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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桥头诚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3民初17705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桥头诚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桥头诚华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1770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为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10100SantaMonicaBlvdSuite600,LosAngeles,CA)。

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桥头诚华副食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石竹山水园椰林飘香6C号商铺。

经营者:揭素顺,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桥头诚华副食店(以下简称诚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与人民陪审员彭永捷、殷伟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被告诚华副食店经营者揭素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诉称,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套。

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6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71元,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4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公证购买费29元,共计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006556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07号公证书,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搜狗百科网页截图,好莱坞影片《期限人生》、《小姐好辣》、《小小大嘴猴》等影片截图,首都航空广告植入照片,综艺节目《生活侃侃看》广告植入截图等。

被告诚华副食店辩称,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条形码与其店铺内使用的条形码不一致,不确认侵权物品是其销售。

被告诚华副食店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了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具体为家具,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0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26日,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在公证员方某1公证人员刘某1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桥头镇石竹山水××附近××一家招牌为“诚惠生活超市”的商铺,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和两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套,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签购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购物结束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对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由公证员方某2公证人员刘某2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龚苏芳保管。

经当庭拆封,(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07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枕头一个,枕套两个。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枕套上使用的“”标识,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就本案被告提起诉讼的两案共产生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另查,被告诚华副食店成立于2014年10月9日,经营场所为东莞市桥头镇石竹山水园椰林飘香6C号商铺,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地址位于美利坚合众国,是外国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原告系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9007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形式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案涉枕套系被告售出。

原告主张其从未授权被告销售带有前述商标的商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案涉枕套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的商品。

第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包括枕头。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枕套,鉴于枕头出售时通常即包含了枕套,故被告在枕套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应认定为在原告100655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类别上使用。

枕套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0065566号进行比对,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混淆,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案涉枕套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无法证实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1.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成立时间、所处位置、规模等;

4.原告主张针对被告提起诉讼的两案共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维权开支;

5.原告系批量维权,其维权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8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桥头诚华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桥头诚华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桥头诚华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桥头诚华副食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图: 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 ? 被控侵权产品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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