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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科天恩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1604号
案件名称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科天恩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科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济南槐荫顺利发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1604号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经济开发区辣妹子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科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

法定代表人:郭彦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顺利发副食店,经营者刘春强,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八里桥蔬菜批发市场**营业房。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科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天恩公司)、济南槐荫顺利发副食店(以下简称顺利发副食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辣妹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黄娟,被告中科天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顺利发副食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辣妹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科天恩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396574号“”、第5291824号“”和1167486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中科天恩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4.判令被告顺利发副食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5.判令被告中科天恩公司在《经济日报》及主办的官方网站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大型的农产品加工企业,经过20年的发展,原告先后获得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湖南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等称号,成为行业内领先的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在全国调味品行业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1997年,原告的拳头产品之一辣妹子牌辣椒酱正式投入生产,发展至今其销售区域已遍布全国30个省市和海外,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上稳居第一。

原告针对辣椒酱产品于2007年发起制定了辣椒辣度标准,于2008年正式成为国家标准,开创了辣椒制品标准化生产的先河。

辣妹子牌辣椒酱先后获得诸多荣誉称号,2010年作为湖南特色产品送选参加上海世博会,已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1998年以来,原告先后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项目上取得了第1396574号“”、第11674868号“”、第5291824号“”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使用在辣妹子牌辣椒酱商品上的包装装潢系1997年初委托专业设计人员专门设计,具有显著区别来源的特征,是消费者用以识别辣妹子牌辣椒酱的主要依据。

自2000年以来,原告多次以刑事举报、行政投诉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对仿冒其辣妹子包装装潢或擅自使用辣妹子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并获得了行政和司法保护。

2010年,原告曾以侵犯其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中科天恩公司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天民初字第670号),该院依法判令被告中科天恩公司停止使用辣妹子商标及与辣妹子辣椒酱近似的包装装潢。

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中科天恩公司仍未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辣椒酱商品上使用与辣妹子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并继续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告中科天恩公司的持续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并据此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误导了诸多消费者,损害了广大公众的利益。

且被告中科天恩公司有“湘女辣味子”、“三湘妹”等多款侵权产品,侵权性质极其恶劣。

被告中科天恩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顺利发副食店应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中科天恩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商品上所用“湘女辣味子”商标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具有独立知识产权,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也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与我公司的产品之间有显著区别,一般公众不足以产生误认和混淆,没有误认和混淆就不存在商标侵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利发副食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00年5月14日、2009年4月14日、2014年4月7日,第1396574号“”、第11674868号“”、第5291824号“”商标先后由重庆市永川区荣美食品厂注册,现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2019年4月13日、2024年4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包括:调味品(辣)、调味酱、辣椒酱等。

原告辣妹子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于2016年12月27日与重庆市永川区荣美食品厂成为上述商标的共有商标权人。

2018年6月,重庆市永川区荣美食品厂出具声明,授权原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市场上出现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1997年,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设计了涉案“辣妹子辣椒酱”商品的包装装潢,并由原告(2005年改制前的名称为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持续投入使用。

2011年1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涉案包装装潢由原告持续使用在辣椒酱产品包装上的事实,并认定其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涉案包装装潢整体的构图特点是,从上而下分为红、白、金三色组合,白底色中间正面是一个抽象的双眼闭合的长发女子头像简笔画,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

图案中的“”三字字体稍倾斜,“辣”与“子”两字两笔向上卷曲,造型独特。

原告的辣椒酱产品包装采用全开易拉盖包装罐,罐体使用上述装潢延续至今。

期间随相关公司名称的变更,该包装装潢中的文字部分略有改动,但红、白、金三色组合及头像、辣椒的基本图案一直不变。

现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产品包装装潢,白底色中间正面使用上述女子头像,突出标注“”三字及“laimeizi”拼音,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红底色上突出标注“”三字及原告企业名称,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靠近罐底部有一红线贯穿。

3.原告企业及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自2005年以来,原告企业先后被湖南省农业委员会认定为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被农业部认定为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发布的GB/T21265-2007国家标准《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及GB/T21266-2007国家标准《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原告是上述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

