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5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文福,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文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邓文福、辩护人徐健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始,被告人邓文福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该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8年5月2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邓文福,并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119个及缝纫机2台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119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7014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文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文福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每个包才卖300元左右,对起诉书认定的皮包价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有意见。
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提出以下罪轻辩护:1.本案中,被告人邓文福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
2.本案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过高。
根据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时其身上的手机销售记录所示,其售卖皮包的价格在320元左右,因此,在能查清其销售价格的情况下,请求合议庭对其涉案金额进行一定的考量,在量刑上进行一定的均衡;
3.被告人邓文福是初犯、偶犯,到案后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如实供述案情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有强烈的真诚悔改之心;
4.被告人邓文福文化程度不高,平时在家表观一贯良好,从未有违法违纪行为发生。
邓文福本身年纪也较大,身体状况不好,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有多次晕倒的情况,也有被送往武警医院进行诊断为抑郁症记录,请求法庭理解到他家庭的实际情况,从人文主义关怀角度出在量刑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文福犯罪的情节较轻,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经过此事之后其深受教育,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
因此,请求合议庭分考虑上述几点,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始,被告人邓文福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在未经“LOUISVUITT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该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8年5月29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邓文福,并查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119个及缝纫机2台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119个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1701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缴获的皮包、缝纫机照片,涉案的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租赁合同,被侵权单位代理人冯某的陈述,“LOUISVUITTON”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犯罪财富调查,情况说明,公证书,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入库单,被告人邓文福的供述,证人杨某、刘某、黄某1、郭某、黄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文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文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文福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认为本案涉案物品价格过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标价且其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
依法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法定价格鉴定机构根据市场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鉴定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身体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文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文福扣押在案的现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皮包119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缝纫机2台、华为、小米无线移动电话机各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玉莲人民陪审员 严伟琦人民陪审员 黄凤英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邵火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