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6244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源家园商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岭山庄嘉豪苑104商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陈宝合,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源家园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和第444328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共1万元,总计7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裴银州、曾子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和第4443289号“”。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商标的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950号记载,被告在其“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源家园商店”店中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红酒一瓶。
红酒木质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字样,瓶身标贴上使用竖式排列的字样,上述文字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标贴上使用的城墙、楼阁及树木、山体要素的图形,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无合法来源:无证据。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证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源家园商店未经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源家园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源家园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源家园商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