自2004年以来,辣妹子品牌及产品先后获得“湖南名牌产品”、“2007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

2008年,湖南省罐头行业协会发布文件,证明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为全国罐头行业的知名产品,该产品的产量及市场占有率均居全国同行业首位。

2010年,被辣妹子辣椒酱被湖南省人民政府作为湖南特色产品送选参加上海世博会。

从国家图书馆检索到《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潇湘晨报》等多家媒体,对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生产、销售、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纳税等情况予以广泛报道。

2007年,沅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纳税证明》,证明自1998年至2007年,原告累计上缴的增值税达到3892.68万元,地方税金达到2606.57万元。

2008年,沅江市统计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自1997年投产以来至2007,累计达到38438吨。

2018年5月,湖南中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湘中和专审字(2018)第059号《专项审计报告》。

该报告反映,自2012年至2018年4月,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的销售数量达74,733.55吨,销售金额达901,805,487.72元,广告宣传经费为10,664,669.71元,缴纳税收22,114,665,01元。

4.针对辣妹子商标及辣妹子辣椒酱包装装潢曾多次被仿冒侵权的情况,原告通过多种途径维权,沅江市公安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刑事、行政、民事方面的处理及裁判,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

2010年,原告曾以侵犯“辣妹子”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被告中科天恩公司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认定涉案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中科天恩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5.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先后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公证处先后作出(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35、140、143、146、159、168、285、286、500、501、710、712号公证书,(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275、277号公证书,(2018)夏鹭证内字第25322号公证书,共15份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保全证据的过程。

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辣椒酱产品涉及“湘女辣味子”、“三湘妹”、“映湘红辣妹子”三种包装款式,其中涉及“湘女辣味子”包装款式的为第135、140、143、146、277、286、500、501、712、25322号公证书,涉及“三湘妹”包装款式的为第159、168、285号公证书,涉及“映湘红辣妹子”包装款式的为第275号公证书。

第13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5月2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物流港东1号的锦绣吴氏配送中心调料批发,花费42元购买了“湘女辣味子”辣椒酱三个。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14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5月2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9号锦绣大地商务在线1F-115A世纪金悦,花费30元购买了“湘女辣味子”辣椒酱两个。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14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5月2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69号锦绣大地商务在线F2-B区北京锦绣超群调料批发行,花费25元购买了包括“湘女辣味子”的辣椒酱产品。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14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5月2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调料大厅北京众德康商贸有限公司,花费15元购买了“湘女辣味子”辣椒酱五个。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27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8月8日,在湖南省岳阳市青年西路梅溪桥东大市场孙氏调料批发的店铺,花费24元购买了“湘女辣味子”辣椒酱两个。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28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5月9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张庄路八里桥蔬菜批发市场被告顺利发副食店处,花费26元购买了“湘女辣味子”辣椒酱两个。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50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7月19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综合批发市场C座二楼110号国安调料批发部,花费123元购买了包括“湘女辣味子”的辣椒酱产品。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50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7月19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综合批发市场C座二楼037号张大勇副食调料店,花费180元购买了“湘女辣味子”辣椒酱一箱。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71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9月3日,在淘宝网花费23.8元购买了“湘女辣味子”辣椒酱两个。

公证人员保全了网购的网页截图内容,并在收货后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2532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5月14日,在淘宝网花费17元购买了“湘女辣味子”辣椒酱一个。

公证人员保全了网购的网页截图内容,并在收货后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15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5月22日,在天津市河北区兴耀批发市场二区4排龙海祥调料商行,花费24元购买了“三湘妹”辣椒酱两个。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168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5月24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长虹大市场2厅北8号味达鲜食品有限公司,花费8元购买了“三湘妹”辣椒酱一个。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28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5月9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张庄路八里桥蔬菜批发市场夏津粮油批发中,花费24元购买了“三湘妹”辣椒酱两个。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27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8月8日,在湖南省岳阳县东方东路岳阳县中心市场杨记干货批发部,花费24元购买了“映湘红辣妹子”辣椒酱两个。

