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321号 原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北厝镇金井二路台湾创业园7号楼二层A3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深圳市博锐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塘埔路167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闫勇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韦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坤公司)与被告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强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椿、张明,驭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勇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韦杰、张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专利号为ZL20172114××××.9,名称为“新型超声波切带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以及诉讼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09月0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超声波切带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0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14××××.9,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现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相同类型的产品,经原告分析比对,上述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被告已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驭波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驭波公司没有侵害强坤公司的专利权;
2.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3.即便法院判定驭波公司构成侵权,强坤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驭波公司没有给强坤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请求本院驳回强坤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强坤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超声波切带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4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14××××.9。
强坤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10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包括机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送料机构和滚切机构,所述机架包括主壳体和第一工作台,所述第一工作台固定在所述主壳体顶部;
所述送料机构包括送料电机、送料辊和送料压辊,所述送料电机带动所述送料辊转动,所述送料压辊位于所述送料辊的正上方,所述送料辊与所述送料压辊均与所述第一工作台转动连接,所述送料电机固定在所述第一工作台上;
所述滚切机构包括滚切电机、滚切刀和超声波焊头,所述滚切电机带动所述滚切刀转动,所述滚切刀呈圆柱形,所述滚切刀的外圆面上一体凸出设有切割纹路,所述滚切刀位于所述超声波焊头的正上方,所述滚切刀平行于所述送料压辊设置,所述滚切刀与所述第一工作台转动连接,所述滚切电机和超声波焊头固定在所述第一工作台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预紧机构,所述预紧机构包括固定座、压板、第一滑块、第二滑块、第一螺钉导柱、第一弹簧、第二螺钉导柱和第二弹簧,所述压板固定在所述固定座的顶面,所述固定座上表面设有第一凹槽和第二凹槽,所述第一滑块上下滑动设置在所述第一凹槽内,所述第二滑块上下滑动设置在所述第二凹槽内,所述第一螺钉导柱上端与所述压板螺接,下端与所述第一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一弹簧套在所述第一螺钉导柱上,且位于所述压板和第一滑块之间,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端与所述压板螺接,下端与所述第二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二弹簧套在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且位于所述压板和第二滑块之间,所述预紧机构有两个,且左右对称设置,所述送料压辊的两端与一个所述第一滑块转动连接,所述滚切刀的两端各与一个所述第二滑块转动连接,所述固定座与所述第一工作台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机构还包括第一锥齿轮组和第一轴承座,所述送料电机通过所述第一锥齿轮组与所述送料辊连接,所述送料辊的两端各通过一个所述第一轴承座与所述第一工作台转动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一纠偏机构,所述第一纠偏机构包括第一纠偏座、第一固定杆、滑块固定座和导向滑块,所述第一纠偏座有两个,且左右对称设置,所述第一固定杆的两端各连接一个所述第一纠偏座,所述滑块固定座与所述导向滑块均有多个,且数量一致,多个所述滑块固定座并排套接在所述第一固定杆上,所述导向滑块位于所述滑块固定座的下方,螺钉从上到下与所述滑块固定座螺接,且将所述导向滑块顶紧在所述第一工作台上,所述第一纠偏座与所述第一工作台固定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纠偏机构还包括压杆,所述压杆与所述第一固定杆平行设置,所述压杆的两端各连接一个所述第一纠偏座。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滚切机构还包括套环、检测螺钉和传感器,所述套环套在所述滚切刀的端部,所述检测螺钉将所述套环顶紧在所述滚切刀上,所述传感器的感应面朝向所述检测螺钉。
2018年8月9日,强坤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0日,公证人员及强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SM广场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2018福建晋江国际纺织服装工业技术展览会”展区内“厦门驭波超声技术有限公司311”展位。
公证人员对该展位进行了拍照。
强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该展位购买了高速切带机一台,价格为32000元,并取得驭波公司开具的收据一张。
2018年8月13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086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26日,驭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勇刚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10月30日被受理。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尚未作出审查决定。
上述事实有ZL20172114××××.9号“新型超声波切带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086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庭审过程中,强坤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事人确认封条完整,拆开后有超声波高速切带机一台。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异同点(区别技术特征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一、关于权利要求1,二者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二、关于权利要求2,相同点在于:均含有预紧机构;
预紧机构均包含固定座、压板、第一滑块、第二滑块、第一螺钉导柱、第一弹簧、第二螺钉导柱的结构;
二者固定座、压板、第一滑块、第二滑块的组装位置基本相同。
不同点在于:A.涉案专利的“所述第一螺钉导柱上端与所述压板螺接,下端与所述第一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一弹簧套在所述第一螺钉导柱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螺钉导柱上端与压板螺接,下端未与第一滑块直接连接,而是与一带有柱形凸起的垫片连接。
