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989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投资人:白淑英,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男,系该超市员工。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以下简称德联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德联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640081号“军马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酒业享有较高的声誉。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第4640081号“军马场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德联超市辩称,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该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
被告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所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2.2016年11月2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代理人来到被告德联超市处。
代理人花费120元购得包括涉案“军马场”酒在内的商品一宗,取得购物小票、商户名称为“德联超市”的签购单和盖有“德联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处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359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白酒上使用了“军马场”标识,产品上标有“制造商: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东营区228省道南首路西、净含量2.5L、酒精度50%vol、生产日期20161028等”的信息。
3.2018年4月20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2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代理人来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的淄博国际会展中心,该中心展示有“2018年春季(79届)山东糖酒商品交易会”字样,在“欣马酒业”展厅,购得白酒一桶(标贴标记有“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商标、日期2017年2月14日、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于2018年4月30日作出(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36号公证书。
4.被告德联超市注册成立于2008年9月24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等零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登记材料、公证书及附带产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德联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发货清单等;
以证明其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上述证据载明: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均盖有“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公章,发货清单上记载“2.5L50度孤岛军马场酒、客户名称为德联超市、日期2016年11月2日、金额120元”,该单据盖有“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欣马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被告德联超市销售的“孤岛军马场特曲酒”,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中主要部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关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合法来源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单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案涉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德联超市称其销售的“军马场”白酒系从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清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均盖有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印章,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
故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所销售涉案商品来自生产商东营市黄三角孤岛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也未证明被告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
综上,被告关于提供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德联超市销售侵权产品,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数额,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亦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其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维权费用必然发生,费用数额本院予以酌定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德联超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