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7719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
委托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斗门区井岸镇新嘉嘉商场,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村一巷**南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8L。
经营者:许宏凯,男,汉族,1987年8月7日出生,住,住所地:广东省陆丰市/div>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斗门区井岸镇新嘉嘉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昭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浪莎”的所有权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浪莎”牌袜子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7号《公证书》、(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公证书》;
2.(2018)沪长证经字第2305号《公证书》;
3.鉴定报告;
4.公证费发票;
5.聘请律师合同;
6.律师费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3059143号“浪莎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袜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经公证处公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浪莎袜子两包。
该两包袜子外包装上均有“浪莎及图”标识,与第3059143号“浪莎及图”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律师费发票4000元和聘请律师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浪莎及图”标识的袜子,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59143号“浪莎及图”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并且标识也与原告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虽提交了发票及合同来证明维权支出,但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井岸镇新嘉嘉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斗门区井岸镇新嘉嘉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斗门区井岸镇新嘉嘉商场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