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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子明、朴振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1261号
案件名称李子明、朴振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子明;朴振奎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明,男,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敬松,广东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婧怡,广东西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振奎(PARKJINKU),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韩国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子明因与被上诉人朴振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子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1.上诉人并不存在恶意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对于实际经营者马喜华的经营销售并不知情。

上诉人的“昌盛电器”商铺档口,已于2015年底交由马喜华进行经营管理。

马喜华表示,当时档口柜台中并未展示被诉侵权产品。

朴振奎的公证购买行为,实质是“昌盛电器”应购买者的要求进行采购并以低于抵偿价格售出的样品。

2.被上诉人在“昌盛电器”仅支出了60元,不应获得3万元的赔偿。

被上诉人利用诉讼谋取利益的恶意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朴振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子明提出“昌盛电器”由案外人实际经营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朴振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子明:1.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在《广州日报》《羊城晚报》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3.赔偿朴振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实用新型专利权 专利名称 一种手机支架 专利号 ZL201520816187.2 专利权人 朴振奎 专利缴费情况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2017年11月29日 专利评价报告 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朴振奎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

权利要求1:一种手机支架,包括底座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板上下两端面分别设有伸缩片和透明粘贴片,所述伸缩片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均设有滑行装置,所述底座板左右两端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滑槽和开口式滑槽,所述封闭式滑槽右端的所述底座板上设有通孔,并且,所述封闭式滑槽与所述通孔相连通,所述封闭式滑槽上靠近所述通孔处设有阶梯式凹槽,所述封闭式滑槽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上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下端面的所述底座板上相应位置分别设有与所述滑行装置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

所述滑行装置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所述方形凸台通过连接柱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其中,所述连接柱的直径小于所述封闭式滑槽以及所述开口式滑槽的最小槽宽。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结构,并且,所述封闭式环形凸台的半圆形结构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的外直径。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式圆弧形凸台的内直径大于所述圆形凸台的外直径。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一种手机支架,包括底座板和分别在其两面的伸缩片和透明粘贴片,伸缩片的下端面左右两端各有一个滑行装置,底座板左右两端相应位置也分别有配合的封闭式滑槽和开口式滑槽,封闭式滑槽为长方形,靠近右端部分设置阶梯式凹槽,在底座板下端面与封闭式滑槽和开口式滑槽相对应的位置,分别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封闭式环形凸台和开口式圆弧形凸台;

伸缩片下端面右端的滑行装置包括固定连接在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连接柱和通过连接柱与方形凸台固定连接的圆形凸台,左端的滑行装置为固定连接在伸缩片上的连接柱和与连接柱固定连接的圆形凸台,连接柱的直径小于封闭式滑槽及开口式滑槽的最小槽宽;

封闭式环形凸台左右两端均呈半圆形,且半圆形的内直径大于圆形凸台的外直径,开口式圆弧形凸台的内直径大于圆形凸台的外直径。

三、被诉侵权行为及证据 行为类型 证据 销售 1.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6)粤江江海第676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载明2016年8月9日朴振奎的代理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的“海印电器总汇”商城内一楼的K208“昌盛电器”商铺付款购买了被诉产品六个,商铺人员出具金额为6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广州市昌盛通讯有限公司马喜华”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商铺及周边环境拍摄的照片显示“大沙头四马路14”、商铺门楣“昌盛电器K208” 2.公证购买封存实物六个,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均标注www.momodiz.com,无生产厂家信息。

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损失类型 证据(或依据) 经济损失 法定赔偿 合理费用 1.公证费750元(发票号14487053);

2.律师费10000元(发票号42596523)。

五、其他李子明为经营场所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13号海印电器总汇首层K208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户成立于2007年11月12日,无字号,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备批发。

朴振奎称大沙头四马路13号、14号均是“海印电器总汇”。

李子明未针对(2016)粤江江海第6763号公证书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提出过质疑或申请过撤销该公证书,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称被诉侵权产品仅在一端设有滑行装置,与专利设计左右两端均有滑行装置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状态。

朴振奎是ZL201520816187.2“一种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技术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板封闭式滑槽为长方形,靠近右端部分设置阶梯式凹槽,因长方形的滑槽最右端部分亦为孔状,与专利技术方案所述的通孔系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专利技术方案称“滑行装置包括固定连接在所述伸缩片上的方形凸台,所述方形凸台通过连接柱固定连接有圆形凸台”,并未限定该滑行装置设定方形凸台的位置、数量,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朴振奎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李子明称滑行装置不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行为认定。

朴振奎指控李子明销售了被诉产品,提交了(2016)粤江江海第676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公证购买封存实物为证。

李子明予以否认,辩称其经营场所于2015年底由马喜华经营,被诉产品是马喜华销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便公证购买时取得的“马喜华”名片证明存在马喜华该人,也不能排除李子明与马喜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该产品由李子明销售的可能。

李子明还辩称公证过程不完整,朴振奎涉嫌诈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李子明认为涉案公证书存在问题,从未向作出该公证书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提出质疑或申请撤销该公证书,也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的相反证据,该公证书仍然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朴振奎关于李子明存在销售被诉产品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法律责任。

李子明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同技术特征的产品,侵害了朴振奎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朴振奎还要求李子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方面,朴振奎并未提交证据显示其拥有品牌、品牌形象因李子明的销售行为受到负面影响及产生声誉损失,另一方面,李子明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不会导致朴振奎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也不会造成朴振奎自我评价的降低,该相关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根据涉案专利类别为实用新型、李子明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环境为批发市场等因素,综合考虑李子明侵权行为的情节、朴振奎维权支出的合理性,如确已发生的公证费、代理诉讼的律师费,酌情确定李子明在本案中赔偿朴振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朴振奎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子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朴振奎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专利号为201520816187.2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李子明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朴振奎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朴振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朴振奎负担325元,李子明负担97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朴振奎向本院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及“启信宝”查询页面截图一组,拟证明“广州市昌盛通讯有限公司”不存在,而“昌盛电器”与被诉侵权店铺毫无关系。

李子明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朴振奎是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专利号为201520816187.2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子明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李子明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6763号公证书记载,其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四马路“海印电器总汇”商城一楼K208“昌盛电器”商铺购买了被诉侵权的手机支架6个,支付货款之后取得“广州市昌盛通讯有限公司马喜华”名片一张。

朴振奎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几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广州市昌盛通讯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而李子明是上述地址上经工商登记的经营主体。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子明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李子明上诉称涉案店铺在2015年底已经由案外人马喜华经营,其对被诉侵权行为毫不知情。

但对于该项主张,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朴振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李子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李子明的经营情况、经营环境、李子明侵权行为的情节、朴振奎维权支出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李子明赔偿朴振奎3万元,并无不当。

李子明上诉称赔偿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子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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