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79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百货商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中山东路220号1-6楼。
负责人:黄炎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琳,系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77号21层。
法定代表人:应飞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琳,系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卡可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建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百货商店、宁波中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卡可玛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