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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邹联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281刑初2005号
案件名称2005邹联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邹联坤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1刑初2005号被告人邹联坤,男,48岁,1969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卖酒,住江苏省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

2017年1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国双,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8)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联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联坤及其辩护人钱国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联坤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明知从肖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五粮液白酒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假酒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53箱(6瓶/箱),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32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联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审理中,公诉机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邹联坤向徐某甲销售从肖某处购进的假冒52°五粮液白酒变更为7箱,销售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6800元。

邹联坤销售的酒的总箱数变更为47箱,总计销售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18380元。

被告人邹联坤当庭辩称,他不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他是明知是假酒有异议,他并不知情,当时五粮液的价格最低是498元/瓶,虽然他进的酒价格比较低,他也有所怀疑,但酒经过五粮液旗舰店专门机器检测没有问题,所以他才卖的。

对于起诉书指控他向吴某、杨某乙、杨某甲销售的白酒的数量和价格予以认可,对于起诉书指控他向徐某甲销售的数量不予认可。

对于账册和送货单是他老婆记录的,他予以认可。

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

另外,2017年1月19日、1月26日左右、2018年7月17日、20日的笔录是刑讯逼供出来的,但因没有证据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

审理中,被告人邹联坤向本庭提供了他与杨某甲、他与陈某的电话录音各1段,证实他与张某实际上是熟悉的,陈某到张某店里用检测设备检测过;

他也陪同陈秀一起去检测过酒的真假的事实。

被告人邹联坤的辩护人提出: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联坤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法庭也应注意到邹联坤提出存在刑讯逼供,销售五粮液的过程中存在检测,所以主观恶性较小,系抱着侥幸的心态进行犯罪行为。

2、对于向杨某甲销售的产品,通过电话录音,杨某甲是共同去进行检测的,该产品杨某甲也明确一起去五粮液旗舰店检测无误后进行的销售,故该笔销售不应计算在内。

3、邹联坤属于初犯,本身无不良记录,依法可以从轻。

4、邹联坤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

邹联坤家庭是以邹联坤为主的,妻子在本案中虽然释放,但也遭受到不公的打压,造成身体不适,不能长期坚持工作,家中小孩尚未成年,望法庭能考虑该因素。

综上,望法院判处一年左右的刑期,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分别注册了“五粮液”、“”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60922、1207092,其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等,2004年5月变更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邹联坤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在明知从肖某处购买的五粮液白酒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系假酒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47箱(6瓶/箱),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1838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邹联坤多次以人民币2400元/每箱的价格,向吴某出售从肖某处购进的假冒52°五粮液白酒26箱,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2400元。

2、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邹联坤以人民币2400元/每箱的价格,向徐某甲销售从肖某处购进的假冒52°五粮液白酒7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6800元。

3、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邹联坤以每箱2500至2800余元的价格向杨某甲销售从肖某处购进的假冒52°五粮液白酒9箱,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5180元。

4、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邹联坤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江南花园34幢203室,以每箱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杨某乙出售从肖某处购进的假冒52°五粮液白酒5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五粮液”、“”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的情况。

3、账本,送货单,证实邹联坤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其中2015年8月17日的绿色的送货单记录销售给徐某甲白酒1箱,单价2400元;

2016年3月12日的绿色的送货单记录销售给徐某甲白酒6箱,单价2400元;

另一本黄色的送货单记录2016年3月12日销售给徐总6箱白酒,单价2400元;

送货单中记录的三峡酒的销售价格不存在一箱2400元的情况。

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出具的证明,证实52°五粮液白酒市场零售指导价2015年为729元/盒,2016年为829元/盒,2017年为969元/盒。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实扣押的账本、送货单的事实。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调查取证清单,证实殷某提供的向吴某购买的五粮液白酒3箱加一瓶以及发票、送货单转账记录。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8、证人肖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向邹联坤出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并明确他向邹联坤说了假的五粮液白酒后,邹联坤向他要货的。

9、证人陈某、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帮邹联坤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其中陈某陈述,2015年3月份,他阿舅邹联坤和他说认识一个卖白酒的人叫小吴(经辨认系肖某),酒是假酒,但一般人吃不出来是假的,不容易被发现是假酒,所以价格明显比市场便宜,他就帮邹联坤向小吴拿酒的;

刘某甲陈述,她哥邹联坤叫她和她丈夫陈某帮他卖五粮液的白酒,还说大概是2500元一箱,这个价格比市面上的五粮液酒低很多,她还问过邹联坤,邹联坤说这个酒在机器上能过,虽然邹联坤没有跟她明说是假酒,但是按照这个价格,五粮液酒肯定是假的。

机器就是验五粮液酒真假的机器,她自己也曾拿了这个五粮液酒去验过,还真的能验过去。

如果机器验不过,也就是太假了,也不敢卖的。

10、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她和丈夫邹联坤卖酒有四五年了,她不过问,但送货单和账本是根据邹联坤所述记录的事实,并陈述绿色送货单记录2016年3月12日销售给徐某甲白酒6箱和黄色送货单记录2016年3月12日销售给徐总白酒6箱都是她记录的,实际上是同一笔账,已不记得是什么酒了,绿色送货单记录2015年8月17日销售给徐某甲白酒1箱是三峡老窖白酒。

