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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06刑初1087号
案件名称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刑初1087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2018年6月3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8)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证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9日成都市金牛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在被告人孙某某租赁的成都市金牛区一仓库,查获其购进尚未销售的不同型号的假“塔牌”电缆共计1354圈。

经被害单位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1354圈各种规格电缆线均为假冒“塔牌”商标的产品。

经审查,上述查获的假冒“塔牌”电缆价值215971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当日被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获得了被侵权公司的谅解,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另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底,被告人孙某某租赁了成都市金牛区仓库。

被告人孙某某被挡获后,其家属对被侵权的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结案报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案件移交书,现场检查笔录,财物清单,拍摄的现场照片、查获的电缆照片,金杯塔牌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谅解材料,证人唐某、潘某某、方某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准备予以销售,数额较大,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处于尚未销售的状态,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得了被侵权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扣押的1354圈假冒“塔牌”电缆是被告人孙某某准备销售的赃物,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缴获的1354圈假冒“塔牌”电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倩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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