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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海与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吴宏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1860号
案件名称王明海与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吴宏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海;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吴宏晓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860号原告:王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宏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宏晓。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海诉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艾叶公司)、吴宏晓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明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侃侃,被告岭南艾叶公司及吴宏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岭南艾叶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品名为“御艾贴”的艾贴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艾贴产品和半成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一项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法律状态至今有效。

2018年5月11日,在河南省南阳市举办了第二届中国艾产业发展大会,岭南艾叶公司在该展会的T03展位向不特定对象公开许诺销售、销售名为“御艾贴”的艾贴产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展位上购买了上述涉案侵权产品。

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品名为御艾贴,生产企业为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

经查,被告岭南艾叶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吴宏晓为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吴宏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岭南艾叶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集灰槽”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即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不构成侵权;

3.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王明海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了“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2017年6月28日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7年2月23日、2018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对案外人提出的本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后均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王明海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5、8、9、10,即权利要求1:一种艾灸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其特征在于,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为圆台型筒体与圆柱型筒体连接形成,圆柱型筒体一体连接在圆台形筒体的顶端,集灰槽设置在圆柱型筒体内;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底端开口处外周形成有侧伸缘,所述艾灸底座结构还包括粘结件,粘结件选择为不干胶或者双面胶纸,粘接在所述侧伸缘的底面;

权利要求9:一种艾灸装置,包括艾灸底座结构及艾条,其特征在于,所述艾灸底座结构为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艾条插置在所述集灰槽内;

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艾条用于插置至所述集灰槽的一端周侧包裹有防燃纸。

2018年5月12日王明海的委托代理人刘侃侃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人员会同刘侃侃来到河南省南阳市南都路和范蠡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第二届艾产业发展大会”展区,刘侃侃在该展会的T03号“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展位现场支付90元购买了两盒同款艾产品,并取得名片一张及宣传册一份。

公证人员将该产品、名片及宣传册密封后交刘侃侃保管。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151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实物名称为“御艾贴”,打开包装盒可见到60粒艾灸产品。

经观察,每个艾灸产品由艾条及底座两部分组成,具体结构为:1.艾条呈圆柱形,一纵向圆孔贯穿圆柱体,艾条一端包裹有防燃纸;

2.底座呈倒扣碗状,碗底朝上,碗口朝下,靠近碗口处位置开设有5个通气孔,碗口边缘粘贴有环形双面胶纸,碗底中空;

3.包裹有防燃纸的圆柱形艾条一端竖直安置于碗底内,碗底边缘与艾条之间形成一环形槽。

产品包装盒载明“生产企业: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封存的名片显示“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吴宏晓”等信息。

另查明:1.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为500元;

2.被告岭南艾叶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3年2月18日,吴宏晓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经营范围为艾草、艾制品、洗化用品、化妆品、农副产品销售,网上贸易代理。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豫宛宛证内民字第3151公证书、营业执照、公证费票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明海是第ZL20142049××××.4号“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8、9、10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集灰槽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意见,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的圆柱形艾条与安置部位的边缘形成一环形槽,可以起到盛放艾条燃烧后掉落灰烬的作用,该环形槽与涉案专利所述集灰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属于现有公开技术的意见,被告虽提供了南阳市水木荣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相关产品图片,以此证明被控产品技术特征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时间,但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1688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存在可以修改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辩称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属于现有公开技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利的产品”。

岭南艾叶公司未经王明海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岭南艾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吴宏晓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在吴宏晓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岭南艾叶公司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王明海第ZL201420492182.4号“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海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被告吴宏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明海负担800元,被告南阳岭南艾叶制品有限公司、吴宏晓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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