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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保山、向书店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3146号
案件名称周保山、向书店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保山;向书店;李尚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14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保山,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湖北省赤壁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北省赤壁市。

2016年10月2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1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余志刚,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书店,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重庆市万州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重庆市万州区。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尚盛,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福建省南安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福建省南安市。

辩护人叶泽扬,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李尚盛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李尚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李尚盛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在未经注册商标CASIO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向被告人李尚盛提供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委托李尚盛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东约西街十一巷1号2楼组装为成品手表。

后周保山将李尚盛组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存放于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东约新村一巷8号201房及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花园南街38号3楼并对外销售,向书店将李尚盛组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存放于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胜堂大街17号2楼及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白云北街25巷1号4楼并对外销售。

2018年5月17日19时许,公安人员先后抓获周保山、向书店、李尚盛,并从周保山处缴获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8块及手表面板1批、假冒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7块及手表面板1批、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面板、表壳、手表配件1批、快递单据及销售单据1批、账本1本及电脑主机2台等物。

自向书店处缴获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224块、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12块、假冒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67块、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4块及制表工具2个、表带扣、手表面板等1批。

自李尚盛处缴获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底盖及手表面板1批、校表仪1个、手动冲压机1个、百分表座1个。

经统计,至案发时周保山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86137元,自向书店处缴获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37056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李尚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尚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列三名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李尚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周保山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保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本案并非共同犯罪,只是组装人员相同而已,故考量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时,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在无鉴定结论的前提下原则上应以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单价为准,并结合周保山的销售时间认定犯罪数额。

三、被告人周保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获利较少,文化程度低,缺乏劳动技能,迫于生计逼不得已,请法庭量刑时酌情考虑。

五、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议对被告人周保山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周保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书店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书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向书店认罪态度好,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向书店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三、被告人受雇于肖老板,帮肖老板打工,本案中系从犯。

四、本案犯罪数额较少。

五、被告人向书店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向书店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尚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尚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尚盛在本案中系从犯,且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被告人李尚盛仅参与了部分犯罪行为,且获利较少。

三、被告人李尚盛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尚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开始,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在未经注册商标CASIO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先后向被告人李尚盛提供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零配件,委托李尚盛在本市白云区云城街东约西街十一巷1号2楼组装为成品手表。

后周保山将李尚盛组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存放于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东约新村一巷8号201房及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花园南街38号3楼并对外销售,向书店将李尚盛组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存放于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胜堂大街17号2楼及本市白云区云城街萧岗白云北街25巷1号4楼并对外销售。

2018年5月17日19时许,公安人员先后抓获周保山、向书店、李尚盛,并从周保山处缴获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8块及手表面板1批、假冒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7块及手表面板1批、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面板、表壳、手表配件1批、快递单据及销售单据1批、账本1本及电脑主机2台等物。

自向书店处缴获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224块、假冒OMEGA注册商标的手表12块、假冒TISSOT注册商标的手表67块、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4块及制表工具2个、表带扣、手表面板等1批。

自李尚盛处缴获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底盖及手表面板1批、校表仪1个、手动冲压机1个、百分表座1个。

经统计,至案发时周保山可以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186137元,自向书店处缴获的假冒CASIO注册商标的手表价值人民币370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等物照片,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缴获的快递单据,扣押清单,证人钟某、叶某、黄某、何某1、何某2、罗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李尚盛的供述,被告人周保山的前科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周保山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三被告人并非共同犯罪,量刑时应分别考量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周保山委托李尚盛组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手表,二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周保山与向书店并无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不是共犯,故本院在量刑时结合各自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情节予以分开考量,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保山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周保山犯罪数额认定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认定的犯罪数额,系根据公安机关在周保山住处缴获的快递单代收货款统计而得出,被告人亦供述该批快递单据系其委托组装完毕后进行销售的假表的发货单,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周保山亦对该犯罪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向书店的辩护人提出向书店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向书店委托同案人组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并承租房屋储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认定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李尚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三名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保山、向书店在共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尚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保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上列三名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提出的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保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书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尚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及零配件、作案工具校表仪、手动冲压机、百分表座等物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李清萍人民陪审员  李浩钊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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