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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唐品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思明区唐风卷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03民初16137号
案件名称厦门唐品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思明区唐风卷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唐品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唐风卷餐饮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6137号 原告:厦门唐品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园山南路802号1402室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9PG72T。

法定代表人:苏伟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林伟彬,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唐风卷餐饮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霞溪路103号106、107单元。

经营者:郑群耀,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唐品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品汇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唐风卷餐饮店(以下简称唐风卷餐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品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林伟彬,被告唐风卷餐饮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品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风卷餐饮店立即停止侵害唐品汇公司“唐风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确认唐风卷餐饮店将“唐风卷”文字用于企业名称侵害了唐品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判令唐风卷餐饮店规范其企业名称,即变更或注销带有“唐风卷”字样的企业名称;

3、判令唐风卷餐饮店赔偿唐品汇公司5万元;

4、判令唐风卷餐饮店赔偿唐品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900元、差旅费600元、调查取证费29元等合理支出;

5、判令唐风卷餐饮店在《海峡导报》、《东南快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第12730268号“唐风卷”商标是唐品汇公司受让获得的注册商标,核对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咖啡馆;

餐馆;

自助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止。

唐品汇公司调查发现,唐风卷餐饮店未经许可在其门店的门面及内部装饰、点餐单、大众点评、美团、百度糯米等团购网、微信公众号“唐风卷餐饮店”、新浪微博“唐风卷寿司大师”上大量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从事经营、宣传活动,且经营范围与唐品汇公司商标核定的类别相同。

唐风卷餐饮店的行为足以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害了唐品汇公司的商标权。

唐风卷餐饮店辩称,在唐品汇公司的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唐风卷餐饮店已在先使用“唐风卷”商标,并且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唐风卷餐饮店对该商标拥有在先权利,唐风卷餐饮店继续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018年10月26日,唐风卷餐饮店已经对唐品汇公司的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尚在审查当中,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唐品汇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主张唐风卷餐饮店侵权,属于权利滥用,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案外人厦门市余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田公司)提出申请注册“唐风卷”商标。

2014年12月14日,唐品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2730268号“唐风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咖啡馆;

餐馆;

自助餐馆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止。

2017年2月27日,唐品汇公司经受让获得上述第12730268号“唐风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9月27日,唐风卷餐饮店的经营者郑群耀在新浪微博注册名为“唐风卷寿司大师”的微博,并自2011年9月28日起开始发布微博文章,发布的文章图片中有多幅图片带有“唐风卷”的字样。

唐风卷餐饮店在庭审中称,在2011年时,郑群耀在厦门大学附近经营一家名为“米立方”的日本料理店,“唐风卷”是其店里的一款寿司产品的名字。

2013年3月19日,郑群耀在“唐风卷寿司大师”微博中发布文章,称终于要开店了,在香港时代广场后面。

2013年3月27日,有网友在郑群耀的微博文章后留言问:“店名是啥?

”郑群耀回复:“就叫唐风卷寿司”。

2013年3月29日,郑群耀又回复网友:“店名在装修中了。

。

。

很快就开出来了”。

2013年4月6日起,郑群耀开始在微博中发布店面装修的照片,从图片中可以看出店面的招牌、装饰等多处使用了“唐风卷”的字样。

2013年4月30日,郑群耀发布微博文章称,“明天我们终于要试营业了……(省略)”。

2013年5月3日起,郑群耀开始在微博中发布有关该店铺经营情况、优惠信息、产品图片等方面的文章。

这些微博文章的阅读量少的有几千,多的则过万,2014年6月2日的一篇文章的阅读量达到了26.1万。

2013年4月24日,郑群耀以唐风卷餐饮店的名字向厦门市思明区食品卫生管理部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

2014年1月15日,郑群耀注册成立唐风卷餐饮店。

唐风卷餐饮店还在大众点评网平台进行推广,自2013年5月3日起开始有用户对其进行评论,至2013年6月2日时已积累多条评论,几乎均是正面的评论。

在2013年5月22日的一条评论中,有用户称“新开的美式寿司在微博上好火的于是就奔去了,下午六点去的等了一个小时才有位置。

环境其实挺精致的就是店面不大略挤……(省略)”。

唐风卷餐饮店为证明其在先使用涉案的“唐风卷”标识,还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电子邮件记录、设备购销合同、收款收据、设备物料购货记录、购货发票等证据。

2018年10月26日,唐风卷餐饮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针对唐品汇公司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该案尚在审查当中。

另查明,唐风卷餐饮店还在美团网、百度糯米网、微信等平台进行推广、经营。

以上事实,有唐品汇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详情查询、店铺照片、网页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微博截图、点餐单、(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506号《公证书》,唐风卷餐饮店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详细信息、营业执照、(2018)厦鹭证内字第50149号《公证书》、房屋租赁合同、(2018)厦鹭证内字第50146号《公证书》、《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物料清单、《调拨出库单》、发票、(2018)厦鹭证内字第50147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50148号《公证书》、无效宣告申请书、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风卷餐饮店对经营中使用“唐风卷”标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唐风卷餐饮店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权继续使用。

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唐风卷餐饮店提供的关于在先使用的各方面证据之间在时间、内容上可以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唐风卷餐饮店的经营者郑群耀早在2011年就开始在寿司产品上使用“唐风卷”的字样的标识,并且在余田公司申请涉案商标之前已经开始经营唐风卷餐饮店,也在经营中使用了“唐风卷”字样的标识,且经过郑群耀及唐风卷餐饮店的经营和推广,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唐风卷餐饮店的行为符合在先使用的情形,因此即使涉案商标获得注册之后,唐风卷餐饮店仍有权继续在原有商品和服务类别、原有店铺经营中继续使用“唐风卷”的标识。

其次,本案原被告及涉案商标的原始注册人余田公司的经营地均在厦门市,均从事餐饮行业,在余田公司申请涉案商标之时,郑群耀及唐风卷餐饮店使用“唐风卷”标识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尤其在厦门市区域更加广为知晓,唐品汇公司及余田公司有较大概率也知悉该情况,而“唐风卷”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的可能性较低,且唐品汇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自何时开始实际使用涉案的商标,因此,余田公司申请涉案商标时很可能是出于非善意的抢注,唐品汇公司现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唐风卷餐饮店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实属权利滥用。

综上,唐品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唐品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唐品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伟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曹琳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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