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初110号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
法定代表人:黄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网鱼网吧,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新车站进口。
法定代表人:黄秀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网鱼公司)与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网鱼网吧(以下简称仁寿网鱼网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网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仁寿网鱼网吧法定代表人黄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网鱼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含有“”字样的门店招牌等,停止在店内设施等服务用品上使用“”字样、标识等;
2.判令被告变更其名称,新的字号不得含有“网鱼网咖”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品牌创立于1998年,是第一家具有连锁网吧经营资质的网咖。
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服务为第41类娱乐、提供娱乐场所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4月26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网吧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用手机卫士客户端进行了拍照,照片事实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吧招牌、电脑桌面等突出使用“”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8570227号“”构成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擅自使用了“”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并擅自使用“”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造成相关消费者将被告服务与原告服务相混淆,对“”网吧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原被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仁寿网鱼网吧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商标权不成立,“网鱼”和“网咖”是网络流行词汇,没有版权。
被告2014年更名为“仁寿县文林镇网鱼网吧”到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2年,原告诉讼时效已经灭失。
2016年1月原告商标才被上海市工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原告主张赔偿侵犯商标权的费用20万元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1号公证书,被告认可;
证据2——19系原告品牌推广及使用情况;
证据20——22系原告使用权利卫士取证情况,被告店招确系使用了“网鱼网咖”字样;
证据23.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无异议;
证据24.电子竞技百度百科打印件;
证据29.2018年2月9日现场采集时间戳照片,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5.网鱼网咖排名,来源于网络,被告提出异议;
证据26.《网鱼网咖特性经营合同》及付款凭证-重庆,被告认为系合同及凭证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
证据28.(2017)鄂01民初4253号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认为该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
上述证据部分真实性不能确定或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27.律师费发票,原告在庭审中已经出示的票据原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律师费虚高,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于律师费超过收费管理办法的虚高部分不予认可;
证据30.差旅费用5500元,系原告主张的制止侵权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酌情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认定。
证据3即证人证言,因证人张某系网吧房东,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陈述被告变更店招时间不予认可。
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案外人上海网鱼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7022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培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翻译;
娱乐;
娱乐信息;
提供娱乐场所;
(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
2014年5月6日,原告经核准受让“”商标。
2016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网鱼网吧(原名仁寿县文林镇蜂蜜极速网)成立日期2004年3月2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将企业名称从“仁寿县文林镇蜂蜜极速网”变更为“仁寿县文林镇网鱼网吧”。
后被告将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蜂蜜街变更为仁寿县文林镇新车站进口往213线方向。
2017年3月20日起被告具有经营食品销售的经营资格。
2018年4月26日,原告网鱼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艳良来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新车站进口往213线方向,对被告网吧的外观及内部状况使用权利卫士手机客户端进行拍照,照片事实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吧招牌突出使用“”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8570227号“”构成商标相同。
根据被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被告经营互联网服务的场所建筑面积约260平方米,用于经营的电脑94台,诉讼期间仍在经营,店招已拆除“网鱼”字样。
以上事实有(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41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9842号公证书、权利卫士取证照片、电子证据取证固化说明、光盘、被告2013年7月30日、2014年6月19日、2016年4月27日的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照颁发和归档记录表、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和行为,被告公司注册含有“网鱼”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仁寿网鱼网吧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2018年4月26日发现被告侵权,并于2018年10月15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涉及的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2016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网鱼科技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重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及服务的来源。
仁寿网鱼网吧在经营场所的外挂招牌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性标识,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就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对应的服务的来源是否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造成误认或者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8570227号“”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在内的商标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仁寿网鱼网吧注册含有“网鱼”文字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仁寿网鱼网吧注册成立并实际使用含有“网鱼”字样的企业名称,客观上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被告仁寿网鱼网吧与原告上海网鱼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仁寿网鱼网吧注册含有“网鱼”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变更其企业名称。
关于焦点三,被告仁寿网鱼网吧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在被告所在地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经营规模、地域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网鱼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网鱼网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8570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服务设施及用品上使用“”文字;
二、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网鱼网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网鱼”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构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网鱼”文字;
二、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网鱼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网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仁寿县文林镇网鱼网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