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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与三亚吉阳尚和厨湘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琼02民初273号
案件名称张勇与三亚吉阳尚和厨湘菜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勇;三亚吉阳尚和厨湘菜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02民初273号原告:张勇,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吉阳尚和厨湘菜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3MA5T2FH61L,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同心路惠鑫公司水果市场B栋二楼1号铺面。

经营者:孙君飞,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小北州村第五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婷,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诉被告三亚吉阳尚和厨湘菜馆(以下简称尚和厨湘菜馆)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被告尚和厨湘菜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苏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和厨湘菜馆立即停止在其经营门店(即海南省三亚市××区铺面)侵犯张勇第12376632号“和厨”及第18720414号“和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尚和厨湘菜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含有“和厨”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使用;

3.尚和厨湘菜馆赔偿张勇不正当竞争经济损失10万元、商标专用权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尚和厨湘菜馆承担。

事实与理由:“和厨”餐饮品牌系张勇于2013年在长沙创立。

自2013年8月始,张勇陆续在长沙市雨花区、芙蓉区等开设多家“和厨”家菜馆,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和厨”商标,经张勇精心管理、营销推广,“和厨”家菜馆在近几年已成长为餐饮业口碑良好、有影响力的品牌。

张勇第12376632号及第18720414号“和厨”商标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2017年2月7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饭店、餐厅”,有效期至2024年09月13日。

2018年张勇发现尚和厨湘菜馆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餐饮门店的招牌、展览牌、餐具、桌椅、纸巾盒、名牌等载体上使用与张勇第12376632号“和厨”及第18720414号“和厨”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

尚和厨湘菜馆的上述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与“和厨”餐饮品牌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对张勇“和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和厨”商标内涵独特,系张勇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很强的识别性。

尚和厨湘菜馆成立于2017年12月5日,作为餐饮行业的同业竞争者,且以湘菜为主要经营产品,并在餐厅招牌显著位置标明“专业长沙菜”等字样,其理应知道张勇已在先使用了“和厨”商标,也应对“和厨”餐饮品牌规模有所了解,却仍然在其经营中使用“和厨”商标,尚和厨湘菜馆具有使用“和厨”商标的主观故意,尚和厨湘菜馆的行为侵犯了张勇的“和厨”商标权,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尚和厨湘菜馆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相关公众,已构成了侵权,给张勇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尚和厨湘菜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尚和厨湘菜馆辩称,尚和厨湘菜馆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张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尚和厨”品牌于2018年4月27日已在申请商标注册,现正在审查过程中,尚未发证。

尚和厨湘菜馆的注册申请提交至今已有8个月,商标局答复“尚和厨”商标注册的成功率为80%,预计明年1月发证。

二、尚和厨湘菜馆的“尚和厨”与张勇的“和厨”完全不同,不存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张勇主张商标相同没有事实依据。

“尚和厨”与“和厨”从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各方面均完全不同,不存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

三、尚和厨湘菜馆的装饰、LOGO、文化等均为原创,与张勇无关,不存在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尚和厨湘菜馆已提供证据证明尚和厨湘菜馆的装饰均是由湖南拾贰点装饰有限公司原创设计的,其品牌LOGO、VI、品牌文化等均是由湖南省时差餐饮品牌策划有限公司原创设计的,均与张勇无关。

“尚和厨”强调的是“尚”,主打时尚湘菜餐馆,从招牌到桌椅、纸巾盒、店内标语、包厢风格等,与张勇的“和厨”餐厅没有任何相同或类似之处,且“和厨”品牌在海南并不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不存在品牌影响力,尚和厨湘菜馆无需使用“和厨”商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张勇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2376632号“和厨”注册商标中国商标网打印页、证据2.第18720414号“和厨”注册商标证及中国商标网打印页,拟共同证明:张勇系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和厨”商标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3.长沙市雨花区和厨家菜馆营业执照、证据4.长沙市芙蓉区和厨家菜馆营业执照,拟共同证明:张勇于2013年8月22日已经开设第一家和厨餐饮直营店,开始使用“和厨”商标。

第三组:证据5.长沙市雨花区和厨家菜馆部分销售发票、证据6.长沙市芙蓉区和厨家菜馆部分销售发票、证据7.长沙市雨花区和厨家菜馆税收完税证明、证据8.长沙市芙蓉区和厨家菜馆税收完税证明、证据9.“和厨”部分门店顾客用餐及产品照片、证据10.“和厨”招商加盟手册、证据11.张勇及“和厨”所获的部分荣誉,拟共同证明:“和厨”餐饮品牌经过长期经营发展已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和厨”餐饮品牌的加盟费系5年18万,每年管理费5万。

第四组:证据12.(2018)湘长麓民证民字第5437号公证书,拟证明:尚和厨湘菜馆的侵权事实。

第五组:证据13.维权支出费用凭证、证据16维权立案支出费用凭证,拟证明:张勇因维权活动而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第六组:证据14.(2017)年湘11民初37号判决书、证据15.(2016)湘10民初52号判决书,拟共同证明:张勇的“和厨”商标曾受到司法保护记录材料。

尚和厨湘菜馆对张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和厨”与尚和厨湘菜馆的“尚和厨”无任何相似之处。

第二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这两家店都是在长沙市,与海南三亚相距千里。

证据5、6、7、8: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仅能证明有食客到张勇的店里用餐,并不能等同于张勇的“和厨”品牌已经享誉全国。

证据9、10:未见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该证据证明了张勇的“和厨”餐厅与尚和厨湘菜馆使用的“尚和厨”标识无一相似之处。

