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民初298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大润发超市滨海县五汛镇北坍加盟店,住所地滨海县五汛镇北坍社区三组镇北路。
经营者:袁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羿,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德清大润发超市滨海县五汛镇北坍加盟店(以下简称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康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到庭参加诉讼,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经营者袁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区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大润发自1998年7月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17年7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9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依法享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做零售企业字号、标识,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店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滨海县五汛镇北坍社区三组镇北路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多个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购物篮、员工工作服、价格标签、宣传海报、招聘启事、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是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及非常高的知名度。
在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且被告将原告驰名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使用,违反商标法与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关系,误导消费者并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康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原告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无效请求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5、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证明2017年5月16日,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6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6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2016年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第一名。
6、原告在盐城开设店铺情况,证明:原告在盐城市开设8家店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实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混淆服务提供者,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
7、(2017)浙杭临证内字第1017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中的照片,证明被告在超市多个招牌上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超市购物篮、员工工作服、价格标签、宣传海报、招聘启事、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标。
8、公证费发票1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辩称,1、我方是与德清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是该公司许可我们在字号中使用德清大润发店牌。
2、原告未能举证20万元的具体计算依据,对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不予认可。
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583154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该商标属于德清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2、德清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特许加盟连锁经营合同、特许加盟授权书,证明德清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德清大润发”店面招牌。
3、被告经营状况的视频截图,证明被告生意清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商标是图形商标,与本案无关,并没有主张被告使用的图形标识侵权;
对证据2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特许加盟合同和授权书真实性认可,但是德清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并没有权利授权被告使用或者悬挂“德清大润发超市”店牌,“德清大润发”从未得到商标局的注册;
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无法确定拍摄时间。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2015年1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法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康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康成公司在2009年4月3日在盐城大丰设立大丰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大丰店);
在2009年7月2日在盐城建湖设立建湖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建湖店);
在2009年9月24日在盐城滨海设立滨海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滨海店);
在2010年3月18日在盐城盐都区设立盐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盐都店);
在2010年9月7日在盐城东台设立东台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东台店);
在2010年10月18日在盐城设立盐城先锋岛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先锋岛店);
在2012年11月9日在盐城射阳设立射阳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射阳店);
在2015年12月14日在盐城阜宁设立阜宁润云商贸有限公司(阜宁店)。
康成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使用用户名为“180××××8622”的账户登录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实时保APP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手机APP平台上的拍照进行相关操作,在完成操作后,操作过程已由该公证处平台成功记录。
2018年7月24日,康成公司指派委托代理人顾雷向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存储在“180××××8622”账户下的电子数据文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和公证工作人员黄源于2018年7月24日受理了该公证处申请,并于当日15时31分,在公证处办公室,用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的账号登录该公证处实时保业务处理平台系统,并下载了证据所对应的电子数据为23个照片文件。
该公证处证明上述电子证据对应的文件系“180××××8622”账户在2018年6月18日操作实时保APP取证的照片,下载文件系用户操作实时保APP取证及实时上传至该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过程中所形成的证据文件。
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了(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10174号公证书。
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袁鸿,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国、雪茄烟、纺织品及针织品、服装、鞋帽、钟表、水果、蔬菜等。
根据(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1017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在超市门头招牌、玻璃门、购物篮、墙壁、购物袋、员工服饰、购物小票、价格标签、广告牌等使用“大润发”、“北坍大润发”、“大润发生活购物广场”、“北坍大润发超市”等字样。
案外人德清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8日,法定代表人汪国龙,住所地德清县××××路仙潭市场内,经营范围百货、纺织品及针织品、服装、鞋帽、钟表、眼镜、化妆品等,2015年6月28日,德清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授权袁鸿在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北坍村镇北路,以其公司工商合法字号注册设立下属分公司、加盟店,开办连锁业态范围(商场、超市、便利店),并同意该店使用和悬挂“德清大润发超市”店牌(字号)及服务标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存在上述侵权行为,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
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主要提供超市服务,与涉案“大润发”注册商标第35类推销(替他人)是同类服务。
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侵害了康成公司涉案“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康成公司于2009年4月就开始在盐城开设分店,在长期经营过程中,涉案“大润发”注册商标已经在盐城、江苏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明知涉案“大润发”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却通过支付加盟费的方式获得使用德清大润发企业名称的许可,从而登记含有“大润发”文字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康成公司涉案“大润发”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1)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与德清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加盟合同关系,但上述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是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实施的,应由其向康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的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康成公司未提供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康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3)关于企业名称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恶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可以判令停止使用或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康成公司于2009年4月就开始在盐城××以及县、市区开设分店,一般称为大润发大丰店、盐都店等。
即使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不可能避免相关公众对两者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判令德清大润发北坍加盟店变更企业名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大润发超市滨海县五汛镇北坍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德清大润发超市滨海县五汛镇北坍加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大润发”文字;
三、被告德清大润发超市滨海县五汛镇北坍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吴江大润发超市大冈加盟店负担。
审 判 长 贾 娟审 判 员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潘荣军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