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492号 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慈东滨海区。
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丽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永强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爱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与被告温州市丽光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于2016年10月19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63016××××.2。
原告就该项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申请,该局于2017年8月4日作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原告拥有的该项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因此,原告的“墙壁开关(G18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的状态。
原告的该项外观设计富有一定的美感和新颖性,且该系列的墙壁开关和插座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青睐,市场上也相继涌现出一大批实施原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原告的委托人在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被告在1688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侵权产品原告的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6301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缴费单据;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是ZL2016301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所有权人,且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状态;
证据4.(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098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原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墙壁开关(G18系列)”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取得专利号为ZL20163016××××.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已缴纳该涉案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墙壁开关(G18系列)”的主视图,即产品表面带有形状各异、大小不一的方形图案,错落有致的分布在该产品表面的左下角区域和右上角区域;
部分方形图案之间还存在交叉现象。
2017年11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派员会同陈毕弘于当日来到杭州市旁边门面上标示着“UCC国际洗衣”字样的店里,陈毕弘从该店一位女士处提取了一份单号为600454109131的圆通速递快递包裹,该包裹由公证员全某管并带回至公证处,在拆开查看实物后,将实物重新装入包装盒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2017年11月24日,在该公证处307办公室,公证员确认该办公室计算机的网络连接线正常,在360安全浏览器输入若干网址确认该计算机已经正常连入互联网后,监督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在该计算机上进行的保全行为,委托代理人陈毕弘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1.在桌面上新建空白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丽光”,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2.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启动浏览器;
点击打开菜单图标,点击工具-Internet选项,出现Internet选项;
点击浏览历史记录中的“删除”,确认所有选项均已勾选,点击“删除”;
点击“确定”,并按下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3.在360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敲击回车键,出现“百度一下,你就知道”页面,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时间”,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4.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敲击回车键,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5.在上述网页界面中,点击“请登录”,登陆1688账户,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6.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7.在订单号“87886734092789453”项下点击“订单详情”,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8.在订单号“87886734092789453”项下点击“查看物流”,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9.在订单号“87886734092789453”项下点击“确认收货”,进行确认收货并付款,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10.在订单号“87886734092789453”项下点击“温州市丽光电气有限公司”,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11.在上述点击“温州市丽光电气有限公司”后出现的新页面中,在搜索框中输入“幻影”,再点击“搜本旺铺”,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12.在上述操作后出现的新页面中,点击“2”,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13.返回第11项操作后出现的新页面中,点击“86型无框大板金色纹理单联双控照明幻影暗装新款…”,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14.返回第11项操作后出现的新页面中,点击“86型无框大板白色纹理单联双控睿智龙湾幻影暗装新款…”,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15.返回第11项操作后出现的新页面中,点击“五孔10A安全插座86型幻影白色墙壁开关插座厂家…”,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16.返回第11项操作后出现的新页面中,点击“新款86型装饰墙壁开关厂家直销白色炫彩幻影大板…”,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17.返回第11项操作后出现的新页面中,点击“五孔10A安全插座86型幻影白色墙壁开关插座厂家…”,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18.返回第11项操作后出现的新页面中,点击“公司档案”,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19.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出现新页面,并按“Prtsc”键截屏截取相关页面,随后粘贴于桌面word文档,实时打印。
以上过程,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于2017年11月30日出具的(2017)浙杭西证民字第1098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用于安装在墙壁上使用的电器开关,用来接通和断开电路。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上均有形状各异、大小不一的方形图案,错落有致的分布在该产品表面的左下角区域和右上角区域;
部分方形图案之间还存在交叉现象。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中除了四开开关外,还包括一开三孔、调速开关、五孔插座两个、五孔双开、五孔带两个USB接口插座、三孔插座、声控开关、七孔插座。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和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
还查明,被告成立于2007年3月30日,注册资本50万元,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子元器件、低压电器、五金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16××××.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家信息与被告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登记备案的信息一致,可以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四开开关除按键数量不同,其余部分相同,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原告诉请的被诉侵权产品还有一开三孔、调速开关、五孔插座、五孔双开、五孔带两个USB接口插座、三孔插座、声控开关、七孔插座,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都属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8版中的第13类“发电、配电和输电的设备”,用于安装在墙壁上使用、用来接通和断开电路、信号,销售途径一般都在线下通过五金店铺,在淘宝、天猫、京东商城等购物门户网站,网站上归为“家装建材-五金-开关插座”类别,所以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产品属于类似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根据产品的功能、产品销售及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认定产品种类相近,被控侵权产品虽有类似图案,但根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原告提供其购买产品的外包装尼龙纸上出现了被告的名称作为证据来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且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其合法来源可以认定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对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公证得以确认,而其许诺销售行为,庭审后原告经核实,网页已无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自行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为墙壁开关,被告实施了制造、通过网络销售行为、销售的数量及在庭审后被控产品网页已删除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丽光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63362.2名称为“墙壁开关(G18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温州市丽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宁波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被告温州市丽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嘉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