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779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江惠利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公平社区南熏大道一段368、370号。
经营者:罗智勇,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玲,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逸凡,四川严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江惠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被告辩称: 涉案商品不能证明是被告所销售的,被告检查销售情况发现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并非假冒商品;
即便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也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及开支不合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识与权利商品有明显区别,且其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相同商品;
其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故属于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其所举商品来源单据无法证明系由被告主张的销售者出具,故不能证明商品的来源情况。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江惠利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温江惠利超市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温江惠利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温江惠利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