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1民初92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张德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阳观山湖永成烟酒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L,K组团第L组团沿街商铺(6)幢1层3号。
经营者:蔡大焕。
被告:朱珠利,女,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贵阳观山湖永成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