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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国崔氏全统永和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8民初43号
案件名称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国崔氏全统永和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宁国崔氏全统永和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民初43号 原告: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楼****。

法定代表人:吴胜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崔氏全统永和餐馆,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北园路中天阳光城尊锦华庭**> 经营者:崔玉成,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倩,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与被告宁国崔氏全统永和餐馆(以下简称崔氏餐馆)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崔氏餐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军、胡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氏餐馆立即停止使用第1515982号“全统永和”及第8033232号注册商标;

2.判令崔氏餐馆赔偿永和公司侵权损失100万元;

3.判令崔氏餐馆赔偿永和公司合理支出费用23500元,其中公证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事实和理由:永和公司系第1515982号“全统永和”及第803323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餐馆、餐厅、饭店”,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10月,永和公司发现在宁国市北园路中天阳光城尊锦华庭30、31、32、33号经营的崔氏餐馆一直在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冒充永和公司注册商标长期使用。

永和公司认为,崔氏餐馆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永和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崔氏餐馆辩称,一、针对永和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崔氏餐馆同意立即停止使用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

二、崔氏餐馆曾是永和公司的加盟商,已经向永和公司缴纳了加盟费及注册商标使用费,共计12万余元,该费用是一次性支付的,所以永和公司不应当第二次收取费用。

永和公司在本案中一直没有说明崔氏餐馆曾经是其加盟商,且到期后永和公司一直按崔氏餐馆要求提供“全统永和”相关的餐具、标识、食品原料等,说明一直认可崔氏餐馆继续使用“全统永和”的标识。

三、永和公司要求崔氏餐馆赔偿100万元的侵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永和公司只是餐饮管理公司,收入来源是加盟费及管理费,崔氏餐馆已缴纳加盟费,其损失仅仅就是管理费。

三、永和公司合理支出23500元,数额比较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永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 1.第1515982号及第803323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永和公司为第1515982号及第8033232号两个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两个注册商标合法有效;

2.(2018)皖宁公证字第254号公证书,拟证明崔氏餐馆侵犯永和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永和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3500元;

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发票一份,拟证明永和公司委托律师维权,并支付相关律师费。

崔氏餐馆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崔氏餐馆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举了如下证据: 1.授权书一份,拟证明永和公司授权崔氏餐馆使用“全统永和”注册商标,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7日;

2.销售单7份、运单一份、领料单一份,拟证明从2012年起永和公司一直向崔氏餐馆出售包含“全统永和”标识的食品和包装物、碗筷纸张等用品。

永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商标授权书是崔氏餐馆与上海杰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崔氏餐馆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两个注册商标。

该公司和永和公司是两家公司。

2014年4月份,崔氏餐馆申请提前终止加盟,上海杰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崔氏餐馆终止,并要求崔氏餐馆停止使用商标,且崔氏餐馆也提供了相关的照片证明已经将两个商标换掉没有继续使用,所以上海杰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保证金也退还给了崔氏餐馆;

2.对证据2中2013年8月2日的销售单予以认可,对其他单据均不是永和公司所销售,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崔氏餐馆对永和公司提举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2.对崔氏餐馆提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永和公司对证据2中的2013年8月2日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其他单据不能证明崔氏餐馆与永和公司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双方提举的相关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13日,永和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第1515982号“全统永和”及第803323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等,第1515982号“全统永和”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第803323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10月,永和公司发现崔氏餐馆在宁国市北园路中天阳光城尊锦华庭30、31、32、33号开设了一家“全统永和”餐厅,一直在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8年4月4日,永和公司向宁国市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崔氏餐馆的店铺外观现状进行证据保全予以公证。

当日,永和公司代理人张文来到宁国市北园路的崔氏餐馆,张文以消费者身份进行了消费,并从崔氏餐馆取得了“安徽省宣城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两张及“全统永和结账单”一张。

同时,张文对崔氏餐馆店铺内外现状进行了拍照、摄像。

照片及摄像显示崔氏餐馆使用的碗、碟、筷套、塑料袋上均印有“全统永和”字样和商标图案。

宁国市公证处公证员在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18年4月23日,宁国市公证处向永和公司出具了(2018)皖宁公证字第254号公证书。

2018年8月15日,永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上海杰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授权崔氏餐馆经营者崔玉成使用第1515982号“全统永和”及第8033232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7日。

2014年,崔氏餐馆提前终止加盟,并承诺不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17年6月13日,上海杰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第1515982号“全统永和”及第803323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转让给永和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永和公司系第1515982号“全统永和”及第803323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崔氏餐馆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授权在显著位置以“全统永和”命名,餐馆所使用的碗、碟、筷套、塑料袋上均印有“全统永和”字样和商标图案,崔氏餐馆的行为侵犯了永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崔氏餐馆称其于2012年经授权使用过上述注册商标,也缴纳过加盟费及注册商标使用费。

但经证实,崔氏餐馆已于2014年提前终止加盟,并承诺不再使用案涉注册商标。

此后,崔氏餐馆在重新使用案涉注册商标时,并未与原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即上海杰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现在的商标权人永和公司达成过协议,崔氏餐馆认为其曾缴纳过加盟费及注册商标使用费,故永和公司不应当第二次收取费用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永和公司认为崔氏餐馆的行为给其造成很大损失,诉请崔氏餐馆赔偿100万元,但缺乏其因侵权受损或崔氏餐馆因侵权获取利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永和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崔氏餐馆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限、侵权范围以及永和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崔氏餐馆赔偿永和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国崔氏全统永和餐馆(经营者:崔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515982号“全统永和”及第80332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国崔氏全统永和餐馆(经营者:崔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2元,由原告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宁国崔氏全统永和餐馆负担8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烈 审判员 童晓梅 审判员 汪令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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