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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强科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极点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倍斯特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1民初70号
案件名称合肥市强科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极点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倍斯特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市强科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极点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倍斯特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初70号原告:合肥市强科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路75号新园小区1幢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A。

法定代表人:杨华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冬,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极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699号九珑湾B区R6幢21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E(1/1)。

法定代表人:王金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传中,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倍斯特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西D号路以南港澳商务广场公寓式办公及酒店商10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H。

法定代表人:赵德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宏,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强科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科达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极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点公司)、被告安徽倍斯特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斯特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强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华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宝、蒋雅冬,被告极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檀传中、刘宏伟,被告倍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未经许可复制、安装、删改、使用、销售原告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强科达FCSAuto全自动机动车检测线控制系统V1.0、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系统V1.0、机动车外廓尺寸自动测量系统软件2.0检测软件;

2、判令两被告删除或销毁被告持有或控制的全部侵权软件复制件和/或含有侵权复制件的载体;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4、判令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及被告网站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强科达公司系一家从事机动车检测系统研发和生产的高科技企业,自2001年开始从事机动车检测系统的研发工作,其研发的机动车检测软件具有全方位、高精准度的特点,广泛应用于公安、交通、汽车维护企业等各领域,在业内一直处于领先水平。

2001年至2012年期间,强科达公司独立开发完成强科达FCSAuto全自动机动车检测线控制系统V1.0、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系统V1.0、机动车外廓尺寸自动测量系统软件2.0,其该三款软件的后续升级版本也均由强科达公司独立开发完成。

强科达公司对于上述计算机软件享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

强科达公司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以极点公司提供技术软件,倍斯特公司提供配套设备的方式,擅自采用非法复制、安装、删改、生产使用并销售的方式,共同侵害强科达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被告极点公司辩称:一、极点公司汽车检测系统中所使用的软件,是自己独立创作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软件名称及内容与强科达公司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名称与内容不同,不存在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问题;

二、强科达公司指控极点公司与倍斯特公司采用非法复制、安装、删改、生产使用和销售等方式,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牟取巨额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强科达公司既未提供证明其计算机软件著作内容和载体方面的证据,没有提供在版权登记中心登记的软件及载体,也未提供极点公司与倍斯特公司具体在哪一台机械中使用了侵权产品;

三、强科达公司已经向法院另案起诉极点公司及廖小鹏、廖宜珍、王金斌、王帮军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7)皖01民初71号],系强科达公司恶意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强科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倍斯特公司辩称:一、倍斯特公司使用的机动车检测系统配套软件,是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向极点公司购买的,倍斯特公司从未销售和使用强科达公司所称的软件;

二、倍斯特公司购买和使用的动车检测系统配套软件,是极点公司独立开发的计算机软件并享有著作权,强科达公司没有以任何方式向倍斯特公司告知所购买、使用的产品配套软件侵犯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倍斯特公司有合理理由表明,在购买使用产品及配套软件过程中,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极点公司产品配套软件涉嫌侵害强科达公司同类产品配套软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倍斯特公司没有侵害强科达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强科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倍斯特公司使用的动车检测系统配套软件源程序与强科达公司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同。

强科达公司指控倍斯特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倍斯特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强科达公司对倍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极点公司、倍斯特公司的投标文件、倍斯特公司的网站信息等证据予以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有关销售合同、利润计算清单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对被告极点公司提供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极点公司提供的从安徽方德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复制的软件,在本院前往该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该公司并未配合提供,故极点公司在时隔数月之后,才提供从该公司复制的软件,其客观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强科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经营范围为机动车检测设备、控制系统、仪器仪表、计算机网络产品及软件开发、生产、销售等。

2007年10月23日,国家版权局向强科达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强科达FCSAuto全自动机动车检测线控制系统V1.0(简称检测线控制系统),登记号为2007SR16450,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首次发表日期为2007年7月18日。

2014年2月21日,国家版权局向强科达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系统V1.0(简称QKD-HB),登记号为2014SR021317,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开发完成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

2014年2月21日,国家版权局向强科达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机动车外廓尺寸自动测量系统软件2.0,登记号为2014SR021223,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开发完成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

极点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股东为廖小鹏、王帮军、王金斌、廖宜珍。

2016年5月16日,国家版权局向极点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极点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软件V1.0,登记号为2016SR106608,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3月2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2016年6月12日,国家版权局向极点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极点机动车环保尾气排放检测系统V1.0,登记号为2016SR138042,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2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3月6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2016年9月28日,国家版权局向极点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极点机动车外廓尺寸测量软件V2.0,登记号为2016SR278845,开发完成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6月28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2016年1月11日,国家版权局向倍斯特公司颁发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倍斯特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登记号为2016SR006825,开发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4年5月18日。

2016年8月26日,倍斯特公司向泉州市晋兴拍卖有限公司投标“汽车全自动安全检测线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项目,其投标文件中投标分项报价表显示,13吨滚筒式汽车全自动安全性能检测线中外轮廓尺寸检测装置含控制系统为极点公司提供,该项报价17.5万元。

倍斯特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列明其享有软件名称为倍斯特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登记号为2016SR006825的软件著作权。

