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1民初541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皇冠假日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北路77号侨鸿国际商城。
负责人:丁毅。
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北路77号金鹰国际商城02。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金鹰皇冠假日酒店、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是,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而非合肥市;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的规定,商标类案件中,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合肥知识产权法庭管辖;
综上,合肥知识产权法庭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诉两被告侵犯其“贵州茅台”系列注册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于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民事案件的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选择本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当,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芜湖金鹰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