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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矫梁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1461号
案件名称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矫梁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矫梁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461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矫梁本,男,汉族,1949年11月7日出生,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矫梁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主要从事眼镜品牌加盟销售等。

原告于1999年12月28日、2010年5月21日、2012年4月21日分别注册了第1349831号、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

经持续的宣传与使用,“明视眼镜”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获得福州市重合同、守信用单位,“明视眼镜”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明视眼镜”等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商标法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明视”二字,如果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本案应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2、被告在政府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明视”二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核准注册的,被告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具有使用该名称的合法权利。

为经营需要,被告还取得了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证照齐全、合法经营。

其次,被告一直严格使用“青岛市城阳区明视眼镜店”企业名称,从未将“青岛市城阳区明视眼镜店”单独某部分或整体作为商标使用,被告没有借用原告的影响力,更没有进行相关宣传活动,不会给消费者造成商品来源与原告相混淆。

最后,在被告成立时,在商标法第三次修订前,均未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况且,被告未将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另外,被告使用其名称,也不会误导公众。

因为原告未在青岛设立分支机构,被告仅在青岛市经营,且经营场所一直悬挂被告营业执照,不会导致公众将被告与原告相混淆或造成误导。

综上,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混淆行为,更没有引人误认为被告商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登记注册的企业已注销,从根本上消除了侵权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使用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更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1349831号“”商标注册证、第6801682号“”商标注册证、第8898279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证明其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被告明视眼镜店成立的时候,原告只有一个第1349831号“明视眼镜城加图案”的商标,其他的两个商标均未注册,被告企业名称注册在先,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不一致,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原告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销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只是将“青岛市城阳区明视眼镜店”作为企业的名称来使用,并没有作为商标使用,所以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内悬挂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让消费者区分被告和原告并不是同一家单位,更没有业务或者是其他的关联关系。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

被告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原为福建田东贸易有限公司,直至1999年12月19日才更正为现名称。

被告2002年2月5日成立时原告使用现名称时间较短,没有太多的知名度。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结果。

被告证明其于2002年2月5日经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核准成立。

被告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有合法使用登记的企业名称的权利。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2002年成立时其名称为青岛市城阳区明星眼镜店。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被告证明其取得了生产许可,证照齐全、合法经营。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跟本案无关。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准予注销通知书。

被告证明其已注销其登记注册的青岛市城阳区明视眼镜店,从根本上消除了不正当竞争及侵权的可能性。

原告没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12月28日,原告注册第134983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服务。

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7日。

该商标注册证注明注册人放弃“眼镜城”专用权。

2010年5月21日,原告注册第680168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有效期至2020年5月20日。

2012年4月21日,原告注册第889827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

有效期至2022年4月20日。

2018年5月3日,原告授权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他人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向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7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公证人员李某2随同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梅来到位于青岛市××××路明视眼镜,店内悬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青岛市城阳区明视眼镜店,李红梅花费90元购买“偏光太阳镜”一副,取得盖有“青岛市城阳区明视眼镜店”配镜单一张。

李红梅对现场场景、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始终在场。

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于2018年7月3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23号公证书。

庭审中查验,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封存完好,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有“明视眼镜”标识。

原告为本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90元。

2002年2月5日,被告经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青岛市城阳区明视眼镜店。

2018年9月10日,青岛市城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明视眼镜店注销申请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801682号“”商标、第8898279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及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明视眼镜”标识与原告的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的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在侵权商品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明视眼镜”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权商品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明视眼镜”标识与原告的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故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第13498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在侵权商品外包装袋上使用“明视眼镜”标识并非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而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的上述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注销其经营的青岛市城阳区明视眼镜店,被告以实际终止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矫梁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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