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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崇阳弘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3766号
案件名称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崇州市崇阳弘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崇州市崇阳弘友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766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州市崇阳弘友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白石标准化菜市场。

经营者:吴艳红,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坤,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州市崇阳弘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6000元。

被告辩称: 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公证购买店铺店招与被告字号不完全一致,故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没有主观恶意;

公证程序有瑕疵;

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获得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人已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的牙膏管涂料、包装盒点胶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且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生产批号及流水码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原告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的正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该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凤鸣西路二二五号“弘友超市”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因店铺内所悬挂的营业执照上在载明的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店铺店招也指向了被告。

被告辩称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公证购买店铺店招与被告字号不完全一致,故没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本院认为,实际情况中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常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但公证书明确记载了店铺内的营业执照名称,且该名称与被告字号一致,店铺店招“弘友超市”也指向了被告,故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

被告还提交了案外人的营业执照、销售单和被告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但该销售单并未涉及被诉侵权商品,被告有无食品销售经营的资质及有无从案外人处进货也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无关,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须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州市崇阳弘友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

二、被告崇州市崇阳弘友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崇州市崇阳弘友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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