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汉川,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销售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周丹,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春燕,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销售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日被逮捕,2018年2月2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张哲彬,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美端,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小学,销售人员,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湖东镇。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被逮捕,2018年2月2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苏洁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晓芳,曾用名陈晓枫,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文化程度大学专科,销售人员,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3日被逮捕,2018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世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8]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
上述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始,同案人何某(另案处理)相继雇佣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7号401房从事销售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7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及同案人何某,当场缴获假冒“GUCCI”“Dior”“LV”“YSL”“CHANEL”“HERMES”“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皮带等皮具共1632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57555元)及销售单据10张、手机等物品。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上述销售单据,在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销售假冒“GUCCI”“Dior”“LV”“YSL”“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2760元。
截至2017年9月28日,涉案“GUCCI”等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手提包、钱包、皮带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皮具等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文件等书证,证人唐某填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汉川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欧汉川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欧汉川参与违法犯罪的时间不长,销售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不大。
二、本案查获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欧汉川只是打工者,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四、欧汉川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建议法庭对欧汉川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春燕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春燕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缴获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林春燕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三、林春燕由于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不够而参与犯罪,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小。
建议法庭对林春燕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美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蔡美端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涉案商品大部分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蔡美端是因法律意识淡薄才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是初犯。
三、蔡美端为他人打工,按照老板指示要求做事,是从犯。
四、蔡美端犯罪情节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请求法庭对蔡美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晓芳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晓芳的辩护人辩护称:一、本案已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陈晓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陈晓芳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四、陈晓芳没有犯罪前科,属于初犯,有悔罪表现。
五、陈晓芳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
建议判处陈晓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始,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受他人雇佣与同案人何昆仑一起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三街17号401房从事销售假冒“GUCCI”等注册商标的皮具。
2017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及同案人何某,当场缴获假冒“GUCCI”“Dior”“LV”“YSL”“CHANEL”“HERMES”“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皮带等皮具共1632件(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457555元)及销售单据10张、手机等物品。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审计上述销售单据,在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销售假冒“GUCCI”“Dior”“LV”“YSL”“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32760元。
截至2017年9月28日,涉案“GUCCI”“Dior”“LV”“YSL”“CHANEL”“HERMES”“MICHAELKOR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手提包、钱包、皮带等。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假冒“GUCCI”“Dior”“LV”“YSL”“CHANEL”“HERMES”“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皮具的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售单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明材料,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同案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欧汉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晓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春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美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7]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欧汉川、陈晓芳、林春燕、蔡美端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欧汉川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欧汉川、林春燕、蔡美端、陈晓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汉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林春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蔡美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陈晓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4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