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民初52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67858001(1-1),住所地:信阳市南闸口路132号。
负责人:吴庆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张全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潢川县民生加油站(下称“民生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MA3XJJ3B7E(1-1),注册地:潢川县双柳镇潢商路黄围村。
实际经营地:潢川县省道S338李营村附近。
被告:叶先保,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潢川县。
该加油站的投资人。
原告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力新加油站、陈太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张全宇,被告民生加油站的投资人叶先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律师费6000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等维权费用);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项目。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等注册商标;
同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侵犯《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河南省信阳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
被告在未经商标权人或者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却置之不理。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破坏了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潢川县民生加油站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叶先保是被告潢川县民生加油站的投资人;
第三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83311号(“”图案、文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组:被告加油站照片两张和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侵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保全费用发票(公证费用和公证录像费用)、为维权支出的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组:同规模地段加油站销售量表;
证明被告经营加油站的侵权所得。
被告民生加油站及叶先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灯箱广告牌等确有“中国石化”、“易捷”字样,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确实构成侵权,但后来罩棚我自动摘除了。
被告民生加油站、叶先保辩称,我与中石化有合作协议,我的加油站是合作网点,我交付了押金,到现在还没有退还。
我已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不承担侵权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民生加油站及叶先保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加油站。
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并授权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民生加油站位于河南省潢川县李营村附近,该加油站的标识牌顶部标识为“”,加油站罩棚四周标识用红布遮挡,未遮挡部分显示为“SINOPEC”,工作人员身穿深蓝色带“SINOPEC”字样的工作服,与原告经授权取得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自身也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等维权费用);
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被告的侵权照片、被告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维权费用票据及同规模同地段加油站销量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享有其注册商标在河南省信阳境内的使用权,同时获得该注册商标在该境内被侵权的诉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经授权取得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对消费者起到误导作用,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带来不良影响,造成一定损失,同时被告自身也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
综上,原告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系诉争商标在河南信阳境内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的擅自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3000000元以下予以酌定。
根据本案被告加油站的经营规模,原告诉请的15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偏高,本院酌定10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潢川县民生加油站、叶先保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注册证编号为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潢川县民生加油站、叶先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潢川县民生加油站、叶先保负担2200元,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