第一弹簧的一头套在垫片的柱形凸起外并向上顶住垫片,另一头向下顶住第一滑块。
第一弹簧下段中空并可以压缩。
B.涉案专利的“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端与所述压板螺接,下端与所述第二滑块滑动连接,所述第二弹簧套在所述第二螺钉导柱上”。
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未设第二弹簧,其在第二滑块与第一工作台之间设有一弹簧,该弹簧将第二滑块向上顶起,使第二滑块上表面顶住第二螺钉导柱的下端。
三、关于权利要求3,相同点在于:送料辊的组装方式相同;
均通过送料电机带动送料辊进行转动。
不同点在于:C.涉案专利通过锥齿轮组带动送料辊转动,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同步轮和同步带带动送料辊转动。
四、关于权利要求5,相同点在于:均包含第一纠偏机构;
第一纠偏机构均包括第一纠偏座、第一固定杆、滑块固定座的结构。
不同点在于:D.涉案专利的滑块固定座和导向滑块是分离的,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导向滑块,第一固定杆上设有若干隔料片与第一工作台滑动连接并通过螺钉固定位置。
E.涉案专利的第一固定杆的两端各连接一个第一纠偏座,第一纠偏座与第一工作台固定连接;
而被诉侵权产品靠近送料压辊位置设有一平行于第一固定杆的第二固定杆,该第二固定杆两端固定于固定座上,第一纠偏座与第二固定杆的两端转动连接。
五、关于权利要求6,二者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六、关于权利要求10,相同点在于:均包含套环和传感器;
套环均套在滚切刀的端部。
不同点在于:F.涉案专利的感应器的感应对象为套环上的螺钉,被诉侵权产品的传感器为接近开关,感应对象是带有缺口的套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强坤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存在较大争议。
强坤公司主张区别技术特征A、B、D、E为相同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C、F为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弹簧下段中空并可以压缩,配合压杆撬动可使第一滑块上下滑动,从而起到调节送料压辊的高低的作用。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描述,其第一螺钉导柱两端分别与压板和滑块连接,亦即固定了第一滑块和压板的距离,第一弹簧套于第一螺钉导柱上不可压缩,第一滑块也无法上下滑动。
对此,强坤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第一弹簧也是可以压缩的,虽然权利要求2中没有写明压片(即弹簧垫片)的结构,但说明书附图3中有画出该结构,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结合说明书附图3,可见第一弹簧比第一螺钉导柱短,并套在第一螺钉导柱上,第一螺钉导柱两头分别固定于压板和第一滑块,该附图和权利要求2中的描述相一致,并未发生歧义。
结合说明书0042段,可知第一弹簧的作用是“始终将第一滑块向下压紧”,从而“将送料压辊预压在送料辊或者料带上”。
但说明书未明确第一弹簧在上述安装方式下如何发生作用,如何与压杆进行配合,达到强坤公司所称的使第一滑块上下移动的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和说明书附图的描述是清晰和明确的,并不能得出强坤公司所主张的结论。
本院认为,就区别技术特征A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方面均与涉案专利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特征。
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描述,与区别技术特征A一样,第二螺钉导柱固定了第二滑块和压板的距离,第二弹簧套在第二螺钉导柱上不产生作用。
对此,强坤公司的主张与区别技术特征A的主张相同。
结合说明书附图3,可见第二螺钉导柱下设有一垫片,垫片、第二弹簧和第二滑块依次相连,第二弹簧中空。
权利要求2的描述与说明书附图3的描述发生了分歧。
说明书0042段记载,第二弹簧“始终将第二滑块向下压紧,从而实现将滚切刀始终向下预压……”。
可知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将第二滑块向下压紧。
无论是依照说明书附图使用垫片通过第二弹簧压紧,还是依照权利要求通过第二螺钉导柱直接压紧的方式,同样可达到将第二滑块压紧的技术效果,区别只是在于第二弹簧能否发生作用,及第二滑块能否上下滑动。
在权利要求和说明书附图发生歧义的情况下,鉴于强坤公司主张应按照说明书附图3来理解涉案专利,且两种理解方式均不影响专利要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可。
但无论对涉案专利的上述歧义采用何种理解,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未提及对第二滑块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功能。
而被诉侵权产品将弹簧设于第二滑块与第一工作台之间,拧动第二螺钉导柱可与该弹簧配合调整第二滑块的高度,其实施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均不相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等同技术特征。
三、对于区别技术特征C,锥齿轮组与同步轮都是通过自身的转动来带动其他物体转动,只是作用的方式有所区别,锥齿轮组通过齿轮咬合来带动物体转动,而同步轮通过同步带实现同步转动。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根据不同的电机和不同的安装位置使用同步轮、同步带来替代锥齿轮组实现传动功能,因此该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四、对于区别技术特征D,被诉侵权产品的隔料片是一个整体,涉案专利的导向滑块和滑块固定座在使用时经螺钉固定后也是一个整体,二者都能达到防止料带移位的效果,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使用整体的隔料片来进行替代,该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五、关于区别技术特征E,涉案专利的第一纠偏座与第一工作台为固定连接,压杆不能转动。
说明书0053段记载,“所述压杆设置在所述导向滑块的进料侧”,作用为“将料带预压在合适的高度通过导向滑块”,但未描述压杆如何将料带预压在合适的高度。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纠偏座则围绕第二固定杆的轴心转动,推动压杆可撬动第一滑块压缩第一弹簧向上抬起,从而起到抬起送料压辊的作用。
二者第一纠偏座采用的固定方式、要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等同技术特征。
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F,涉案专利的感应对象为检测螺钉,但未限定感应器的种类。
根据说明书0066段,涉案专利采用的传感器为红外传感器。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感应器为接近开关,两种传感器的工作原理不同,但功能相同,都是通过感应对象的转动使传感器对滚切刀的滚动圈数进行计数,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配合不同的传感器使用不同的感应对象,即容易联想到为配合接近开关将检测螺钉替代为有缺口的套环。
故该技术特征为等同技术特征。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A、B、E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C、D、F与涉案专利为等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未落入强坤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驭波公司还提交了“双螺旋杆自动裁切装置”、“自动裁切机”、“C型口罩成型机结构”实用新型专利、“超声波软硬料切粒机”发明专利、腾讯视频网站视频、案外人常州市润腾超声波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主页、微信朋友圈视频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可知进行现有技术比对的前提条件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强坤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无须再对涉案专利是否为现有技术进行认定,故对驭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驭波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强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强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张福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八条第二款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