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7刑初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兴中,绰号“杨小旗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人杨兴中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7月2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8年12月12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兵,曾用名杨安乐,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人杨兵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7月26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8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中、杨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川、李婧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中、杨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杨兴中、杨兵同杨某甲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先后在灌南县新集镇莞渎村家中、新集镇唐庄、新安镇怀庄出租房内,生产假冒“汤沟”商标的“蓝汤沟”、“金汤沟”、“汤沟窖藏壹号”、“汤沟世藏”系列白酒,并将上述假冒“汤沟”商标白酒销售给陈某甲、杨某乙、汤某、金某、雷某、秦某、李某、张某、陈某乙、嵇某、陆某、刘某、周某、孙某、尹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49万元。
2017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兴中、杨兵制酒现场查获假冒“汤沟”商标系列白酒价值人民币1.474万元。
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甲、蒋某、龚某、陈某甲、杨某乙、汤某、金某、雷某、秦某、李某等证言、商标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兴中、杨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人系共同犯罪。
建议对被告人杨兴中、杨兵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杨兴中、杨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系第276470号“汤沟及图”注册商标所有人。
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酒。
2009年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定,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第276470号“汤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被告人杨兴中、杨兵伙同杨某甲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先后在灌南县新集镇莞渎村家中、新集镇唐庄、新安镇怀庄出租房内,生产假冒“汤沟”商标的“蓝汤沟”、“金汤沟”、“汤沟窖藏”、“汤沟世藏”系列白酒,并将上述假冒“汤沟”商标白酒销售给陈某甲、杨某乙、汤某、金某、雷某、秦某、李某、张某、陈某乙、嵇某、陆某、刘某、周某、孙某、尹某等人。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49万元,经本院审查确认为人民币8.239万元。
2017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兴中、杨兵制酒现场查获假冒“汤沟”商标系列白酒价值人民币1.474万元。
2018年1月23日,灌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兴中、杨兵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移送起诉告知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讯提押证、传唤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金缴款单、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杨某甲、蒋某、龚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汪某、陈某甲、杨某乙、汤某、金某、雷某、秦某、王某、李某、张某、陈某乙、嵇某、陆某、刘某、周某、孙某、尹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卫星图片、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补充讯问笔录、被告人杨兴中、杨兵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兴中、杨兵当庭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中、杨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71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兴中、杨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兴中、杨兵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杨兴中作为被告人杨兵的父亲,起意谋划生产涉案假酒,并负责购买制假散装酒、租赁制假场所、联系客户、销货、送货以及收取货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杨兵在其父亲杨兴中的授意指挥下,负责收购废旧酒瓶、酒盒、酒箱、生产假酒以及送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杨兴中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兵作为从犯,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杨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兴中、杨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灌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兴中、杨兵人民币十五万元中的六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杨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灌南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杨兴中、杨兵人民币十五万元中的五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对本案中所扣押的假冒商品以及制造假冒商品的工具、原材料、包装、商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乙 斌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雨君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将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