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民初440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和美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肖琳、张丹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下称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
经营场所:信阳市明港建设南路。
经营者:马金良,男,1966年2月4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新明路钢铁厂。
身份证号413023196602040538。
委托代理人:赵宏玉,女,汉族,1969年10月11日,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和美公司诉被告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的委托代理人赵宏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如家酒店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宾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建设南路,该酒店总2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几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请求贵院判如所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一份;
2、(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1、2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
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4、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
证据4、5拟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6、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
7、网络宣传打印件;
证据6、7拟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8、(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9、公证费发票;
10、律师费发票;
11、差旅费发票;
证据9、10、11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我的宾馆是家庭型的宾馆,开设的房间很少,装修也很简单,我认为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辩称,宾馆是2013年开的,宾馆名称经过工商局依法登记,我认为没有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构成侵权,我的宾馆是家庭型宾馆,收入很少,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除证据7之外,其余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证据9、10、11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若被告构成侵权且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将在确定赔偿额时予以适当考虑并按本次诉讼案件数予以合理分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
2005年5月31日,经核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15年1月7日,如家酒店公司确认,该公司曾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效日止,发生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诉讼。
如家酒店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和美公司所有。
2008年“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4月26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和美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韩慧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某、工作人员温奇鹏的随同下,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明港建设路附近的“如家宾馆”(建筑物外观显示),公证处工作人员温奇鹏使用清空内存的数码照相设备对该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
韩慧在前台办理了房间的入住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了“108”号房间钥匙一把及名片一张。
温奇鹏使用数码照相设备对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俞某、工作人员温奇鹏与韩慧来到标识为“108”的房间,温奇鹏对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房间内陈社物品等相关情况及前述取得的房间钥匙和会员卡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韩慧办理退房手续、工作人员收回房间钥匙,收取陆拾元房费并退还押金。
韩慧现场取得了编号为31937133、31937134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两张(发票上印章为“信阳市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发票专用章”)。
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名片带回公证处,对该发票、名片复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原件交由和美公司代理人保管。
2018年5月4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156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予以证实。
信阳市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成立于2013年10月15日,经营者为马金良,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信阳市明港建设路南,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594602030623(1-1)”,实际经营中使用名称为“如家宾馆”,共有客房不足20间,房价在几十至百余元不等,(201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15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如家宾馆的招牌、印制名片标注了“如家”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和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在其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如家”文字标识是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和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和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和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公司通过排他许可方式,将涉案商标许可和美公司进行使用,同时授权在发生商标侵权诉讼时,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和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在其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如家”文字标识是否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如家”商标自2003年注册以来,一直用于快捷酒店连锁店经营,在大陆地区有很高的知名度。
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适用范围一致,其在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如家”二字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其使用行为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该宾馆系如家快捷连锁酒店的误认,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的误认,故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的使用行为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服务用品上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标识。
三、关于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庭审中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认为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注册的,享有企业名称权,对此本院认为,当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也就是说,虽然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的企业名称权具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也不得侵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该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如家”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作为同业经营者且在后登记注册,对该商标应当知晓,但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在注册登记时不仅没有主动避让,且在宾馆的门头处突出使用“如家”标识,明显具有利用“如家”商标的商誉而刻意模仿,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标识,和美公司要求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四、关于和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本案中,和美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明港如家宾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的侵权获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应当根据港如家宾馆二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对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
因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所处位置为明港镇,属家庭型宾馆,客房价位不高,客房间数较少,消费辐射范围有限。
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赔偿原告和美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为宜(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带有“如家”字样作为经营场所的名称;
停止使用“如家”经营标识;
不得在经营宣传中使用“如家”标识;
二、被告信阳市明港宾馆二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信阳市明港如家宾馆二号店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