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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悦凯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永悦酒店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初96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悦凯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永悦酒店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悦凯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永悦酒店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966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凯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常西洋。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永悦酒店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常西洲。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上海悦凯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凯公司)、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永悦酒店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永悦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悦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常西洋,被告永悦经营部经营者常西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ZLXXXXXXXXXXXX.0号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与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萃茶机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两被告辩称:1、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3、两被告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8)沪静证经字第1742号公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两被告提供的托运单、销售出货单、购销合同等,以及原被告证据交换、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以下事实:案外人蔡文鸿为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

许可使用费每年20万元,有效期至2021年3月28日。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为果汁机,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形成弧线形图案;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主机两侧上方各有一个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格栅状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型,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

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凸起,把手成“7”型。

2018年7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至被告永悦经营部店铺“悦凯厨具”内购买萃茶机一台,支付800元,被告悦凯公司在单据上盖章。

2018年7月13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74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一个萃茶奶盖专用机,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旋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右边为长方形按钮;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下方垂直形成弧线形线型图案;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直线线条;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型,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

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凸起,把手成“7”型。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两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关于杯盖部分,涉案专利上有三个圆形按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2、关于壶身部分,涉案专利上没有刻度,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刻度;

3、涉案专利底座正面有文字的部分与下方的比例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面板形状不同;

4、涉案专利正面没有内凹,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有内凹;

5、底座下方涉案专利是栅栏状,被控侵权产品是内凹;

6、涉案专利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至主机后部水平延伸,而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悦凯公司(甲方)与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产品,产品为S3白(萃茶冰沙),数量8台,单价518.4元。

2017年5月3日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出货单显示的商品名称亦为S3白(萃茶冰沙),数量8台,单价518.4元。

托运单显示,货物由广州发往上海。

本院认为,鉴于两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无异议,对其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两被告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并未提交两被告实施生产行为的证据,且两被告提供了其产品的进货渠道,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本院认为许诺销售是指以陈列或者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专利产品的意思表示。

鉴于本案两被告已经实际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故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既应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虑其差异性。

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萃茶奶盖专用机,涉案专利为果汁机,二者用途相近,属相近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在主机形状比例、旋钮设置、料理杯体形状、杯盖、杯把形状等均相同。

两者仅在主机前部面板的凹陷程度、顶部鼓起、侧面小斜面、出风格栅等部分存在细微差异。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异在被控侵权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观察到,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较大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外观造型上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萃茶奶盖专用机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合法购得后进行销售,对此两被告也提交了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托运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两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关于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悦凯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永悦酒店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ZLXXXXXXXXXXXX.0号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悦凯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永悦酒店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7元,被告上海悦凯酒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永悦酒店用品经营部负担4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杨馥宇人民陪审员  张艳培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宗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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