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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与黄小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1298号
案件名称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与黄小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黄小聪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298号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湾仔皇后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IanScottRobinson,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小聪,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肯公司)诉被告黄小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比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黄小聪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8013××××.5,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黄小聪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0000元;

3.黄小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8年10月17日,比肯公司向本院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比肯公司是专利号ZL20088013××××.5、名称“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比肯公司发现黄小聪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

另被诉侵权产品还侵害比肯公司的另一个专利,比肯公司已在(2018)粤73民初1297号案起诉。

黄小聪的行为严重损害比肯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比肯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黄小聪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5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该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显示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涉案专利记载有26项权利要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1日发出的第338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在专利人在口头审查当庭删除了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22中包含特征(ii)的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7、8、10、13-21以及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3、5、6、9、11、22-26以及权利要求12引用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即:1.一种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具有多个风扇叶片,其中: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所述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可枢转;

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且每个叶片具有在所述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所述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

且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且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位于在叶片的枢转轴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所述指定的半径内,且部分地重叠所述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

其特征在于:(a)所述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所述灯具部分被包括在所述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内且位于所述叶片的下方,且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所述灯具部分具有圆形形状;

以及(b)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后边缘,所述后边缘在平面图中看时近似地为圆弧,所述圆弧在所述叶片处在其所述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所述风扇旋转轴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每个叶片的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枢转轴端和所述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其中所述空气推动部分的所述前边缘在所述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从所述峰值高度随着沿所述前边缘向所述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下降。

2015年9月25日,比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处指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李××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路与××路××的一商铺,商铺挂有“8宝驰灯饰”、“豪锐风吊扇灯”的招牌,该商铺未见明显门牌标识。

李文龙进入该商铺购买了货物一箱,并取得《中山市8宝驰灯饰厂订货单》及名片。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李文龙要求,将所购买货物运送至公证处。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货物进行拆封拍照并封存。

上述公证处对全过程出具了(2015)粤中凤翔第2250号公证书。

其中,附件一为中山市8宝驰灯饰厂订货单,显示:品名型号:062,数量1,金额650元,厂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工业区,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路××号,并有厂部电话、门市电话、开户名为黄小聪的银行账户信息等信息。

附件二为中山市8宝驰灯饰厂名片,正面内容显示了谢文命及电话、地址等信息,名片背面显示有灯饰照片、“厂家直销、价格优惠”字样以及黄小聪的银行账户信息。

附件三为公证所拍摄的照片。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说明书一份、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产品组件一套及产品配件等。

比肯公司主张上述产品组件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

经现场组装该产品,产品呈现以下结构:一种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具有多个风扇叶片。

每个叶片被可枢转地安装,以便在存放位置和展开位置之间围绕所述叶片的直立的枢转轴枢转。

每个叶片当处在其存放位置时,位于距离直立的风扇旋转轴指定的半径内并位于灯具部分之上。

每个叶片具有在叶片的展开位置中延伸超过指定的半径的空气推动部分。

每个叶片当在平面图中看时是长形且弓形的。

在每个叶片的存放位置中,每个叶片位于在叶片的枢转轴和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指定的半径内且部分地重叠叶片中处在其自身的存放位置的相邻的叶片。

指定的半径近似地为灯具部分的半径。

灯具部分被包括在组合式天花板风扇灯内并位于叶片的下方且当在平面图中看时具有圆形形状。

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具有后边缘且后边缘在平面图中看时近似地为圆弧。

圆弧在叶片处在其存放位置时大体上将中心定在风扇旋转轴上。

每个叶片的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空气推动部分的枢转轴端和叶片的顶尖端之间的位置处具有在基准高度之上的峰值高度。

空气推动部分的前边缘在基准高度之上的高度从峰值高度随着沿前边缘向叶片的顶尖端增加距离而下降。

另,比肯公司还提交了中山市古镇宝八驰灯饰门市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企业经营者为黄小聪,注册日期及核准日期均为2017年9月8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古镇××路××号。

比肯公司明确要求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赔偿包括合理开支费用,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合理开支等方面的证据。

另查明,2017年9月22日,比肯公司就本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该案因比肯公司未在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另原告以上述公证书及物证为据还在本院另案起诉了被告侵犯其另一专利权案件,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297号。

本院认为,比肯公司是名称为“组合的天花板风扇和灯具”、专利号为ZL20088013××××.5发明专利权人,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该专利权在取证时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比肯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3。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上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黄小聪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经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名称为“中山市8宝驰灯饰厂”,收款账户显示为黄小聪,在黄小聪没有到庭且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比肯公司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虽然登记时间在后,但经营地址、经营者一致,可证实是由实际经营者黄小聪在注册前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黄小聪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比肯公司主张黄小聪实施了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小聪实施了上述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黄小聪未经比肯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亦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由于比肯公司撤回了对黄小聪停止侵权的起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停止侵权的行为不作处理。

比肯公司要求黄小聪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鉴于比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因黄小聪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黄小聪的侵权获利,亦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黄小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比肯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如确已发生的侵权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以及比肯公司以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共侵犯其两项专利等情况,酌定黄小聪因本案的侵权事实,赔偿比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5000元。

比肯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黄小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被告黄小聪负担780元(该受理费已由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黄小聪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比肯灯饰国际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小聪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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