问题。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荣琦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审查,程序确有不当。
本院经组织质证,对一审法院该程序瑕疵予以补正。
因该部分证据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上述程序瑕疵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所述,荣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淄博荣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