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517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白江区美佳乐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茶花**。
经营者:彭时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麟,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白江区美佳乐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并无权威机构认定;
被告无侵权故意,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主张的损失及合理开支无任何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原告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正品不符。
故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不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其未就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差异予以合理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权利人授权生产销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被诉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即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联合一百美佳乐副食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辩称不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白江区美佳乐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被告青白江区美佳乐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青白江区美佳乐食品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青白江区美佳乐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