11、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向邹联坤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当时邹联坤和他说五粮液价格的时候,他就知道是假酒,因为五粮液的市场价没有多少来去的,2014年底到2015年初,五粮液的市场价格是580-600元,但是邹联坤给他的价格只有400元,明显是假的五粮液。

12、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12日向邹联坤购买了五粮液白酒6箱,价格2400元一箱,至于2016年3月12日的均是6箱的两张送货单是同一笔白酒还是分开的二笔,记不清了;

2015年8月也向邹联坤购买了一箱五粮液白酒,价格2400元,从没有向邹联坤买过三峡白酒。

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笔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向邹联坤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并陈述她也想过向邹联坤购买的酒的来源有问题,按照邹联坤给她的价格,市场上是买不到正品52°五粮液酒的,倒货也不会存在这么大的差价,52°五粮液在2014年底2015年初从经销商处进货在550元左右,后来慢慢涨到570元、580元,2015年下半年涨到600元以上,2016年下半年涨到680元以上,2017年涨到740元一瓶。

1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向邹联坤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15、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殷某所在的江阴市江化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向吴某购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16、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证实他系“糖业烟酒有限公司”烟酒大世界分公司的经理,不认识邹联坤;

其店内有一台查询五粮液酒真假的查询机,是公司内部使用,不会对外使用,有时候还是需要人工识别。

17、证人徐某乙证言笔录,证实他的店是昊帝烟酒世界,没有向邹联坤卖过五粮液白酒。

18、证人刘某乙证言笔录,证实他的店是雅居烟酒店,不记得邹联坤有没有向他买过五粮液白酒了。

19、证人徐某丙证言笔录,证实她店是源源副食店,她丈夫叫栾才元,店一直是她管理的,邹联坤有没有向她买过五粮液没有印象。

20、吴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将向邹联坤购买的假冒五粮液白酒销售给江阴市江化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赵峰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1、鉴定证明书、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证实在江阴市江化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扣押的涉案白酒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的事实。

22、检测报告及说明,证实江阴江化微电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查获的五粮液白酒经检测属合格产品。

2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邹联坤的身份情况。

24、被告人邹联坤的供述,其中2017年2月11日供述到,2015年开始,吴某问他能不能采购到便宜的五粮液酒,他说肯定有,只不过肯定是高仿的五粮液酒,也就是假的五粮液白酒;

2017年2月14日、2017年8月20日供述到他卖给吴某等人的酒有真的,还有假的,他卖的假的五粮液白酒的价格每箱是2400元至2800元,2017年2月14日的笔录拒签。

本院认为,涉案“五粮液”、“”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邹联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邹联坤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联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公诉人当庭表示根据庭审调查,对邹联坤向徐某甲销售从肖某处购进的假冒52°五粮液白酒变更为7箱,销售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6800元,邹联坤销售的酒的总箱数变更为47箱,总计销售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18380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人邹联坤当庭辩称他不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1、邹联坤的上家肖某证实他明确向邹联坤说明了是假的五粮液白酒;

2、帮邹联坤销售白酒的陈某证实邹联坤和他说过销售的是假的五粮液白酒;

3、邹联坤的下家吴海家、杨某甲以及帮邹联坤销售白酒的刘某甲均证实根据邹联坤说的五粮液价格时就知道酒有问题,这个价格在当时市场上是买不到正品五粮液的;

4、邹联坤供述其有部分五粮液是向证人张某、徐某乙、刘某乙、徐某丙进的货,但上述证人均没有认可;

5、邹联坤当庭也认可当时五粮液白酒的最低价是498元/瓶,自己进的价格是比较低的,自己也有所怀疑;

6、根据邹联坤自己认可的供述,也讲到他销售的有高仿的五粮液酒,价格每箱是2400元至2800元。

虽然邹联坤认为部分供述存在刑讯逼供,但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邹联坤的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被告人邹联坤主观上明知自己销售的系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

对于被告人邹联坤认为酒是经过五粮液旗舰店专门机器检测是没有问题的意见并提供了录音证据,首先根据帮邹联坤销售白酒的刘某甲证实销售的假酒在机器上能验过去,其次这种操作只是达到可能自认为的“正品”验证的目的,被告人邹联坤亦未能向本庭提供其所销售五粮液白酒系向五粮液公司或五粮液公司的授权商进货的证据,故本院对邹联坤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邹联坤的辩护人提出的邹联坤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人邹联坤的辩护人提出的邹联坤向杨某甲销售的白酒是去五粮液旗舰店检测无误后销售的,该笔销售金额不应计算在内的意见也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邹联坤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他向徐某甲销售白酒的数量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送货单,邹联坤向徐某甲2016年3月12日销售了6箱白酒,2015年8月17日销售了1箱白酒。

虽然邹联坤的老婆陈述2015年8月17日销售给徐某甲1箱白酒是三峡老窖白酒,但根据徐某甲的陈述,他向邹联坤购买的都是五粮液白酒,他从未向邹联坤购买过三峡老窖白酒,送货单中记录的三峡老窖白酒的价格也不存在一箱2400元的情况,邹联坤对送货单记录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邹联坤向徐某甲销售了涉案7箱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的事实,予以支持。

因被告人邹联坤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

故对被告人邹联坤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联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卞菱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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