公证人员取得了购货单据,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第71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9月3日,公证人员登录被告中科天恩公司网站,对该网站的相关内容截图打印。

网站在公司简介中宣传,中科天恩公司由鸡泽县天恩辣椒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华培应用技术研究所合作创建的股份制高科技农业产业化企业。

公司一期项目用地32亩,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总投资1690万元人民币。

主要产品为现代复合调味品和即食风味菜两大系列,共30多个品种。

项目达产后,年产产品2000万最小包装单位,产值近7500万元。

二期项目规划用地80-100亩,总建筑面积19000平方米,主体采用彩钢结构,使用空调面积8000平方米,其中1500平方米达到GMPl0万级净化标准,设计年总生产能力为10000吨,两期项目完全达产时,年产值4.5亿元。

一期项目现已建成投产。

公司现已成为全球零售业巨头—法国家乐福集团OEM供应商,产品成功进入北京、上海共620家连锁超市。

网站宣传的产品中涉及“湘女辣味子”、“三湘妹”等系列产品。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费用,包括公证费14000元、国家图书馆检索费838元、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

6.将被控侵权“湘女辣味子”、“三湘妹”、“映湘红辣妹子”三种包装款式辣椒酱当庭拆封比对。

“湘女辣味子”辣椒酱产品,使用了圆柱形易拉铁罐包装,罐体装潢自上而下为红、白、金三色组合。

红底色正面标注“xiangnvlaweizi辣椒酱”,背面标注“湘女辣味子”标识,“湘女”与“辣味子”分两排排列,“湘女”在“辣味子”的左上部,字体较小,“辣味子”三字大且突出使用,其中“辣”与“子”两字两笔向上卷曲。

白底色中间正面为一女子侧面半身像,头像下方标注一排“湘女辣味子”文字,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把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金色部分呈弧形,靠近罐底部金色部分贯穿一条红线。

“三湘妹”辣椒酱产品,使用了圆柱形易拉铁罐包装,罐体装潢自上而下为红、白、金三色组合。

红底色正面标注“sanxiangmei辣椒酱”,背面标注“三湘妹”标识。

白底色中间正面为一女子侧面头像,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把红色辣椒。

“映湘红辣妹子”辣椒酱产品,使用了圆柱形易拉铁罐包装,罐体装潢自上而下为红、白、金三色组合。

红底色正面标注“湖南特产Yingxianghonglameizi正宗辣椒酱”,背面标注“映湘红辣妹子”标识。

白底色中间正面为一女子头像,头像下方标注“Yingxianghong”,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把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金色部分呈弧形。

“湘女辣味子”辣椒酱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中科天恩公司;

“三湘妹”辣椒酱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中科天恩公司,并标注沅江市三湘妹食品有限公司总经销;

“映湘红辣妹子”辣椒酱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中科天恩公司,并标注经销商为湖南映湘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监制)。

7.原告辣妹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6日,注册资本84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罐头、豆制品、饮料、调味料等的生产、销售。

被告中科天恩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2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调味料、辣椒制品、易拉罐等生产、销售。

被告顺利发副食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春强,于2014年3月31日注册经营,经营范围为食品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登记材料、商标授权书、荣誉材料、广告宣传材料、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公证书及实物、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合理费用支出单据、工商登记信息、进货来源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中科天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包括:1、被告享有的第9824598号“湘女辣味子”商标注册登记材料,该商标为女子头像图形与湘女辣味子文字组成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商标指定颜色,“辣味子”放弃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调味品、酱菜(调味品)、辣椒粉、辣椒油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该证据以证明被告所使用的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合法商标。

2、第1225186号“辣妹子”注册商标查询材料,该商标于1998年8月21日注册,注册人为北京巨本服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绿茶、白糖、糕点等。

该证据以证明“辣妹子”商标并非原告专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第二组包括:被告企业及其商标享有的“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河北省著名商标企业”、“河北省消费者信得过单位”、“邯郸市质量放心品牌共建单位”、“邯郸老字号”、“河北质量诚信AAA品牌企业”、“河北省商超与餐饮业制定供应商”等荣誉材料。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的“湘女辣味子”、“三湘妹”等品牌产品属于知名品牌。

