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3039号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俊(FUNG,JUN)。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臻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法定代表人:梅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明,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朗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臻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特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被告臻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特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臻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奥特朗公司的第767069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2.臻尚公司立即删除其网页上所有与“御盾”字样和盾牌图案相似或相同的广告和宣传资料,销毁所有带有侵权标识的库存及待销售的侵权商品;
3.臻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报纸、网站等主流媒体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被控侵权行为给奥特朗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4.臻尚公司赔偿奥特朗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奥特朗公司是第76706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11类。
奥特朗公司自2008年起开始在各类热水器上使用第7670694号商标,该商标经过奥特朗公司的使用已具备非常高的显著性。
臻尚公司是专门销售热水器的公司,其将中文“御盾”及盾牌图案使用于销售热水器的网页上,臻尚公司使用的“御盾”及盾牌图案在音、形、义上与涉案引证商标相同,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臻尚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奥特朗公司或与奥特朗公司存在关联,臻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奥特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臻尚公司是注册资本是五十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热水器价格昂贵,针对的消费者不是普通市民,可见臻尚公司的侵权比一般的个体工商户更严重;
从臻尚公司的请求情节看,其毫无保留、原封不动的照抄奥特朗公司的宣传资料,侵权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另考虑奥特朗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等因素,请求判令臻尚公司赔偿奥特朗公司200000元。
臻尚公司辩称,臻尚公司在涉案网店都使用“速热奇热水器旗舰店”“速热奇(SRQ)即热式超薄电热水器”,“SRQ速热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没有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臻尚公司对产品的安全防护介绍的页面中,将双向隔电强、接地保护、防干烧保护、超压保护、巡航监控、故障报警、超温保护、水流量过低保护等八项功能整合在一起命名为“御盾系统”,使用了“御盾系统”“御盾八重防护系统”字样,并用“8重保障,对你加倍呵护”对该系统的功能进行总结性描述,因此,“御盾”字样及盾牌图形是用来说明产品功能,并非说明产品来源。
奥特朗公司都是将“Otlan奥特朗”作为商标使用,“奥特朗”是品牌名称,没有把“御盾”作为商标进行推广,因此,要求奥特朗公司提供此前三年内使用第7670694号商标的证据,若奥特朗公司此前三年内没有使用第7670694号商标,臻商公司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奥特朗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三百万美元。
臻商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3日,注册资本五十万元。
奥特朗公司是第76706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热水器、照明器械及装置、浴用加热器、太阳能热水器、电加热装置、水龙头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
中山市速热奇电器有限公司是第15086830号“SRQ速热奇”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11类,包括冰柜、蓄热器、消毒设备、气体引燃器、聚合反应设备,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奥特朗公司为证实其品牌的知名度,提供如下证据:1.南方都市报以及羊城晚报的报道,南方都市报以奥特朗专刊的形式对奥特朗公司以及产品进行了报道,羊城晚报祝贺奥特朗荣获中国驰名商标;
2.八期现代家电杂志,该杂志对奥特朗公司的产品在热水器市场上的占有率进行了统计。
2018年7月25日,奥特朗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奥特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进行了浏览清洁处理,浏览了相关网页,并对浏览的网页进行截屏,最后由公证员助理进行打印,获得截屏图片打印件20页,文件打印件27页。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以上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7448号公证书。
打印的部分截屏图片上有“”“”2018年8月10日,奥特朗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奥特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互联网,进入“奥特朗官方旗舰店”,对浏览的相关网页截屏,最后由公证员助理进行打印,获得截屏图片打印件22页。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以上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50400号公证书。
打印的部分截屏图片上有“”商标。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对奥特朗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奥特朗公司称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并提供公证费发票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奥特朗公司三年内有无使用第7670694号“”注册商标;
2.臻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焦点1,奥特朗公司提供的(2018)粤广南方第050400号公证书已显示奥特朗公司在其旗舰店上有使用第7670694号“”商标进行宣传,在臻尚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奥特朗公司在此前三年内有使用第7670694号“”注册商标。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第76706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是热水器,两者属于同种商品,因此,判断臻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670694号“”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将“”“”标识与第7670694号“”商标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部分都是“御盾”字样及盾牌图形,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综上所述,臻尚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奥特朗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奥特朗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第7670694号“”本身知名度较低)以及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速热奇”商标)、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奥特朗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酌定臻尚公司向奥特朗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销毁侵权的库存产品,奥特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臻尚公司有涉案侵权的库存产品,故奥特朗公司的该项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在主流媒体上发布道歉声明的问题,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犯财产权纠纷,且奥特朗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臻尚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等造成不利影响,故奥特朗公司的该项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臻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的第7670694号“”商标的专用权,将“”“”标识从涉案网店删除;
二、被告中山市臻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负担30%即645元,被告中山市臻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即1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