证据11:该组证据中提供了原件的“候家塘街道2016年度创建国家食品安全城市先进单位”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的不予确认,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12: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该证据证明尚和厨是一家以时尚湘菜为主打的湘菜馆,强调“尚”,与“和厨”无相同相似之处。

证据13、16: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张勇无法证明该费用是为本案所支出的、维权所必须的合理费用。

证据14、15: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张勇仅提供了两个判决,没有提供该两案件中被告与张勇持有的商标的相同相似程度,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

该两案被告均在湖南省境内,且均使用“和厨”字号。

而本案尚和厨湘菜馆在三亚,且使用的是“尚和厨”字号,与张勇无关联。

尚和厨湘菜馆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尚和厨湘菜馆于2018年4月27日已在申请商标注册,现正在审查过程中,不存在商标侵权的情形。

证据2.湖南拾贰点装饰有限公司设计合同、证据3.湖南拾贰点装饰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证据4.品牌策划合同、收据,拟共同证明:尚和厨湘菜馆的装饰、LOGO、文化等均为原创,与张勇无关,不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5.照片22张,拟证明:尚和厨湘菜馆主打时尚湘菜品牌文化,强调“尚”,从招牌到桌椅、纸巾盒、店内标语、包厢风格等,与张勇餐厅毫无相似之处,不存在侵权的情形。

张勇对尚和厨湘菜馆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尚和厨”商标仅处于申请受理阶段,尚和厨湘菜馆不享有对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尚和厨湘菜馆擅自使用与“和厨”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尚和厨”商标,不构成合法使用。

证据2、3、4: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设计合同及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均未明确设计样式涉及“尚和厨”标识。

该设计合同、品牌策划合同均系委托合同,湖南省时差餐饮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依据尚和厨湘菜馆提交的设计任务书、经营理念进行设计。

因此,设计成果在实际使用上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尚和厨湘菜馆承担相应责任。

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尚和厨湘菜馆擅自使用与“和厨”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在店内多处显著位置标注“长沙菜”字样,足以造成混淆,已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查,张勇为证明其享有和厨”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提出证据1、2,尚和厨湘菜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该事实本院本院予以认可;

为证明“和厨”商标早已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加盟费为5年18万即每年3.6万元的事实提出证据3至证据11,该九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尚和厨湘菜馆侵权的事实及维权费用提出证据13、补充证据16,尚和厨湘菜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补充证据16因张勇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和厨”商标曾受司法保护的事实证据14、15,但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张勇对尚和厨湘菜馆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不能证明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张勇于2014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和厨”注册商标专有权,商标注册号12376632,有效期至2024年9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厅,备办宴席,茶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

张勇于2017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和厨”注册商标专有权,商标注册号18720414,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1类、35类40类及43类。

自2013年起,张勇先后在长沙地区开设多家“和厨”家菜馆,在餐饮服备上使用“和厨”商标,已形成一定影响力。

“和厨”餐饮品牌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餐饮品牌的加盟费系5年18万,管理费5万。

2018年7月1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543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5日,公证员与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黄远南来到三亚市吉阳区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口有显示“和厨专业长沙菜”等字样标识,店铺外的墙壁上显示“同心路1-4”等字样标识牌,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并取得了显示有“No6055504三亚吉阳尚和厨湘菜馆”等字样的《收据》一张及显示有“尚和厨”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张勇的委托代理人黄远南对店铺内的环境、餐桌、餐椅、店铺提供的餐巾纸盒、餐具菜品、收据、名片分别拍照。

另查明,三亚吉阳尚和厨湘菜馆于2017年12月5日注册成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60203MA5T2FH61L,经营者为孙君飞,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尚和厨湘菜馆是否侵害了张勇的商标专用权;

二、尚和厨湘菜馆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关于尚和厨湘菜馆是否侵害了张勇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张勇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和厨”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尚和厨湘菜馆是否侵害张勇商标权的事实分析如下:尚和厨湘菜馆使用的“尚和厨”字样,其“尚”字外围为圆形,内部为横、竖两种线条组成的近似于镂空图形的特殊字体,与普通字体相差较大,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为装饰图案,而“和厨”字样简洁醒目,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自身接受的服务与张勇的“和厨”存在相关联系,造成误认。

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张勇诉求尚和厨湘菜馆立即停止在其经营门店侵犯其第12376632号“和厨”及第18720414号“和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尚和厨湘菜馆辩称“尚和厨”与张勇的“和厨”从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各方面均完全不同,不存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2关于尚和厨湘菜馆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尚和厨湘菜馆在其招牌、展览牌、餐具、桌椅、纸巾盒、名牌等载体上使用的“尚和厨”商标与张勇的“和厨”商标高度近似,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自身接受的服务与“和厨”存在相关联系,根据以上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尚和厨湘菜馆的行为构成了对张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张勇诉请尚和厨湘菜馆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本案中,尚和厨湘菜馆已构成对张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综合考量“和厨”品牌的加盟费、张勇“和厨”商标的知名度、尚和厨湘菜馆侵犯“和厨”商标的经营时长,对尚和厨湘菜馆侵害张勇“和厨”商标权所导致张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合理开支,酌情认定为共计赔偿8万元。

尚和厨湘菜馆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实质人格属性,以该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果均应由经营者承担。

因此,尚和厨湘菜馆侵害“和厨”商标权,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其经营者孙君飞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1三亚吉阳尚和厨湘菜馆经营者孙君飞立即停止在经营中使用“和厨”;

2三亚吉阳尚和厨湘菜馆经营者孙君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勇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张勇已预缴),由三亚吉阳尚和厨湘菜馆经营者孙君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太洪审 判 员 梁 朝审 判 员 李 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帅帅书 记 员 唐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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