第三组证据包括:原告的产品实物和被告的产品实物及相应的发票、辣椒酱包装照片一宗、中国罐头工业协会会员缴纳会费标准。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的辣妹子辣椒酱与被告的湘女辣味子辣椒酱的市场售价相差近一倍,两个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显著差异,上红、中白、下金的辣椒酱包装在全国市场上非常普遍,不是原告专有的包装装潢,中国罐头工业协会的因存在收费行为,该协会出具的荣誉不存在权威效力。

第四组证据包括:“映湘红辣妹子”辣椒酱的包装装潢、“映湘红辣妹子”系列商标的查询材料、商标授权书、加工协议。

上述证据以证明“映湘红辣妹子”辣椒酱系其商标合法使用人湖南映湘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科天恩公司加工生产。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科天恩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具有很大的经营规模,但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有两个方面,即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涉案“辣妹子”系列商标的共有商标权人,在其他共有人明确声明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维权的情况下,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就本案而言,被告中科天恩公司生产、销售的辣椒酱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告中科天恩公司虽然享有第9824598号“湘女辣味子”商标的商标权,但该商标核准注册的内容是,女子头像图形与图形下一排湘女辣味子文字组成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被告中科天恩公司在其辣椒酱产品上使用“湘女辣味子”商标,应当以该商标核准注册的图文内容为准,如不规范使用既违反了法律规定,又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益的可能。

被告中科天恩公司生产的“湘女辣味子”辣椒酱产品,背面标注的“湘女辣味子”文字标识,是将“湘女”与“辣味子”分成两排排列,“湘女”使用较小的字体,“辣味子”三字大且突出。

被告中科天恩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方式,改变了第9824598号“湘女辣味子”商标图文组合的显著特征,将其拆分、组合使用,违法了商标法的规定。

这种使用方式,突出的是“辣味子”文字,与涉案商标中的“辣妹子”文字的字型、读音近似,并具有涉案商标“辣”与“子”两字两笔向上卷曲的显著性特征。

“辣妹子”文字在商标中起主要的识别和称呼作用,被告突出使用与“辣妹子”音型义近似的“辣味子”文字作为标识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被告中科天恩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原告的“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由专业设计人员设计,其在造型、图案、色彩、文字及其排列组合上创意独特,色彩鲜明,给人以深刻的视觉印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原告的产品自1997年投产以来,产品销量大,销售范围广,行业排名高,广告费用投入高,宣传力度大,其包装装潢多次受到行政、司法保护,该产品已在国内具有了较高的商品声誉,成为了国内同行业的知名品牌。

综上,原告的“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包装装潢应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原告的包装装潢近似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将被控侵权的“湘女辣味子”、“三湘妹”、“映湘红辣妹子”三种款式辣椒酱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产品相比较,均突出自上而下红、白、金三色搭配的色彩组合,背面使用的是色彩鲜艳的辣椒把朝上的一把红色辣椒。

从整体的构造、颜色搭配、主要图案、排列位置、构成元素的组成、细节部分的处理、内容的表现手法等方面对比,在隔离的状态下,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要部观察,两者在视觉上均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均为辣椒酱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近似包装装潢,其目的在于借助原告产品特有的影响力,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消费者会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源于原告,或其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被告中科天恩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的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顺利发副食店销售侵权产品,且未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在其销售范围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考虑到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产品的知名程度、涉案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曾有过侵权行为的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科天恩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396574号“”、第11674868号“”、第5291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辣椒酱产品;

二、被告河北中科天恩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辣椒酱产品;

三、被告济南槐荫顺利发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396574号“”、第11674868号“”、第5291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辣椒酱产品;

四、被告济南槐荫顺利发副食店立即停止对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辣椒酱产品;

五、被告河北中科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99万元;

六、被告济南槐荫顺利发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七、驳回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800元,由被告河北中科天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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