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567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江,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址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人叶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庆庆,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用志,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开林,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郑用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江及其辩护人顾庆庆,被告人郑用志及其辩护人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叶江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叶江从网上购买制假设备、机器、包材等在桥头集镇桥安村上份叶组何二妹住宅内生产假冒古井系列白酒并销售给郑用志、邵某等人。
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叶江以13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郑用志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年份原浆5年版白酒共计62090元。
2020年1月,叶江以2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邵某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0箱,计7200元。
2020年1月15日晚,肥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桥头××××村将叶江抓获归案,现场扣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共计60箱。
次日,肥东县公安局联合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桥头集镇桥安村上份叶组何二妹住宅扣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1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338瓶、大量古井系列白酒包材、制假机器等。
按照已查清的销售价计算,上述查扣古井系列白酒价值21417.5元。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白酒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综上,被告人叶江非法经营数额为90707.5元。
2、被告人郑用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郑用志从叶江处购买大量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古井年份原浆5年白酒,销售给袁某、姚某、黄某1、王某1、黄某2、李某、董某、王某2、万某等人,销售金额59600元,具体销售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郑用志销售给袁某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箱,200元/箱,销售金额1600元;销售给姚某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5箱,200元/箱,销售金额1000元;销售给黄某1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55箱,200元/箱,销售金额11000元;销售给王某1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60箱,200元/箱,销售金额12000元;销售给黄某2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60箱,200元/箱,销售金额12000元;销售给李某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5箱,200元/箱,销售金额3000元;销售给董某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0箱,200元/箱,销售金额6000元;销售给王某2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0箱,200元/箱,销售金额6000元;销售给万某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35箱,200元/箱,销售金额7000元。
2020年1月16日,肥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舒城县-216门面房郑用志的仓库内查扣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1箱、古井年份原浆5年白酒55箱、古井年份原浆8年白酒10箱、洋河海之蓝白酒27箱。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查扣的白酒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2020年1月16日,肥东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叶江的配合下, 将郑用志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邵某、吴某、袁某、姚某、黄某1、王某1、黄某2、李某、董某、王某2、万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叶江、郑用志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叶江、郑用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9070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用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郑用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江、郑用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江、郑用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叶江的辩护意见:1、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叶江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查问,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属自首;
3、叶江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郑用志,属于立功;
4、叶江销售假酒主观恶性较小,销售的假酒系以次充好,但对人体无实质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
5、叶江积极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6、叶江系初犯、偶犯,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
7、叶江愿意退赃,主要是因家庭困难,无法及时退赃。
以上情节希望法庭予以考虑,对叶江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用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用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
郑用志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态度真诚,希望给予从宽处理;
郑用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叶江的归案经过为,肥东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叶江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轨迹异常,遂对该车进行盘查,车内有大量古井牌白酒,民警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叶江在传唤过程中配合公安民警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郑用志主动退赃59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江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070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故对于辩护人辩称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叶江的辩护人辩称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且情节严重,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郑用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5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郑用志,系立功,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江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郑用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退赃,可对其从宽处理。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郑用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叶江的犯罪所得69290元,依法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郑用志退赃59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白酒包材、制假机器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移送至本院,由肥东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娟 人民陪审员 张 凤 人民陪审员 朱先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倪伟 书记员赵玉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