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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1民初第18341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民初第1834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大步公园A座15号商铺。

经营者:张丽婷,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霞,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明,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被告的经营者张丽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远霞、叶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30966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拥有商标“”(注册号4309661)及驰名商标“”(注册号915682),该驰名商标现为有效。

“泸州老窖特曲”是原告公司金字塔构型品牌结构中的塔柱品牌产品,近年销售额均在数十亿元,有着众多美誉和荣誉,原告在“泸州老窖特曲”产品中使用了上述两个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前述商标图案,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品牌的伪劣白酒,侵犯了原告上述驰名及注册商标。

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外,同时还设立了80余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处开展打假维权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的行为意在获得非法利益,其销售假冒酒类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1、鉴定案涉酒品是否为假冒商品,应当将原告真品与案涉酒品进行对比或交由第三方鉴定。

原告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以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作为判断依据。

2、第915682号商标“泸州老窖”应属于泸州当地采用老窖酿酒技艺的酒品的通用名称,原告对此不应享有专用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案由是商标权侵权纠纷,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名誉权产生任何贬损影响,原告请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依法无据。

4、原告主张的高额经济损失无合理的事实依据,有明显的获利性质,主张的维权费不能证实有实际支出或仅用于本案,且为非必要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

5、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按正常的市场价进货,营业时间短,经营规模小,未售卖出案涉产品,没有任何获利,亦未使原告产生实际损失,不应承担高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第43096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黄酒;

汽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

原告为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后经两次续展,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该商标于2013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同时,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7年11月1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查获待销售的43瓶假酒,其中包括“泸州老窖”酒5瓶,销售价格201元/瓶。

原告接受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对该局送交的在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查获的5瓶“泸州老窖”酒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给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鉴定证明书上记载“52度500ml伍瓶”,鉴定结论为上述5瓶泸州老窖酒不是原告的产品,并盖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专用章”。

2018年8月2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检处字[201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酒3瓶、泸州老窖酒5瓶、贵州茅台酒4瓶、剑南春酒8瓶、五粮液酒11瓶、HennessyXO1L酒1瓶、HennessyVSOP1L酒4瓶、HennessyXO70CL酒3瓶和HennessyVSOP70CL酒4瓶;

三、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庭审时称,案涉泸州老窖酒是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仅凭肉眼判断外观、价格和有防伪编码认为是正品。

另查,被告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8月25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大步村大步公园A座15号商铺,经营者是张丽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酒类、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第4309661号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及现场查处假酒照片、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说明书、(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本院向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询问(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为第4309661号“”以及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任何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了5瓶泸州老窖酒,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书显示查获的5瓶泸州老窖酒是假冒原告公司的产品,原告作为“”以及“”商标的所有人,其对泸州老窖酒的真假具有鉴别能力。

被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进货渠道,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未对东工商检处字[201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结合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处罚结果。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实,已经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由于案涉侵权的泸州老窖酒已经被行政机关没收、销毁,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实际必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是否为驰名商标;

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数量;

3.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

4.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誉受损,故本院对其主张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经营者:张丽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东莞市麻涌嘉誉烟酒商行(经营者:张丽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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