2016年8月27日,极点公司向泉州市晋兴拍卖有限公司投标“汽车全自动安全检测线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项目,其投标文件中投标分项报价表显示,13吨滚筒式汽车全自动安全性能检测线中外轮廓尺寸检测装置含控制系统单项报价16.8万元,工况法汽柴混合机动车排放检测线中的软件系统单项报价8000元,站内联网控制系统的报价6.82万元。

极点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列明其享有软件名称为极点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软件V1.0、登记号为2016SR106608,以及软件名称为极点机动车环保尾气排放检测系统V1.0、登记号为2016SR138042的软件著作权。

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对保存于极点公司办公场所内、廖小鹏的电脑中的软件及有关文档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极点公司及廖小鹏均陈述,对法院复制于廖小鹏电脑中的软件确实是强科达公司的软件,系因为廖小鹏从强科达公司离职后,连同电脑一并带走的,但并未用于极点公司自己的客户,仅仅为了对强科达公司原来的客户进行软件维护。

在运行保全的软件程序时显示,版权所有:极点公司。

保全文件中的检测报告显示的检测地址为安徽歙县华徽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山东曲阜正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等检测公司的所在地。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复制于廖小鹏电脑中的软件源程序与极点公司、倍斯特公司备案的三款软件的部分代码进行相似性鉴定,本院调取了极点公司、倍斯特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的三款软件代码,并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登记号分别为2016SR006825、2016SR138042、2016SR106608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中的文档、代码与保全文件中的而相应内容均基本相同。

强科达公司预付了鉴定费用12万元。

另查明,倍斯特公司在自己的网站上宣传称其研发的倍斯特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V1.0获得版权局认定,拥有绝对的自主产权。

该网站在宣传倍斯特公司的技术力量时,将廖小鹏、王帮军列为软件开发人员。

该网站同时载明,安徽方德机动车检测中心是倍斯特公司在合肥的样板监测站。

网站上的发货信息显示,倍斯特公司的客户分布在安徽寿县、湖南邵阳、江苏射阳、安徽芜湖、山东济南、河北廊坊、福建龙海、山东德州、山东曲阜等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则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对软件的侵权判定,通常的做法是采用“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

实质性相似是指两个软件程序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着实质性的相似点,但仅此并不能排除两程序是各自独立开发出来的可能性。

故在要求实质性相似的基础上,还要求被控的程序开发者有曾经接触过原告程序的事实,即存在看到或者复制源程序的可能。

如果原告完成了上述两项要求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又不能提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证明其独创性,将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软件权属证明问题。

本案中,强科达公司为证明其软件的权属,提供了三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相关软件的源程序,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权利人为著作权人。

极点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亦提供了三份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但该三份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均迟于强科达公司软件的开发完成时间。

故在极点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强科达公司在国家版权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据认定强科达公司对其提供的涉案软件享有著作权。

其次,关于极点公司有无可能接触到原告软件以及软件的相似性的问题。

极点公司的股东廖小鹏原系强科达公司的技术人员,诉讼过程中,极点公司认可其股东廖小鹏在从强科达公司离职后,将强科达公司的软件一并带走,本院从廖小鹏电脑内保全的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即是强科达公司的。

正因为极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对保全软件与原告软件的一致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并未组织对保全软件与原告提供的软件源程序进行鉴定,本案符合“实质性相似+接触”的软件侵权认定原则。

再次,关于极点公司与倍斯特公司有无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曾前往安徽方德机动车检测中心对被控侵权软件进行证据保全,但安徽方德机动车检测中心并未配合提供软件程序。

而时隔数月之后,极点公司又主动提供其安装在安徽方德机动车检测中心的三款软件,但时过境迁,极点公司提供的软件的客观性已无法证实,故本院并未采纳。

极点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声称其并未将强科达公司的软件用于自己的客户,但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来看,极点公司以及倍斯特公司均将保存在廖小鹏电脑中的强科达公司的软件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在投标活动、网站宣传中声称对三款软件享有著作权。

并且,从保全的廖小鹏电脑中的软件运行结果来看,该软件的版权信息注明“版权所有:合肥市极点科技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显示的检测地址也并非强科达公司的客户地址,而极点公司对此事实并未给出合理解释。

故在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极点公司、倍斯特公司用于客户检测设备中的软件源程序,以进行相似性的比对,但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以及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规则,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极点公司、倍斯特公司存在侵权高度可能性的前提下,极点公司与倍斯特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极点公司、倍斯特公司已将强科达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款软件用于自己的客户,构成侵权。

二、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极点公司获得强科达公司的软件并对外销售,倍斯特公司在投标活动中,亦使用极点公司提供的软件,两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告以极点公司、廖小鹏等人为共同被告,另案提起了诉讼,故本案仅就极点公司与倍斯特公司的共同侵权事实进行处理。

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行业的平均利润水平、两被告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本案侵权行为侵害的主要是原告著作权的财产权属性,并未对原告的商誉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极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倍斯特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肥市强科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极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倍斯特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合肥市强科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强科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30800元,由原告合肥市强科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合肥市极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倍斯特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00元;

鉴定费12万元,由被告合肥市极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万元,由被告安徽倍斯特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兆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八)计算机软件;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第九条……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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