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6民终6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芝罘屯**附**。
法定代表人:王淑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龙口振兴店。
住所。
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鑫隆小区**楼div>负责人:梁红,经理。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龙口振兴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区罘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7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万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有明确的被告及地址,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了在全国企业信用网上所查询的被上诉人的工商档案,依据所查询的工商档案信息当二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进行了诉讼于法有据,本案中,一审裁定书故意遗漏二被上诉人的相关信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有误,应依法予以纠纷。
涉案产品为人体用药,直接关系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应加大赔偿力度确定赔偿数额。
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二被上诉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明的企业信用信息情况打印件,该企业信用信息情况显示二被上诉人系在营企业。
在二审庭审中,经当庭登录该系统核实上诉人提交的二被上诉人企业信用信息情况材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明的企业信用信息情况相一致。
本院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该系统信息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具有公信力。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信用信息情况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的企业信息情况。
因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显示二被上诉人属于在营企业,足以证实二被上诉人能够明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的情况无法明确与事实不符。
至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列明的被上诉人烟台金康大药房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明的企业信用信息情况中的地址不一致,可以要求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说明或者予以补正,一审法院简单地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同时,因一审法院并未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理,为保障二被上诉人的程序权利,本院不能直接对案件进行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直接改判承担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7)鲁0602民初71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