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134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群集团即墨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朝阳路与鹤山路交口的&ldquo团即墨商厦”。
经营者:徐瑞泽。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利群集团即墨商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