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初298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梅、聂丽敏,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鸭迷黑鸭熟食门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2号楼下门面。
经营者:刘亚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星,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鸭迷黑鸭熟食门市(以下简称鸭迷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梅、聂丽敏,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鸭迷黑鸭熟食门市经营者刘亚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原告是第7936086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商品,包括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等,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第6036810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等。
多年以来,原告经过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系列产品已为相关公众知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店铺招牌、名片及购物袋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标识,销售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鸭迷门市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店铺、招牌、名片、购物袋上使用了原告的标识,销售与原告商标一致的商品。
我方有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鸭迷鸭蜜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7号公证书,来源: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证明内容及目的:内容:商标注册证“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合法受让第7936086号商标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等;
2、(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36221号公证书,来源: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证明内容及目的:内容:商标注册证“周黑鸭”,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合法受让第6036810号商标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等;
3、(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来源: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证明内容及目的: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原告“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35237、35238号公证书、(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658号,来源: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证明内容及目的:内容:⑴湖北名牌产品证书;
“周黑鸭+ZHOUHEIYA”商标(注册证号;
6313764)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周黑鸭及图”商标(注册证号:7936081)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⑵武汉名牌产品、武汉市著名商标等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持有的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推广,已获得众多荣誉证书,为公众所知悉。
5、(2018)冀邯赵证经字第205号公证书,来源:河北省邯郸市赵都公证处,证明内容及目的: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店铺招牌及购物袋、购物票据上使用了“周黑鸭及图”字样,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针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我方对周黑鸭的名称使用是经过授权的。
公证书中照片上的包装袋不是我们实际使用的包装袋。
公证书中的购货小票也不是我们店内的。
我们店铺招牌上周黑鸭下边有花生两个字,与原告的商标不一致。
对包装袋和小票的公正存疑。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权书两份、商标证两个,证明我们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并不一致,我们周黑鸭花生的商标是合法的,我们的购物袋与原告的也不一致。
2、照片两张,进货单一张,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周黑鸭花生的商标一份,包装袋与产品实物4组。
证明我方经营的产品与原告的不一致,我方使用的商标标识是经过授权的,我们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不一致,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我经营的周黑鸭花生门市只经营了三个月。
原告针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中17982467号鸭迷鸭蜜商标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7308630号商标证系复印件,核定使用商品是花生,与本案我方主张的侵权商品不一致。
赵洪德系个人授权,没有本人签字,真实性不认可。
北京鸭迷鸭蜜的授权书与本案无关。
证据2恰恰能说明被告使用的周黑鸭的商标与我方的6036830号汉字商标一致,实物来源不明,实物应当以我方提供的经公证的实物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原告是第7936086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商品,包括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等。
原告是第6036810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等。
多年以来,原告经过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系列产品已为相关公众知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店铺招牌、名片及购物袋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标识,销售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036810号“”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对其主张的10万元的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被告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将根据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鸭迷黑鸭熟食门市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二、判令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鸭迷黑鸭熟食门市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鸭迷黑鸭熟食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