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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利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388号
案件名称昌利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昌利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终2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利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恒昌荣工业园第4栋1层。

法定代表人:伍昌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第一工业区A8栋6楼A区。

法定代表人:杨高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利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骏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昌利公司名称为“带形刀片的加工装置和方法”、专利号为ZL20061007××××.X的发明专利权,并责令骏昊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弯刀机设备,销毁现存侵权设备;

3.改判骏昊公司向昌利公司支付侵权赔偿100万元;

4.改判骏昊公司承担昌利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2万元(包括二审新增4万元律师费)、异地公证费及差旅费12690元,合计132690元;

5.改判骏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单凭《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提交给鉴定机构的参考材料(11)调查笔录仅有3页(技术分解比对部分)。

《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骏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其在一审调查笔录中自认的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原理共同构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侵权事实。

骏昊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已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昌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骏昊公司停止侵犯昌利公司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昌利公司专利权的弯刀机设备,并销毁现存侵权设备(即销毁使用昌利公司涉案专利方法的生产设备,也就是全自动弯刀机);

2、骏昊公司承担因侵权给昌利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骏昊公司承担昌利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10万元;

4、骏昊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昌利公司系名称为“带形刀片的加工装置和方法”、专利号为ZL20061007××××.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月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骏昊公司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昌利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昌利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骏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第35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昌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无效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无效决定尚未生效,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5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作出了第358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昌利公司据以起诉的ZL20061007××××.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昌利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昌利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昌利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退还昌利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

昌利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4.21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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